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選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選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選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X-597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711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停在前方待轉,由李麗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K5-073 號重型機車,,致李麗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選偉明知李麗梅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將李麗梅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李麗梅記下王選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選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選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李麗梅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麗梅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蒞庭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並參酌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