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3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未知悔改,丙○○竟因缺錢花用而夥同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72 巷4 弄6 號,由甲○○把風,丙○○持為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T 字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已滅失)及自製六角扳手鑰匙1 支破壞黎華山所有,由丁○○持用(起訴書誤載為黎仁豪所有,本院應予更正)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AZ5-303 號重型機車引擎電門鎖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騎乘上揭機車後座搭載甲○○離開現場。
㈡復於99年5 月14日下午3 時57分許,由甲○○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號對面洪琪資源回收場旁時,乘行人張珈霈(原名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車徒手搶奪乙○○背在肩上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COACH 牌手提包1 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 至11示之物及乙○○之身分證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手錶1 支、現金約新臺幣30,000元、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得手後,旋由甲○○騎乘上揭機車後座搭載丙○○逃離現場,並將上揭機車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榮星街,本院應予更正)101 巷2 號旁防火巷,並由丙○○取得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9年5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17弄2 衖19之1 號之甲○○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14 所 示之物,及在甲○○上揭住處1 樓樓梯後方,扣得上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1 支及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12所示之物,復由甲○○帶同警方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渠等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張珈霈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共24張、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1 支及如附表編號1 之13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誤載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與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2 人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事實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甲○○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張珈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及78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任何與犯罪有關聯之物均應沒收。至所謂「有直接關係」,則指該項物品對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提供之助力已達「倘無該項物品存在,則行為人當無法依計畫施行犯罪」之程度而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黑色襯衫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雖分別係被告丙○○、甲○○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縱缺少該等物品存在,亦僅增加渠等行搶後遭人指認之風險,對搶奪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亦無直接關聯,是俱無沒收理由,併此指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亦係被告丙○○所有,但均與本案之竊盜、搶奪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AZ5—303號機車行照1張 │已發還 │ ├──┼───────────────┼────────┤ │ 2 │COACH牌手提包1個 │已發還 │ ├──┼───────────────┼────────┤ │ 3 │紅白色化妝包1個 │已發還 │ ├──┼───────────────┼────────┤ │ 4 │乙○○之汽車駕照1張 │已發還 │ ├──┼───────────────┼────────┤ │ 5 │乙○○之機車駕照1張 │已發還 │ ├──┼───────────────┼────────┤ │ 6 │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16張 │已發還 │ ├──┼───────────────┼────────┤ │ 7 │國泰人壽保戶卡2張 │已發還 │ ├──┼───────────────┼────────┤ │ 8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已發還 │ ├──┼───────────────┼────────┤ │ 9 │乙○○之渣打銀行存摺1 本 │已發還 │ ├──┼───────────────┼────────┤ │ 10 │乙○○之印章1個 │已發還 │ ├──┼───────────────┼────────┤ │ 1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已發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本院應│ │ │ │予更正)】 │ │ ├──┼───────────────┼────────┤ │ 12 │黑色襯衫(背後有皇冠圖案)1件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3 │黑色安全帽1頂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