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雖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惟依現行檢驗方式可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回溯96小時以內,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所稱時間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另再觀以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閾值為3929ng/ml 、嗎啡閾值為22066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22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3969ng/ml,數值甚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檢驗方式可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回溯26小時以內,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05 年11月17日,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