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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為當然之法理。嗣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理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遺棄罪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國98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99年度偵字第417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9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 月29日          │99年6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9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3 月8 日          │99年7 月2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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