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志勇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宣告嗣因案經裁定撤銷;又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另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經假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其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刑期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己○○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己○○與甲○○為供渠等代步用,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由己○○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上開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並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內,因二人缺錢花用,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一街與正康一街口時,見前方戊○○手持背包行走於上開街口,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機車自後靠近戊○○,甲○○則於靠近戊○○身後時自其左後方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左肩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隨身硬碟一只、皮夾、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紅色圍巾一條、眼鏡一副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戊○○因而倒地受有右肘、前臂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得手後,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沿力行路往永安路逃逸,戊○○乃大喊搶劫,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在桃園市永安路與力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聽聞戊○○大喊搶劫隨後追捕己○○及甲○○,而己○○為逃避追捕疾駛上開機車至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適有秦佳宏、呂欣樺正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騎乘腳踏車,己○○騎乘上開機車不慎先後撞擊秦佳宏、呂欣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呂欣樺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倒地,甲○○及己○○見狀立即分別逃跑,惟其二人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己○○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五一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辛○○證述失竊情節及被害人戊○○證述搶奪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天主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五○頁至第五七頁)。足見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並非良好,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謀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即遂行竊盜及搶奪犯行,及本案所犯普通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辛○○、戊○○領回,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本件被告二人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二人共同竊取鄭秋香車牌號碼00○─五二號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搶奪許瓊分之手提包(內有二千元及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等物品);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搶奪童惠玲之側背包(內有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
㈡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是上開移送併辦案部分,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規定: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