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1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2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㈢91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㈣91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與前揭編號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3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7巷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805-RY號自用小貨車。嗣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龍壽街街口尋獲,並採得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處之香菸1 支,經送驗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醫字第0990004610號鑑定書各1 份、採證及車輛照片17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