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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先推我,我們二人就互毆云云,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先行傳喚雙方至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雙方於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此有合法送達證書二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刑事報到單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無意願進行審判程序,且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認傳喚被告,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慧君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在卷,此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在卷可證,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先打人,其始還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覺得我不買酒給她喝,就生氣拿酒瓶敲我的頭,我反抗她並與她扭打等語,另查證人張慧君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在房間內喝酒,喝到一半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在床上喝酒會打翻污染床鋪,被告要告訴人坐在地板喝而告訴人不願意因此雙方發生衝突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不符,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此外,更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先打被告。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查被告已不否認其係與告訴人「互毆」,且被告不否認因當時告訴人命令其載告訴人回家而雙方發生口角之情,是雙方已互有火氣,其等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要屬可以想像縱認告訴人有先行出手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構成傷害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二人均有正當防衛,均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口角糾紛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身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案發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希被告知所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449 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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