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振隆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第1745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簡振隆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簡振隆前於民國80年間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82年間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㈢、㈣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5 年9 月25日,迨於96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8號2 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當時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黃子龍(其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率同隊之黃永輝、彭維君等人當場逮捕。詎簡振隆因有毒品前科,且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再遭追訴,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期間即透過友人徐偉琳介紹,由黃子龍熟識之吳志宏及張淑蓉夫婦(吳志宏、張淑蓉部分前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判處免刑在案),共同基於上開同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由吳志宏向黃子龍行求違背職務將簡振隆之尿液檢體調換為他人尿液檢體,因黃子龍當場表示需進一步瞭解情況,吳志宏、張淑蓉遂向簡振隆表示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理調換尿液檢體及另案之製造毒品案件,經簡振隆同意交付40萬元賄款予黃子龍後,吳志宏則將前情告以黃子龍,黃子龍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以30萬元為對價,由黃子龍違背職務調換簡振隆尿液檢體及處理製造安非他命之案件,另10萬元則作為吳志宏、張淑蓉居間處理之費用,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談妥上開條件後,黃子龍先於同年6 月21日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 8號之日光流域社區住所1 樓外之偵防車上,提供吳志宏2 瓶尿液採集罐由吳志宏攜回交予簡振隆作為調換尿液之用,黃子龍再以不詳方式,於同年6月23日,在平鎮分局將6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置換成其自吳志宏處所取得之尿液檢體,以此方式湮滅原有之尿液檢體。而雙方約定之賄款則由簡振隆分2 次,每次10萬元之現金,先後在6 月24日及嗣後2 、3 日親至小紅帽卡拉OK店交予張淑蓉,張淑蓉再交予吳志宏轉交黃子龍。第1 次由吳志宏至黃子龍家樓下交付10萬元予黃子龍;第2 次簡振隆交付賄款10萬元予張淑蓉後,張淑蓉先挪用5 萬元作為仲介費,僅交付吳志宏5 萬元,吳志宏再至黃子龍住處樓下交付5 萬元賄款予黃子龍,黃子龍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剩餘之賄款15萬元,因簡振隆不敢至平鎮分局偵查隊就安非他命工廠案就訊,及黃子龍得知遭人檢舉本案犯行後作罷。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振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前開時、地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志宏、張淑蓉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吳志宏部分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115-117 頁、第118-121頁、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㈢第159-162 頁、本院矚訴字卷㈡第226-230 頁;張淑蓉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133 頁反面-137頁、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18-24 頁、第47-50 頁、本院矚訴字卷㈢第69-77 頁反面、第87頁反面-91 頁)、證人徐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8-10頁)中就被告透過共犯吳志宏、張淑蓉調換尿液,並給付行賄員警之代價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98年6 月20日遭查獲後,採集之98F-363 號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無毒品陽性反應,且DNA 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亦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8年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4171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29-30 頁、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129-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40萬元代價調換尿液及處理另外涉及的製造毒品案件云云,惟據被告於偵訊時先供承:張淑蓉把伊叫到小紅帽KTV 討論換尿的事情,拿了2 瓶空的尿罐要給伊,隔幾天,張淑蓉問伊另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他說有辦法把這一件製造毒品案件重新製作另一份筆錄讓伊過關,所以這兩件事情要伊出40萬元賄款,伊拿20萬給張淑蓉,這是調換尿液的代價,尿液檢體確實不是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52-53 頁),明確提及欲以40萬元代價調換尿液檢體及處理其所涉之製造毒品案件,核與證人張淑蓉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6 月21日凌晨,伊將簡振隆願意尿液調包的事情告訴吳志宏,吳志宏便在當天早上6 、7 點左右打電話給黃子龍表示簡振隆還是願意調包尿液,在同日晚上,黃子龍下班後就打電話叫吳志宏去他前開住處拿2 瓶空尿液罐,並叫吳志宏裝2 罐乾淨的尿液再交給他送驗,吳志宏將2 個空瓶拿回家交給伊,伊就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來小紅帽卡拉OK,親手將2 個尿液空瓶交給簡振隆,吳志宏沒多久也來到店內要簡振隆裝入跟他DNA 相近的尿液到空瓶內,因為調包尿液時間很趕,伊有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趕緊把尿液裝好拿回來給伊,6 月22日下午簡振隆才開車到伊住處外面,叫伊出來後拿裝有尿液的2 個罐子給伊,之後就離開,伊將裝有尿液的2 個罐子交給吳志宏,伊和吳志宏等黃子龍下班後,便拿到黃子龍住家樓下交給黃子龍,當時雖然還沒有和黃子龍談好簡振隆要付出的賄款是多少,但是伊和黃子龍都心知肚明處理尿液調包的事情至少要支付賄款10萬元。伊和吳志宏有討論簡振隆這兩個案件加起來至少要30萬元作為支付黃子龍的代價,伊就跟吳志宏說跟黃子龍講要給他25萬元,其中5 萬元的差額是伊等跑腿的費用,結果吳志宏不小心對黃子龍報說給他30萬元,黃子龍也同意收受這30 萬元賄款,伊知道後便罵吳志宏這樣跑腿的費用就沒了,所以簡振隆來小紅帽卡拉OK時,伊就跟簡振隆表示要給40萬元處理2 件毒品案件,但簡振隆無法支付這筆賄款,所以一共只拿了20萬元給伊,簡振隆是分兩次交付,每次10萬元,6 月24日就拿第1 次要行賄警察的10萬元給伊,第2 次距離第1次又隔2 、3 天,伊和吳志宏拿到簡振隆支付的20萬元賄款後,馬上就由吳志宏親手交給黃子龍;第1 次伊是直接將10萬元轉交給吳志宏,第2 次伊先挪用5 萬元,所以只有拿5萬元給吳志宏轉交給黃子龍,至於剩下的20萬元,一方面因為簡振隆湊不出來,另一方面平鎮分局已經移送簡振隆製毒工廠案,簡振隆就以這個理由不交剩下的20萬元,所以伊和吳志宏只有交付15萬元現金給黃子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21-24 頁)相符,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於何時交付行賄款項20萬元予共犯張淑蓉,又係先交付5 萬元再交付15萬元抑或2 次各別交付10萬元予張淑蓉及被告係何時交付調換後之尿液檢體予張淑蓉,又係以何方式盛裝調換之尿液檢體等情,被告迭有不同供述,其於偵訊時先稱:伊第一次拿5 萬元給張淑蓉,第二次再拿15萬元給她,張淑蓉拿2 瓶空的尿罐給伊,伊跟張淑蓉說不會處理,就拿5 萬元給她,請她處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52-53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拿5 萬元給張淑蓉時,張淑蓉有給伊2 個裝尿液的塑膠瓶,伊當日還是隔天就在小紅帽卡拉OK店廁所內的小便斗隨便裝了一些水拿給張淑蓉,伊記得剩下的15萬元係跟尿瓶一起交給張淑蓉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0 頁);於本院100 年6月27日審理時則稱:當初是徐偉琳在長城賓館跟伊說處理換尿的事情,是徐偉琳跟她先生一起過來,張淑蓉沒有過去,伊記得是去小紅帽卡拉OK店當天就給第一次錢,第二次錢是隔天就給的,伊記得2 次總共20萬元,第一次是5 萬元還是10萬元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219 頁、第222 頁反面),復於101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印象中是交付給張淑蓉15萬元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㈣第378 頁反面),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就交付金錢之數額、每次分別交付多少賄款予證人張淑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供均有不符,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本院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度否認係張淑蓉向其提議換尿之事,於偵訊中係因其不知道徐偉琳的名字,才說是張淑蓉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219 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要求證人張淑蓉一併處理其安非他命工廠之毒品案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雖坦承其確有行賄之犯行,然對於相關細節之交代仍有所保留,反之證人張淑蓉亦因本案被列為行賄罪之被告而遭追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前後證述內容較為一致,衡情實無再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應認證人張淑蓉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前開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乃增定第2 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黃子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吳志宏、張淑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前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免己身犯行遭司法機關追訴,竟行賄被告黃子龍以調換尿液檢體,危害國家司法權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