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廖茂松於㈠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㈣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㈡以及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㈡第8 行「竊取陳祐煒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背包1 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陳祐煒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背包1 個(價值50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前已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1 號、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