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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 號旁之防火巷,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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