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㈣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㈧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96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㈧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㈦之罪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8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街○000 號樓梯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