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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持用真實之身分證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8 日提供自己之相片1 張,交由「小小」於不詳時、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貼有甲○○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站分別對國民身分證、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小小」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於97年10月9 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交給甲○○,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推由甲○○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址設於臺中縣臺中市○○區○○路二段410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戶,且未經「乙○○」之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後,並填寫上開文件後持以行使,使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因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上開申請所得之帳戶資料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旋即交予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嗣經「小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亞星電子企業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起訴書誤載為鄭秀硃),對其佯稱抽中助學創業發展基金之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致丙○○(起訴書誤載為鄭秀硃)誤信為真,遂於97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8 萬5360元至上揭帳戶。嗣因乙○○之金融帳戶遭警示為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偽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319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人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小小」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乙○○」名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小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查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應逕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小」之人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   數         量    │
├──┼─────────────┼──────────┤
│ 1  │偽造之「乙○○」印章      │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署 押 所 在 之 文 件│   數         量    │
├──┼─────────────┼──────────┤
│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簽名1枚、印文2枚    │
│    │請人基本資料登錄表        │                    │
├──┼─────────────┼──────────┤
│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簽名2枚、印文6枚    │
│    │款業務總約定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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