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⑴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於91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受贓物部分)、4月(傷害罪部分)、8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就⑵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⑴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日入監,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復於⑷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M5B-383號重型機車,並以塑膠版遮住該機車車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巷53弄9號前,徒手竊得丁○○所有,裝設在該址自宅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嗣於97年4月8日上午7時許,丁○○出門時,始悉上情。

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騎駛上開機車,並以塑膠版遮住該機車車牌,再度前往上址,以自備鑰匙開啟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Z9-710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於97年4月4日上午7時許,丁○○方發現上情。

㈢、其明知羅惠民(已歿,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地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丙○○所有車牌號碼L8-7715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羅惠民於97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7巷58弄34 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羅惠民借用該車代步使用而收受之。

㈣、其與羅惠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7號之龍興國中停車場旁,由乙○○在旁把風,羅惠民則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得曾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BU-6481號自小客車1部。嗣經丁○○、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8、32至35、59、60、66頁),另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有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39 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至31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甲○○(即車牌號碼BU-6481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曾建銘之配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羅惠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科以刑罰,警惕其尊重法紀之必要,惟於本案發生後均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並酌以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指事實欄一、㈣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作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