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5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49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辛○○(由本院另行審結)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辛○○共同至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己○○與辛○○即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己○○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7 、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7 、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起訴)。嗣於98年6 月10日,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 鄰埔頂31號為警查獲,而己○○於98年10月8 日為警詢問時,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案件亦為其所犯而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乙○○、庚○○○、丙○○、丁○○、戊○○、甲○○等證述屬實,另有卷附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堪察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堪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與共犯辛○○為附表編號3 竊盜所示犯行所攜帶未扣案之鋸子(見偵查卷第148 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可供共犯辛○○鋸斷現場鐵窗(見偵查卷第87頁現場照片),應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該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復被告己○○與共犯辛○○為附表編號4 、6 、8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未扣案長度分別約為50公分、50公分、1 公尺之木棍(見偵查卷第147 頁、第149 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既可供被告己○○及共犯辛○○手持破壞現場之鐵窗、窗戶鐵製圍籬等安全設備(見偵查卷第105 頁、第118 頁、第142 頁現場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又被告己○○為附表編號7 竊盜所示犯行所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見偵查卷第149 頁),既可供被告己○○破壞現場氣密窗(見偵查卷第128 頁現場照片),應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該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亦堪認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至被告己○○為附表編號2 、5 、8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分別用以破壞現場窗戶未扣案之磚頭、石頭(見第147 頁至第149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窗戶、鐵窗等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己○○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窗戶、鐵窗等,再藉此進入該被害人住宅,應屬毀越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2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誤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被告己○○與共犯辛○○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溫偉秀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己○○98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為伊所製作,98年6 月10日在己○○住處查獲毒品、吸毒器具還有附表編號8 之贓物,所以才繼續追查,每一件竊盜案件,鑑識組都會去現場採證,但鑑定結果不會馬上出來,警詢時就提示堪察採證卷證及現場照片給己○○確認,所以己○○98年10月8 日警詢供述的5 件(即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是己○○自己慢慢看、慢慢回想起來的,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己○○自行坦承這5 件,警方才能確認這5 件與己○○有關連,這5 件也是己○○自己在98年6 月11日(遭查獲翌日)警詢時,提及另外尚犯有約5 件住宅竊盜案(即除附表編號1 、7 、8 外尚另外犯有5 件住宅竊盜案件)的供述有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依上開證人溫偉秀之證詞可知,在被告己○○於98年6 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另犯5 起住宅竊盜案件(見偵查卷第12頁),及於98年10月8 日警詢時明確供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案件為其所犯前(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警方尚未掌握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竊盜案件之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案件,警方事後雖有採集被告己○○之檢體,與遭竊車牌號碼Z6-3652 號自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礦泉水瓶口採集之跡證做DNA 型別鑑定,經鑑定DNA 型別相符,惟此鑑驗書係於被告己○○上開供述後始製作完成並送交偵查機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復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案件,警方在被告己○○供述前,亦皆未從現場採證結果中得悉被告己○○涉犯之證據,是以被告己○○在警方發覺其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6 之竊盜案件犯罪人前,於接受員警溫偉秀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該5 件竊盜案而自首犯罪,為證人溫偉秀證述明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5 件竊盜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獨自行竊,或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利用被害住戶白天外出無人在家之際,破壞住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住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能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深入追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5 件竊盜案件前,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容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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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犯 │犯罪│犯罪地│被害│竊盜手法及所竊取之財│宣告刑 │
│號│ │時間│點 │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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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7年│桃園縣│羅義│以其自備鑰匙破壞車牌│己○○竊盜│
│ │ │11月│新屋鄉│淼 │號碼LH-9805 號自用小│,累犯,處│
│ │ │12日│中山西│ │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該車│有期徒刑參│
│ │ │上午│路1 段│ │後,再以車內遺留之鑰│月。 │
│ │ │5 、│420 號│ │匙開啟電門鎖,竊取該│ │
│ │ │6 時│前 │ │車。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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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8年│桃園縣│徐春│持磚頭擊破屋後採光窗│己○○共同│
│ │辛○○│2 月│新屋鄉│妹 │戶玻璃後,侵入竊取電│毀越安全設│
│ │ │11日│石磊村│ │腦1 組、數位電話1 台│備竊盜,累│
│ │ │上午│2 鄰6 │ │、床頭音響1 組、洋酒│犯,處有期│
│ │ │8 時│之6號 │ │7瓶 。 │徒刑陸月。│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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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8年│桃園縣│薛江│由辛○○持得為兇器之│己○○共同│
│ │辛○○│2 月│楊梅鎮│文倩│鋸子(未扣案),破壞│攜帶兇器、│
│ │ │15日│員本里│ │房屋右側窗戶之鐵窗後│毀越安全設│
│ │ │上午│8 鄰42│ │,與己○○侵入竊取液│備竊盜,累│
│ │ │9 時│之7號 │ │晶電視3 台、洋酒6 瓶│犯,處有期│
│ │ │至10│ │ │、相機1 台、行動電話│徒刑柒月。│
│ │ │時許│ │ │1 支、金戒指5 個、金│ │
│ │ │ │ │ │項鍊2 條、珍珠項鍊5 │ │
│ │ │ │ │ │條、玉耳環1 對、以色│ │
│ │ │ │ │ │列錢幣1 張、存摺2 本│ │
│ │ │ │ │ │、提款卡1 張、珊瑚項│ │
│ │ │ │ │ │鍊2 條、車牌號碼Z6- │ │
│ │ │ │ │ │3652號小客車1 台、鑰│ │
│ │ │ │ │ │匙1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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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桃園縣│陳廷│由辛○○持得為兇器長│己○○共同│
│ │辛○○│2 月│新屋鄉│禎 │度約50公分之木棍1 支│攜帶兇器、│
│ │ │24日│10鄰北│ │(未扣案),破壞房屋│毀越安全設│
│ │ │上午│勢16之│ │左側窗戶之鐵窗及窗戶│備竊盜,累│
│ │ │8 、│6號 │ │玻璃後,與己○○侵入│犯,處有期│
│ │ │9時 │ │ │竊取音響1 組、伴唱機│徒刑陸月。│
│ │ │許 │ │ │1 台、擴音器1 台、桌│ │
│ │ │ │ │ │上型電腦2 台、液晶螢│ │
│ │ │ │ │ │幕3 台、數據機1 台、│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30│ │
│ │ │ │ │ │0 元、統一超商禮券30│ │
│ │ │ │ │ │0 元、圖書禮券500 元│ │
│ │ │ │ │ │、鑰匙2 把、車輛行照│ │
│ │ │ │ │ │2 本、機車駕照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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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98年│桃園縣│黃亮│由辛○○持磚頭擊破屋│己○○共同│
│ │辛○○│3 月│新屋鄉│欽 │後氣窗後,與己○○侵│毀越安全設│
│ │ │2 日│石牌村│ │入竊取金飾、現金5 萬│備竊盜,累│
│ │ │上午│4 鄰20│ │餘元、消費券1 萬8 千│犯,處有期│
│ │ │10、│之3號 │ │元。 │徒刑陸月。│
│ │ │11時│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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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98年│桃園縣│溫琇│持得為兇器長度約50公│己○○共同│
│ │辛○○│3 月│楊梅鎮│梅 │分之木棍1 支(未扣案│攜帶兇器、│
│ │ │11日│高山里│ │),破壞房屋窗戶鐵製│毀越安全設│
│ │ │上午│高山頂│ │之柵欄後,侵入竊取現│備竊盜,累│
│ │ │10時│5鄰26 │ │金1 千8 百元、存摺2 │犯,處有期│
│ │ │許 │之13號│ │本、手機1 支。 │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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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98年│桃園縣│葉玟│攀爬至住宅2 樓,持得│己○○攜帶│
│ │ │3 月│新屋鄉│秀、│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兇器、毀越│
│ │ │16日│九斗村│林益│(未扣案),破壞主臥│安全設備竊│
│ │ │上午│6 鄰上│田 │室氣密窗後,侵入竊取│盜,累犯,│
│ │ │8 、│青埔41│ │液晶螢幕3 台、數位相│處有期徒刑│
│ │ │9 時│之20號│ │機1 台、衛星導航1 台│捌月。 │
│ │ │許 │ │ │、電腦主機1 台、皮鞋│ │
│ │ │ │ │ │1 雙、喇叭1 組、土地│ │
│ │ │ │ │ │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 │
│ │ │ │ │ │狀、戶口名簿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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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98年│桃園縣│吳曉│持得為兇器長度約1 公│己○○攜帶│
│ │ │5 月│新屋鄉│風 │尺之木棍1 支(未扣案│兇器、毀越│
│ │ │17日│埔頂村│ │),破壞屋後窗戶鐵窗│安全設備竊│
│ │ │上午│3 鄰36│ │後,再以石頭破壞窗戶│盜,累犯,│
│ │ │9 、│之8 號│ │玻璃,侵入竊取黑色公│處有期徒刑│
│ │ │10時│ │ │事包1 個、火烤兩用火│柒月。 │
│ │ │許 │ │ │鍋盤1 組、全新衣物1 │ │
│ │ │ │ │ │批、音響喇叭1 組、四│ │
│ │ │ │ │ │輪推車1 台、相機腳架│ │
│ │ │ │ │ │1 組、紅酒4 瓶、檯燈│ │
│ │ │ │ │ │1 對、行李箱1 個、風│ │
│ │ │ │ │ │水石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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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