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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18號、第22190 號、第2296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至98年6 月2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丙○○因經濟困頓,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4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7 號小北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商品LED 手電筒、戶外求生瑞士刀各乙件後,將之放置於所穿著長褲之後褲腰袋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欲離去小北百貨店時,因警報器作響,引起店員注意而報警查獲。

㈡再於98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8 號前,見黃先輝所有之車牌號碼TCZ-348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代步使用,得手後迅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98年9 月23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把。

㈢又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路○段78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RXU-513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另乙把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即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11號前經警查獲。

㈣另於:⑴98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在甲○○所管理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1鄰北高山頂11號廢棄養鵝農場內,發現其內有具經濟價值之電線,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剪刀乙支,進入其內,適其持上揭剪刀剪取該電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經甲○○發現,甲○○憐其情狀悲憫而未報警,丙○○遂將上開剪刀棄置於現場後逃逸而未得手;⑵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許,丙○○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XU-513 號輕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地點,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破壞剪乙支,竊取現場內之銅線1 大袋得手,並將其所有之上開破壞剪棄於現場後離去;⑶另又於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亦騎乘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RXU-513 號輕型機車,至前揭養鵝場,見現場有已剪斷之電線3 布袋,遂徒手將之拖出上述養鵝場,得手後離去,欲伺機變賣求現。嗣經甲○○發覺,報請適於該處巡邏之警員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之產業道路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小北百貨店之中班主任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該店內樻檯旁看資料,警報器作響,即懷疑站立於門口之被告有商品未結帳,遂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過濾,然被告僅提出已結帳之物品,經伊一再要求後,被告始將LED 手電筒與戶外求生瑞士刀取出,並試圖逃離現場等語綦詳(參98年度偵字第20518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先輝於警詢中證陳:其於98年9 月22日下午6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TCZ- 348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68 號前,其發現該車遭竊後,隨即在同日下午8 時24分許,向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等情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2219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中證述:彼所有之車牌號碼RXU-513 號輕型機車,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8號前遭竊等語詳確(參98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稱:約於十餘日前某日凌晨,被告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來該養鵝場,正持剪剪斷電線之際,遭渠發現,因見被告情狀悲憫而未報警,遂任其離去;並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約4 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RXU-513 號輕型機車前來竊取銅線1 大袋,但當時未報警;又在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見到被告復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進入其管領之養鵝場竊取已剪斷之電線3 大袋等情屬實(參同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98年度偵字第20518 號卷第15頁、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22190 號卷第25頁、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2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如事實欄二㈣⑴、⑵犯行之剪刀、破壞剪各乙支,係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品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竊取被害人小北百貨店內之LED 手電筒及戶外求生瑞士刀各乙件,均係體積輕巧之物,並已分別將之放置自身穿著長褲之後褲腰袋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固於該店門口遭查獲而尚未離去該店,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⑶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⑴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㈣⑵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㈣⑴之犯行,於進入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養鵝場內,持所有之剪刀剪取電線之際,遭被害人甲○○發覺而未得逞,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盛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且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分別犯事實欄二㈢、㈣⑴、⑵所用之鑰匙乙支、剪刀及破壞剪各乙把,固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6頁),惟業經棄置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
├──┼────────┼──────────────────┤
│2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之犯罪事實      │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
├──┼────────┼──────────────────┤
│3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之犯罪事實      │                                    │
├──┼────────┼──────────────────┤
│4   │如事實欄二㈣⑴所│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載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                        │
├──┼────────┼──────────────────┤
│5   │如事實欄二㈣⑵所│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之犯罪事實    │柒月。                              │
├──┼────────┼──────────────────┤
│6   │如事實欄二㈣⑶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載之犯罪事實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