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4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 年 度訴字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數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93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1月6 日;甲○○另①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於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③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5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揭殘刑1 年11月6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8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同意即擅自重製之電影著作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並欲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流動夜市內以每片80元之代價販賣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1 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98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1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585-HE 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乙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其友人丙○○置放於其車上,並非伊所有,且丙○○將上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置於其車上時,伊並不知情,是被警察查獲後,方知丙○○有將上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置放於其車上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585-HE 之自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1 號前時,為警攔檢,警方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之著作權係屬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所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未經得利公司授權之重製物等情,有得利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於何時、何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及欲做何用等情,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是每片新臺幣40元之代價共新臺幣13560 元向上游業者購買,但是我先支付新臺幣6000元給上游業者,其餘事後再給」、「我是跟著流動夜市攤販團,在桃園縣中壢市一帶販售盜版光碟,我是以無人看管擺放於夜市內之攤位,由不特定之顧客自行選購,並由顧客自行投入現金盒之方式販售」、「我是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明確,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何來乙節,亦陳稱:係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跟一位年籍不詳的人以6000元買的,預計以1 片80元賣出,伊是因為要討生活才賣的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相符,要無出入之處,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但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丙○○的,伊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交待不過去才承認的云云。然查:
⑴訊之證人即查獲及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及製作筆錄經過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是在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被告後,發現車後座有一個箱子用布蓋著,請被告打開後,就看到一些片子,被告表示片子是剛剛在三重交流道跟上游購入,要到夜市擺放無人攤位,伊還詢問被告如何確定客人有無投幣,被告表示會在旁邊看,並注意是否為警察喬裝客人,返回派出所後,由伊負責詢問,其他同仁打字,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否認犯行,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認一認就好了」這些話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年約3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其為一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亦有相當的社會經驗,況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亦第一次經歷警詢、偵、審程序,被告對其所為陳述,將導致何種結果,當有一定之認識,自無可能如其所述全係依循警方指示而為陳述,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非但就其如何購得及以何價錢購得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可為詳細之陳述,且就購得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要以何方式出售、出售價格為何,亦可具體說明,倘非其確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可為如此詳細具體的陳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警方要其承認,伊於警詢才為自白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其友人丙○○放到車上,伊不知情云云,然就丙○○係如何將上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置放至其車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丙○○在桃園夜市遇到我,就託我把片子送到三重市」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當天晚上8 、9 點,伊到桃園夜市找朋友,伊請朋友邱秉偉幫忙停車,邱秉偉將車停好後,過來找伊,再回到車上時,就看到車後座有片子,伊就問片子何來,邱秉偉說這是丙○○放的等語,是被告就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究如何置放於其車上乙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乙○○(原名邱秉偉)於就案發當日經過為何,其等所為之陳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陳稱:伊與被告是在網咖認識的,98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伊與被告一起去吃東西,在夜市碰到丙○○,要離開時,被告要伊和丙○○先去開車,伊去開車時,丙○○就去夜市裡面一個攤販的旁邊,搬了二箱東西上車,在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問伊東西是誰的,伊告知是丙○○的,被告沒有再詢問丙○○,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證人乙○○所述,就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究係丙○○於何時、何地、如何搬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等重要之點,與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同。
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則係稱:伊之前有做盜版光碟,有些片子被查到,有些沒有被查到,老板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沒有被查到的片子送到三重,伊就甲○○送過去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8年5 月間有請被告將片子送到三重去,當時是約在桃園市○○路見面,被告自己開車過來,伊將片子搬到被告的車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伊當時有告訴被告那些片子是盜版光碟片,本來被告不同意,是伊拜託他,被告才幫忙送,伊沒有告訴被告送到三重是要交給誰,也沒有告訴被告要送到三重何處等語,證人丙○○所述,亦與被告及證人邱秉偉前揭所述,全無相符之處。
③而本院嗣提示證人丙○○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並詢問被告:對其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以:「丙○○講的都是我教他講的,所以丙○○講的不是實情,實情是如同我在準備程序所述」及「(問:這個部分是否你教唆他為偽證?)答:我叫他講的不是實話」,而證人丙○○亦稱:「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被告教我講的,實際經過並非如此」等語,本院復詢問證人丙○○實際經過究為何,證人丙○○證稱:伊之前有在做盜版光碟,被告與乙○○知道,他們也知道伊被查獲的事情,他們之所以問伊,應該是他們也想擺,伊平時都在北埔路的網咖,被告與邱秉偉去找伊,被告問伊光碟片在哪裡,伊就去拿給他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是被告教的,因為被告當時跟伊講,他有盜版光碟片的案子被判刑,再加這件沒有差等語明確。
④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乙○○、丙○○就本案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究係何以會放置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座及放置之經過,三人所述全然不符,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即其等確有經歷上開經過,其等所述,當不致有如此巨大出入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後,竟教唆證人丙○○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已如前述,倘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確為證人丙○○所放置,被告理應要求證人丙○○據實以告,此即可還其清白,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係要求證人丙○○為虛偽之陳述,足徵被告係因認證人丙○○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始要求證人丙○○為虛偽之陳述,並承擔此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企圖以此方式脫免其個人之罪責,此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方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者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再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數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8 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具結,然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伊要求證人丙○○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被告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片 名 │ 數 量 │編號│ 片 名 │ 數 量 │ ├──┼──────────┼────┼──┼─────────┼────┤ │ 1 │ 怪獸大戰外星人 │ 9片 │ 10 │ X戰警:金剛狼 │ 30片 │ ├──┼──────────┼────┼──┼─────────┼────┤ │ 2 │ 天方夜譯 │ 6片 │ 11 │ 玩命關頭4 │ 25片 │ ├──┼──────────┼────┼──┼─────────┼────┤ │ 3 │ 雷霆戰狗 │ 4片 │ 12 │ 班傑名的奇幻旅程 │ 10片 │ ├──┼──────────┼────┼──┼─────────┼────┤ │ 4 │ 崖上的波妞 │ 10片 │ 13 │ 赤壁之決戰天下 │ 6片 │ ├──┼──────────┼────┼──┼─────────┼────┤ │ 5 │ 沒問題先生 │ 12片 │ 14 │ 淫幕初體驗 │ 3片 │ ├──┼──────────┼────┼──┼─────────┼────┤ │ 6 │ 當地球停止轉動 │ 3片 │ 15 │ 新娘大作戰 │ 8片 │ ├──┼──────────┼────┼──┼─────────┼────┤ │ 7 │ 七龍珠 │ 7片 │ 16 │ 新宿事件 │ 16片 │ ├──┼──────────┼────┼──┼─────────┼────┤ │ 8 │ 馬利與我 │ 6片 │ 17 │ 移動世界 │ 10片 │ ├──┼──────────┼────┼──┼─────────┼────┤ │ 9 │ 澳大利亞 │ 4片 │ 18 │ 生靈勿近 │ 6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