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6 月2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9年6 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於99年6 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90906359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1月1 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