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 號旁之防火巷,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