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2 月8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㈠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3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1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1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