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4 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原持有之汽車駕照遭吊銷,遂於99年2 月28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口某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個人相片及新臺幣1 萬元予該名男子後,由該名男子在上開地點,將甲○○之相片換貼於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再交付予甲○○收執伺機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 號前遭警臨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予員警查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6 月24日竹監苗字第0991002359號公函1 紙附卷可稽,及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單頁式駕照使用管理記錄表、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乙○○汽( 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變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原持有駕照遭吊銷,即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所為已危害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另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其餘部分,仍為被害人乙○○所有之真正文書,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