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8巷33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許金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45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