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股吳佳美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5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1 、2 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減刑為1 月1 5 日、1 月15日,並與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述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許,見蔡文龍所有車牌號碼5N-90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2巷9 弄3 之2 號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1 串,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蔡龍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蔡文龍之子蔡佳宥之郵局提款卡各1 張。再於翌日(24日)晚間11時許,見甲○○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之車牌號碼A2P-566 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2 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73 巷,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龍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黎大任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蔡文龍、甲○○指訴稽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稽,復有鑰匙1 串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公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犯99年2 月23日竊盜犯行所用之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以謀生之習慣,且缺乏自律之能力,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乙○○雖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各該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與本案發生時已相距有2 、3 年之久,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北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有該公司之回函及被告之薪資清冊在卷足參,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自警詢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