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竑沅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竑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8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之公共場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攤商購得手指虎1具,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指虎,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27 巷26弄8 號1 樓住處。之後賴竑沅於99年10月初某日因與人發生爭執,為求防身,並自99年10月22日起開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隨身攜帶上開手指虎外出。
二、賴竑沅與簡文彬係朋友關係,其在獲悉簡文彬購有「SONY-PS2」遊戲機台(型號:SONY-SCPH-30007 ,序號:G0000000號,下稱PS2 遊戲機台)後,為打電動遊戲玩樂,竟萌歹念,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起訴書均誤繕為凶器,應予更正)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簡文彬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號4 號2 樓住處,抵達後逕行推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走至簡文彬臥房門口,見原嵌於房門上之喇叭鎖故障,僅有加裝另道密碼鎖,賴竑沅乃持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加掛密碼鎖,侵入房內竊取簡文彬擺放在床鋪上之PS2 遊戲機台,得手後立即離開。迨至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許,賴竑沅遊戲完畢後,始自行將竊得之上開遊戲機台交還予簡文彬。
三、賴竑沅於99年10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形螺絲起子、老虎鉗,徒步行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97 號騎樓前時,見張惠如所有之「IRLAND」牌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四、賴竑沅竊得張惠如所有之腳踏車後,仍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騎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 號停車場。同日(10月25日)凌晨1 時8 分許,賴竑沅透過車窗玻璃見邱謙忠所有車號5200-MN 號自小客貨車內有零錢,思及自己缺錢花用,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右前車門欲侵入,然尚未及侵入車內,即因其不慎碰觸車上警報器以致鈴聲大作,賴竑沅唯恐事跡敗露,乃趕忙跑離現場躲藏,故而未能竊取車內零錢得逞。
五、而賴竑沅在車號5200-MN 號自小客車警報器停止鳴響後,再次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返回原停車場另行物色下手對象,適見停放在旁、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 號自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且車內亦有擺放零錢,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零錢245 元(含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10枚、5 元硬幣5 枚、1 元硬幣20枚)後,隨即離去。
六、賴竑沅在竊得邱黃阿珠所有車內零錢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前往鄰近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36號(即觀音亭寺廟總幹事徐彭萬位於觀音亭廟區內之住處附近),適見該住處門外架上擺有徐彭萬為在廟區內買賣蜜餞而自行購買之磅秤1 台,旋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台磅秤得手。其後再承此同一之竊盜犯意,明知徐彭萬所有、擺放在觀音亭廟區內靠近土地公廟旁之攤架上、用以供香客購買以增加其自身收入之佛經吊飾業經以塑膠袋覆蓋表示禁止拿取,竟仍接續在該攤架上竊取2 個佛經吊飾得手,適為聽聞聲響之徐彭萬走出屋外察看,因而親眼目睹賴竑沅竊取佛經吊飾之全部經過。徐彭萬為維護廟區財物之安全,當場喝令賴竑沅迅速離開廟區,賴竑沅始沿該廟區附近停車場方向離開。
七、而賴竑沅在竊得磅秤及佛經吊飾後,突然腹痛難耐,思及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 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又尚有衛生紙可用,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2 時58分許,再次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 號之停車場,承前行竊車號5385-PN 號自小客貨車內財物之同一竊盜犯意,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接續竊取邱黃阿珠所有之衛生紙1 包得手後使用,並將其所有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任意棄置在該處,至手指虎則依舊隨身攜帶。
八、賴竑沅在如廁後,再次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3 時9 分許隨身攜帶手指虎返回觀音亭廟區內徘徊,於行經廟區內靠近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28號附近之許願池時,赫見池底竟有為數不少之硬幣零錢,又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脫去腳上鞋子後,逕自跳入池內撈取零錢,總計竊得現金920 元(含50元硬幣6 枚、10元硬幣41枚、5 元硬幣18枚、1 元硬幣12 0枚)得手,適為觀音亭廟區巡守人員徐嘉嶸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異狀追出,發覺賴竑沅全身濕透並手提裝有諸多零錢之塑膠袋,賴竑沅乃不顧徐嘉嶸之巡查,逕自離去。
九、嗣於99年10月25日凌晨5 時許,賴竑沅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63 號前時,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轄區員警潘宥瑋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且因賴竑沅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為何在清晨時分全身濕透、又隨身攜帶大筆零錢、磅秤等物品外出,遂先將賴竑沅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帶回南雅派出所,因賴竑沅始終拒絕透露案情,員警潘宥瑋遂帶同賴竑沅四處查訪。適有張惠如前來南雅派出所報案表示腳踏車遭竊,因而當場指認所內賴竑沅遭警查扣之該輛腳踏車正係其所有之物,繼而在員警潘宥瑋帶同賴竑沅前往觀音亭等處四處訪查時,徐彭萬、徐嘉嶸、邱謙忠等人亦陸續向警方表示曾目擊賴竑沅行竊、出現在廟區或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警當場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賴竑沅確有涉案嫌疑,經獲賴竑沅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指虎1 具、零錢現金共計1,165 元、磅秤1臺、衛生紙1 包、佛經吊飾2 個等物品(以上物品除手指虎外,均已由各該所有人分別領回),並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6 號停車場前扣得賴竑沅所有棄放在該處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賴竑沅見事已至此,遂於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尚未察覺其竊取簡文彬所有PS2 遊戲機台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潘宥瑋供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賴竑沅自首暨邱謙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彭萬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惠如、邱謙忠、徐彭萬、徐嘉嶸、簡文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先後迭於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文彬、張惠如、邱謙忠、徐嘉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以及證人徐彭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扣案之手指虎1 具,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查驗後,復確認:「所送鑑驗刀械,依現狀呈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手指虎」等語,有該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圖例、要件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900955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8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及犯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竑沅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至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時、地,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扇之門鎖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承辦員警潘宥瑋代為前往被害人簡文彬失竊住處拍攝遭破壞門鎖之照片,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簡文彬遭竊房門確有附加門鎖後遭撬起之痕跡(見本院卷41至42頁),再參以被害人簡文彬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99年10月10日21時許回家時,發現房間門鎖被破壞」、「我家的大門沒有鎖,但我的房門有另外上鎖,因我的房門是木門,賴竑沅應該是用一字起子撬開門鎖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又與被告賴竑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當時簡文彬住家大門沒有上鎖,我直接推門進入,抵達簡文彬房間門口時,因為簡文彬房門口的司必靈鎖壞掉故障,所以在該鎖的上面有另外加上一道密碼鎖,我不知道密碼,所以就拿螺絲起子直接把鎖撬開」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撬開附加於被害人簡文彬房門上之另道密碼鎖,而非原本鑲嵌於門上之喇叭鎖甚明。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與失竊現場實際情形有所別,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其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竑沅乃係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示時、地同時竊取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 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零錢及衛生紙。惟查:被告賴竑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清楚坦言:「(你如何竊取5385-PN 車內之財物?)……,就直接把車門打開,侵入竊取裡面的零錢,拿到零錢之後就離開了,這刺進去車內我沒有偷衛生紙。我接著先跑到觀音亭竊取磅秤、佛經吊飾等物品,之後肚子突然痛起來,就又回到5385 -PN停車處,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的衛生紙1 包使用,接著再又回到觀音亭的許願池撈取零錢」、「(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6號停車場,有查扣到你所遺留餘現場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這兩樣物品是你在何時丟棄於停車場?)是我在第二次回到53 85-PN停車場,竊得該車衛生紙使用後,要再返回觀音亭許願池前,我覺得用不到螺絲起子跟老虎鉗,就直接把它們丟棄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附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非但顯示被告賴竑沅確實先後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8 分許及2 時58分許2 次進入車號5385-PN 之自小客貨車內;被告賴竑沅於第2 次離開該車時,亦遭拍攝手中握有衛生紙1 包之影像(見偵卷第68頁及第71頁所附編號35、36、41、42號之翻拍照片),足見被告賴竑沅供稱:其先後2 次進入5385-PN 自小客貨車內,並分別竊取車內之零錢、衛生紙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竑沅僅於同日凌晨1 時許進入車內後,一次同時竊得零錢及衛生紙等物品云云,核與卷存上開事證不符,即非可採。
㈣、起訴意旨又認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示時日,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36號前同時竊得磅秤1 臺、佛經吊飾2 個云云。但查:證人即觀音亭總幹事徐彭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這些佛經吊飾平常就是擺放在土地公廟附近,讓需要的民眾取來過香爐保平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當庭繪製觀音亭廟區內相關位置圖,則參酌證人徐彭萬當庭繪製之廟區位置圖,及卷附失竊磅秤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57至58頁),清楚可知被害人徐彭萬失竊之磅秤、佛經吊飾乃係擺置在不同地點,一為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36號門外,一為靠近瑞安路2 段48巷28號旁之土地公廟附近。是檢察官起訴就此行竊地點所指,亦屬誤會,應予更正。
㈤、起訴意旨再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仍隨身攜帶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跳入觀音亭寺廟內之許願池內竊取零錢云云。然而:參酌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乃係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6 號停車場內遭警查扣,有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據(見偵卷第12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58分竊得衛生紙離去之後,均未再遭該處監視錄影器拍攝有更行進入停車場內之影像,有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存卷(見偵卷證物袋);復加以證人即觀音亭管理員徐嘉嶸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我於99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5 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28號,發現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在觀音亭寺廟廣場徘徊,我上前將該男子攔下,發現該男子手上提著一個塑膠袋,我察看該塑膠袋內裝有許多錢幣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被告當日凌晨之行進時序,堪認被告於再次前往觀音亭許願池撈取池內零錢時,其身上僅有隨身攜帶手指虎1 具,至於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則早於被告竊取車號5385-PN 自小客貨車內之衛生紙後,即已扔置於該處停車場廣場上。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再予指明。
㈥、起訴意旨復認定本案被告賴竑沅係於著手行竊觀音亭許願池內零錢時遭警當場查獲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白結證:99年10月25日凌晨5 時許,我與同事負責執行大溪轄區內巡邏勤務,行經大溪鎮○○路263 號前時,適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遂將之攔檢盤查,進而在同日上午6 點到8 點這段時間帶同被告四處查證,並循線查悉被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拘捕時間欄亦明白記載拘捕時、地各為「99年10月25日8 時0 分」、「桃園縣大溪鎮○○路263 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 頁反面),起訴書就查獲被告經過情形之記載,仍有誤會,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原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加重處罰之範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刑法第32 1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參照)。同條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者,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日係破壞被害人簡文彬住處房門另行加掛用以防盜之密碼鎖,而非破壞構成該房門一部份之喇叭鎖,則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無疑。又被告攜帶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皆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賴竑沅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賴竑沅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竑沅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被告賴竑沅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邱黃阿珠車內之財物,因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賴竑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邱謙忠車號5200-MN 號自小客貨車並物色車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僅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損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之行為,既係其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賴竑沅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 刑事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賴竑沅於警方承辦人員尚未知悉其另犯竊取被害人簡文彬所有PS2 遊戲機台時,即自行向查獲員警潘宥瑋坦承其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簡文彬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其餘部分犯行,均係在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或經由被害人張惠如之指認、或經由被害人邱謙忠、徐彭萬、徐嘉嶸等人之指認,並均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後,確認被告有下手行竊之犯罪嫌疑,是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至多僅屬有利於犯罪偵查、審理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尚難因此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猶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素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其行竊之財物價值、次數以及事後失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指虎1 具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既如前述,是以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 具為違禁物,與扣案之老虎鉗1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項 、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