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肆張、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興華街)23號「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鴻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0日在上址公司內,趁其同事未注意之際,先後竊取乙○○、丙○○於同年6 月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核發後寄至上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丙○○之信用卡)之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見乙○○上述信用背面簽名欄內未簽名,乃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偽造「乙○○」署名1 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之信用卡連續盜刷購買商品,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乙○○」署名,表示真正持卡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態樣、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上揭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丟棄在其發覺有異,查詢後始知被冒名盜刷,乃報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 、3 、4 所示被告偽簽「乙○○」署名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福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 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在附表2 所示時、地盜刷上揭乙○○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之翻拍照片4 張及被害人丙○○、乙○○之中國信託VISA簽帳金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丙○○所出具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先後竊取乙○○、丙○○所有之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在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再持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後交予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享受,竊取同事信用卡盜刷消費圖利,不僅嚴重侵蝕人際間相互之信任,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甚鉅,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惟姑念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業與清償其盜刷款項,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8 月9 日清償證明在卷足憑,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獲被害人表示諒解,足見其犯罪後已有誠意弭平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建請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共4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另上述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予店家,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乙○○」之署名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盜刷乙○○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編號│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刷得物品或勞│備 註││ │ │ │ │(新臺幣)│務 │ │├──┼─────┼──────┼────────┼────┼──────┼──────┤│一 │93年7 月24│桃園縣桃園市│桃福聯-桃企店 │563元 │衛生棉、痱子│在簽帳單偽造││ │日15時2 分│桃鶯路196 號│ │ │粉、枕頭等物│「乙○○」署││ │許 │A棟1樓 │ │ │品 │名一式二聯(││ │ │ │ │ │ │持卡人、商店││ │ │ │ │ │ │存根聯)每聯││ │ │ │ │ │ │1枚 ,共2 枚││ │ │ │ │ │ │。 │├──┼─────┼──────┼────────┼────┼──────┼──────┤│二 │93年7 24月│桃園縣桃園市│巧金珠寶銀樓 │6,250元 │金手鍊1條 │同右 ││ │日15時13分│桃鶯路82 號 │ │ │ │ ││ │許 │ │ │ │ │ │├──┼─────┼──────┼────────┼────┼──────┼──────┤│三 │93年7 月25│桃園縣大溪鎮│觀音山加油站 │1,150元 │加油 │同右 ││ │日10時42分│月眉里93號1 │ │ │ │ ││ │許 │樓 │ │ │ │ │├──┼─────┼──────┼────────┼────┼──────┼──────┤│四 │93年7 月25│桃園縣大溪鎮│金福興銀樓僑愛分│10,506元│金項鍊1條 │同右 ││ │日11時34分│路介壽路89號│店 │ │ │ ││ │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