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4年3 月2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5 月2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 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0月2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因詐欺案件,於96年3 月9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4罪嗣經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前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因消費不付款涉嫌詐欺案件,於99年5 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25 號前為警查獲,詎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免身份曝光,竟於警詢時冒用其兄「乙○○」之名義為之,除均虛報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同年6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7 號前,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辦理)及上開通緝案件再度為警查獲,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在卷可憑。據此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及署押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乙○○」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亦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是核被告甲○○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該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然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經被告偽造及行使之該私文書,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有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當胥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故技重施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次為警查獲時原在搬家公司任職,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此職業歷程所累積而應有之資力顯較長期待業者為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何文龍」相│桃園縣政│該資料所列印照片右下│乙○○之簽│單純表示其即為該照│ │ │片影像資料查│府警察局│方空白處 │名及指印各│片所示之人「乙○○│ │ │詢結果 │中壢分局│ │1 枚 │」 │ │ │ │文化派出│ │ │ │ │ │ │所 │ │ │ │ ├──┼──────┼────┼──────────┼─────┼─────────┤ │ 2│現場監視畫面│同上 │照片下方空白處 │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翻拍照片│ │ │翻拍照片 │ │ │名及指印各│中所顯現之人為「何│ │ │ │ │ │1 枚 │龍文」 │ ├──┼──────┼────┼──────────┼─────┼─────────┤ │ 3│99年5 月15日│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處 │乙○○之簽│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 │ │之警製權利告│ │ │名及指印各│告知者為「乙○○」│ │ │知書 │ │ │1 枚 │ │ ├──┼──────┼────┼──────────┼─────┼─────────┤ │ 4│99年5 月15日│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晚間10時30分│ │訊問人」簽名處、筆錄│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 │ │起至當晚10時│ │第2 頁第5 至6 行及筆│3 枚 │永文」 │ │ │40分止之第一│ │錄最末尾「受詢問人」│ │ │ │ │次警製調查筆│ │簽名處 │ │ │ │ │錄 │ │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99年5 月15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晚間10時30分│府警察局│ │印共9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起至當晚10時│中壢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40分止之第一│文化派出│ │ │性 │ │ │次警製調查筆│所 │ │ │ │ │ │錄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