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㈠、㈡之罪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㈢之罪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巷2 之1 號住處,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012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