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53、12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倪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倪文政前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㈤又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㈥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㈥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㈤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彭嘉雪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嗣於99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CG─9766號贓車並懸掛賴衍嘉所有之7731─MP號車牌(該部分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40 號偵查起訴),行經中壢市○○路26號前時,因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倪文政並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竊取車牌號碼KR─043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帶同警員尋獲該車,並再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倪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嘉雪、范桂春及葉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共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被害人彭嘉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范桂春及葉士誠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紙、KR─0435號自用小客車及CG─976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素行不良,於98年10月間已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起子兩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備註 │
│號│ │ │ │ │刑 │ │
├─┼─────┼──────┼──────┼────────────┼───────┼─────┤
│1 │99年2 月8 │桃園縣中壢市│彭嘉雪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條第│ │
│ │日上午7 時│中大路213 巷│ │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即桃檢│1 項第3 款之攜│ │
│ │40分許 │23號旁 │ │99年度偵字第12553 號卷第│帶兇器竊盜罪,│ │
│ │ │ │ │56頁右下方照片所示),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取車牌號碼L8─3628號自用│,扣案之一字起│ │
│ │ │ │ │小客車得手。嗣經警尋獲該│子壹支沒收。 │ │
│ │ │ │ │車後採集指紋送鑑驗結果與│ │ │
│ │ │ │ │被告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2 │99年4 月20│中壢市興安二│范桂春 │以同附表編號1 之一字起子│刑法第321 條第│本件為自首│
│ │日晚間10時│街70號前 │(車主為范佐│1 支,竊取車牌號碼KR─ │1 項第3 款之攜│,依刑法第│
│ │許(車主於│ │營,由范桂春│043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帶兇器竊盜罪,│62條前段規│
│ │99年4 月21│ │管領使用) │ │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減輕其刑│
│ │日上午7時 │ │ │ │,扣案之一字起│ │
│ │許發覺遭不│ │ │ │子壹支沒收。 │ │
│ │知名人士竊│ │ │ │ │ │
│ │取而報警)│ │ │ │ │ │
├─┼─────┼──────┼──────┼────────────┼───────┼─────┤
│3 │99年4 月22│桃園縣平鎮市│葉士誠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條第│ │
│ │日某時(嗣│雙連里雙連坡│(車主為正新│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即桃檢│1 項第3 款之攜│ │
│ │車主於同日│9 之2 號旁產│鋁業股份有限│99年度偵字第12553 號卷第│帶兇器竊盜罪,│ │
│ │下午3 時30│業道路 │公司,由葉士│53頁右上方照片所示),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分發覺遭竊│ │誠管領使用)│取車牌號碼CG─9766號自用│,扣案之一字起│ │
│ │而報警) │ │ │小客車得手。 │子壹支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