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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其原駕駛報廢機車無車牌牌照,僅圖一時方便,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牌照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次行為之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
    未執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
    亦難認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0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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