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於94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15日及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5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該罪並與94、95年間所犯共4 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21日23時1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之「甲○○○○」中壢站加油後,發覺未帶現金支付油錢,經加油站人員王彥傑要求書立切結書以擔保清償欠款,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書立切結書,復填載丙○○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立書人」欄位上,偽簽丙○○之簽名1 次且按捺指印1 枚後,交付予上開加油站不知情之站員,表示經丙○○確認積欠油款新臺幣(下同)1,164 元及願意於3 日內全數送至加油站清償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等站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准允乙○○暫賒油款,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加油站,亦使乙○○得免支付油款之不法利益。嗣經王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王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切結書、統一發票、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冒名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規定:(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