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選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X-59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711 號前,撞及同向停在前方待轉,由李麗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K5-073 號重型機車,致李麗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王選偉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且李麗梅因上開車禍受傷,竟未將李麗梅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經李麗梅記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選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選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號偵查卷第4、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偵查卷第6、7 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李麗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 號偵查卷第6、7、24頁、原審卷第15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不慎撞傷被害人,本應即時通知救護,或向警方通報,竟逕自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告駕車肇事,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傷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乃參酌刑法第60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更謹慎駕駛以免再罹刑章,然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救護被害人,反駕車駛離現場,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犯罪行為,均不足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衡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肇事當天,下雨很大,想說只是所駕之車左邊龍頭撞倒被害人,就在前方停下來,看到被害人後來有爬起來,想說沒事,就走了(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6、7 頁);於本院供稱肇事時,因係下雨天晚上開車,一時緊張沒有停車處理等情,所述肇事時受限下雨且係晚上,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錄(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 號卷第10頁)相符,被告情緒緊張,乍見被害人爬起,致未停車查看及應變救護,惡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到案後,立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嗣又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害4 萬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4頁);被害人雖受傷就診,惟當日旋即出院,傷勢尚屬輕微,亦有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號卷第8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號卷第6頁背面、第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表明不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10170 號卷第24頁),於原審更表明願予宥恕,給被告機會(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被害人多次表明不願追究;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未有推諉卸責情形;被告以前雖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且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在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原審認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已無從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被告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嫌過重,實屬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