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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8 日,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6 時 許,與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華納威秀影城附近,而以海洛因半兩新臺幣(下同)8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37,000元、共計12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兩與丙○○。嗣翌日(即9 日)上午,丙○○因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查緝甲○○(業經毒品案件通緝在案),丙○○即約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前見面,迄當日21時30分許,甲○○依約前來,旋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6個(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嗣員警偕同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1612室,並經甲○○、乙○○同意後,於該處進行搜索,另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未經查獲任何違禁物,員警即予逮捕,係屬違法,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或乙○○同意搜索之書面資料,又被告係因人身自由已受偵查機關拘束方為同意搜索,故其同意非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該搜索應非合法,搜索所扣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核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業經通緝在案,此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警員發見被告即逕行逮捕,該逮捕自屬合法,至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實與上開逮捕無涉,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復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1612室執行搜索,係據被告及乙○○同意後所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該搜索自屬適法,該搜索所扣得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99年3 月8 日當日我並未與丙○○見面,亦未與丙○○為電話聯繫,翌日(即9 日)丙○○雖有來電表示欲向我購買海洛因,但因我沒有身上海洛因,故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丙○○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年紀尚輕,豈有可能有足夠資力購買毒品後再販售他人,故扣案之毒品應非被告所有,復被告於99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當時,果係欲販售毒品,自會攜帶毒品前來,而非僅攜帶毒品殘渣袋赴約,可見被告僅係想解除丙○○一時痛苦,而非欲販售毒品,又證人丙○○就販售毒品之地點、金額等供述有所不一,且被告既經羈押禁見,自無法再要求證人丙○○替其解套而進行串供,再依通聯紀錄,被告與丙○○並未於99年3 月7 日有電話聯繫,99年3 月8 日該二人亦非於16時許為電話聯繫,此與證人丙○○證述其二人係於該日16時許進行交易尚有未合,另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實在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何時? 何地? 向何人購買、取得價格為何? 數量為何?)向一名綽號『仔仔』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的。」、「( 扣案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何來?)跟綽號『仔仔』買的。」、「( 仔仔是否你後來帶警察去抓的甲○○?)是。」、「( 警方所查緝之男子經查為甲○○(74.10.7生、統號:J00000000) 經你指認是否為綽號『仔仔』之男子?)是的沒錯。」、「( 你是何時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98年6 月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 你前後一共向甲○○購買幾此?)約20次左右。」、「( 你怎麼知道甲○○在賣毒品?)經過朋友介紹,該朋友我已經忘了。」、「( 你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提示扣案物品目錄表】?) 是。」、「( 你都打甲○○哪一門號買毒品?)甲○○都一直換電話,但最後一次我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交易。」、「( 你跟甲○○買何毒品?) 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價格如何計算?) 安非他命1 兩3 萬7 左右,海洛因半兩8 萬多。」、「( 你毒品是何時與甲○○買的?)就是被抓的錢一兩天,但是耶一天忘記了。」、「( 你與他買多少?)半兩海洛因,請他洗過,安非他命也買壹包一兩。」、「( 海洛因半兩多少錢?)8 萬多元,大約85000 元。」、「( 安非他命一兩多少錢?)35000 元。」、「( 你上次說37000 ,這次說35000 元,到底實際價格為何?)我忘記了,因為每次價格都不一樣。」、「( 交易的全額總共122000元是否屬實?)是的,大概就是這個數額,沒有記得很清楚。」、「( 這次扣案的毒品你是何時何地向甲○○買的?) 被抓的前一天,大概是傍晚4 點多在甲○○住處附近,中壢市華納威秀影城附近。」、「這一次就是我被抓前一、兩天,確實跟被告買毒品,是在華納威秀跟被告買毒品,買半兩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價格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都承認,都是實情,我雖然有提藥,但是講的都是實話,我剛剛做偽證,真的是不得已,我自己被警察查扣的海洛因四十三包、安非他命九小包,就是我被抓前一、兩天,在華納威秀跟被告買的,我自己有施用過,也有毒品的效果。」、「( 扣案的海洛因38.7公克,已經超過1 兩,為何說只買1 兩?) 因為我叫他幫我洗過,我不要海洛因含量太高。」、「( 你為何要分裝這麼多袋?)要控制使用量。」等語(見偵卷A 第33頁、79~80頁、102 ~103 頁、139 ~140 頁、院卷A 第55頁),而證人丙○○於99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當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9日、UL/2010/30485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丙○○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粉末4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3.6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粉末9 包,驗前純質淨重14.19 公克)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依卷附通聯紀錄,99年3 月8 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 通通話紀錄及1 封簡訊,再依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被告友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 既然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是甲○○電話頻繁,每次接完電話都會攜帶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下樓,但一下就上來。」等語(見偵卷A 第21頁),可見被告行為模式,業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末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業經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69.20 公克,驗餘淨重69.1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63公克,純度45.23 ,純質淨重31.3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

7.0853公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星期約施用2 公克海洛因等語,是衡以海洛因既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均會遭查緝、處罰,且海洛因呈粉末狀,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更有受潮、變質之可能,此均為具施用毒品前科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倘非具另作他途之目的,自難甘冒查緝及毒品變質風險,單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此數量之海洛因等情(依被告每週施用約2 公克海洛因以觀,上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約9 個月之久),由此足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海洛因半兩85,000元、安非他命1 兩37,000元,合計12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1 兩與丙○○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99年3 月8 日當日伊並未與丙○○見面,亦未與丙○○為電話聯繫,翌日(即9 日)丙○○雖有來電表示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因伊沒有身上海洛因,故伊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丙○○云云;惟查,承上所述,99年3 月8 日,被告確與丙○○為3 通通話及1 封簡訊互為聯繫等情,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99年3 月9 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69.20 公克,驗餘淨重69.11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63公克,純度45.23 ,純質淨重31.3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0853公克)等物,均為伊所有等語,亦見被告身上並非沒有海洛因等情,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年紀尚輕,豈有可能有足夠資力購買毒品後再販售他人,故扣案之毒品應非被告所有,復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果係欲販售毒品,自會攜帶毒品前來,而非僅攜帶毒品殘渣袋赴約,可見被告僅係想解除丙○○一時痛苦,而非欲販售毒品云云;然查,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被告業已成年,更正值壯年,當非屬毫無經濟能力之人,又核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既經警扣得如此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見被告顯具相當資力,再被告年齡為何,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尚屬無涉,末本案犯罪時間係99年3 月8 日,則被告於99年3 月9 日係持何種物品赴約,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所相關,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丙○○就販售地點、金額等,其供述有所不一,且被告當時正羈押禁見,亦無法要求證人丙○○為其解套而進行串供云云,但查,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前幾天( 約99年3 月7 日16時至19時間) 以我的電話( 門號我忘記了) 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與被告約在中壢市○○○街路邊在被告自小客車上交易等語,然核以證人丙○○之上開供述,業僅供稱交易之大概時間,並未明確指述係於3 月7 日等情,且綜核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其均證述其係於被抓(即99年3 月9 日)前一、兩天與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則其供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重大歧異之處,又互核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與被告約在九合一街路邊之被告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A 第33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這 次扣案的毒品你是何時何地向徐慶宏買的?) 被抓的前一天,大概是傍晚4 點多在徐慶宏住處附近,中壢市華納威秀影城附近。」、「( 地點就是在中壢市華納威秀影城附近?)是的,我記得那裡叫做九和一路。」等語(見偵卷A 第103 、140 頁),堪見證人丙○○就交易地點,其前後所述並無矛盾,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因證人丙○○之前後證述有些微差異,即遽謂其供述不足採信。再被告雖經羈押禁見,然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開庭提解過程,要求證人丙○○為其解套等語(見院卷A 第55頁),衡以該提解期間,其二人確有接觸,則證人丙○○所述難謂係屬不實。辯護人再辯稱,依通聯紀錄,被告與丙○○不僅未於99年3 月7 日有電話聯繫,並於99年3 月8 日,該二人亦非同日16時許進行通話,此與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係於當日16時許進行交易有所未合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丙○○係於99年3 月8 日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則被告與丙○○於99年3月7 日有無通話,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實屬無涉,又被告、丙○○於99年3 月8 日進行通話聯繫,係為先確認之後毒品交易之地點等相關情事,非謂該二人通話當時即係毒品交易之時,甚者,依通聯紀錄,由被告與丙○○確於99年3 月8 日15時12分許進行通話,反見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係於16時許進行上開交易係屬實在,是辯護人所辯,當不足採。辯護人末辯稱,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並不相符,故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按證人係就其有親身經歷、見聞事項以為證述,而證人乙○○除就其與被告相處時之相關情狀有所知悉,其並未於前開時、地交易當時,在場親身參與見聞,則證人乙○○供稱與證人丙○○之證述有無相符,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致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前述證人丙○○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核以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額非少,被告當難無端原價轉讓如此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以外的人購買毒品,對方所販售之價格、數量,亦與被告販售與伊之價格、數量差不多等語,可見被告所販售價格亦與其他販售毒品之人均屬類似,則被告係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再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塊狀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與丙○○於案發前僅相識約1 個月等語,則渠等間既非至親之人,又交情淺薄,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由此均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丙○○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雖再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本院經核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證述明確,該證據調查已臻完備,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辯護人聲請,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調查扣案物品上之指紋云云;然查,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歸屬亦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所得僅85,000元,獲利非甚厚,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反接觸毒品,更藉販售毒品以獲利,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均屬甚深,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於審理程序中要求證人丙○○為其偽證以規避自身罪責,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69.20 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空包裝總重3.63公克,純度45.23%、純質淨重31.30 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6 個(空包裝袋共重3.63公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7.0878公克、驗餘毛重7.0853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檢驗報告書,可見上開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分別析離秤重,是除因鑑驗使用部分認已滅失毋庸沒收(鑑驗使用0.0025公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08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2,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8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37,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述,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綜核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
│  1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 │見法務部調查局99年│
│      │   69.20公克,驗餘淨重69.11 公克,空包裝│4 月13日、調科壹字│
│      │   袋總重3.63公克 ,純度45.23 ,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0 號濫│
│      │   31.30 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2   │   包裝上開編號1海洛因之空包裝袋6個     │被告身上扣得      │
│      │                                        │                  │
├───┼────────────────────┼─────────┤
│  3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      │  :7.0878公克,驗餘毛重:7.0853公克)  │物管理局          │
│      │                                        │99.05.25FDA 研字第│
│      │                                        │0000000000號檢驗報│
│      │                                        │告書              │
├───┼────────────────────┼─────────┤
│  4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身上扣得。    │
│      │  卡1張)                               │                  │
└───┴────────────────────┴─────────┘
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
│  1   │海洛因殘渣袋16個                        │被告身上扣得      │
├───┼────────────────────┼─────────┤
│  2   │海洛因殘渣袋4個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3   │行動電話1支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5   │玻璃球2顆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6   │削尖吸管1支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7   │電子磅秤2台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8   │研磨器1台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9   │保鮮膜1捲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  10  │洗藥器具1批                             │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      │                                        │街1 號1612室扣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