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第473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信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2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6年、97年間所犯各罪,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4鄰溝東45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7 月25日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3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