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翔
陳嬿如
林三郎
鍾惠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09、5235、5733、6062、6634、8559、8820、9582、10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翔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嬿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惠欣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三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版貳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參台(含IC版參片)、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鴻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起,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30 號旁某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僱請楊連秋為現場負責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2 月6 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1,540 元。
㈡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編號190號橋墩對面「到底檳榔攤」之負責人石玉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以每月2,000 元代價,承租該檳榔攤店內空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石玉鳳允諾後,張鴻翔旋於同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2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590 元。
㈢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93 之5 號旁倉庫之不知情負責人許學鴻,表示欲以每月3,000 元代價,承租該倉庫,經許學鴻允諾後,張鴻翔旋於同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8年12月19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片)及賭資510 元。
㈣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20 巷54號工寮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490 元。
㈤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前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3 號其所經營寶利發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彈珠機臺」2 台、「彩金大聯盟」3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5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張鴻翔並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嬿如為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及開分、洗分之工作,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彈珠機臺」之機台,以1 比10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1 分)或由陳嬿如直接以「彩金大聯盟」機台鑰匙以1比1 之比例開分(即1 元1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或洗分,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中午12時許,林三郎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張鴻翔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IC板5 片)、賭資19,970元、開分洗分機台鑰匙4 支、登記電玩機台金額報表3 張、登記電玩機台分數報表6 張。
㈥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其所經營元氣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超級大舞台(起訴書誤載為大聯盟)」1 台、「彩金大聯盟」1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 台,張鴻翔並兌換現金予賭客,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機具押分,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標的即得該分數,再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同99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片)及賭博代幣250 枚。
㈦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向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2 號不知情之子秀泰國料理店負責人石正華,表示欲以每月3,000 元代價,承租該店房間,經石正華允諾後,張鴻翔旋於同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及賭資800 元。
㈧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其所經營元氣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彈珠機臺」4 台、「超級大舞台(起訴書誤載為大聯盟)」1 台、「彩金大聯盟」2 台、「滿貫大亨」1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8 台,張鴻翔並以每月1 萬7,000 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鍾惠欣為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機具押分,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標的即得該分數,再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4 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8 台(含IC板8 片)、現金2,600 元、賭博代幣1,211 枚及遙控器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二、張鴻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於99年1 月1 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3 號其所經營寶利發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賭博,並以「二星」(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三星」(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相同)、「四星」(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 個號碼相同)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即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每簽1注,賭金為80元,「二星」中獎可得5,200 元、「三星」中獎可得52,000元、「四星」中獎可得600,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張鴻翔所有,藉以牟利。嗣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 張、六合彩紀錄單5 張、簽注簿乙本及賭資5,200 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鴻翔、陳嬿如、林三郎及鍾惠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翔、陳嬿如、林三郎及鍾惠欣四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共犯楊連秋、陳嬿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告林三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及證人石玉鳳、許學鴻、石正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張(見99偵字第5409號卷第26-29、35-3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 張(見99偵字第5235號卷第24-26 、28-3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 張、被告張鴻翔與證人許學鴻之房屋租賃契約(見99偵字第6062號卷第17-20 、22-3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7 張(見99偵字第6634號卷第14-18 、20-2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8 張(見99偵字第8820號卷第27-30 、33-4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6 張(見99偵字第8559號卷第16-19 、22-2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張、被告張鴻翔與證人石正華之房屋租賃契約(見99偵字第9582號卷第17-20 、22-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見99偵字第10711 號卷第23-27 、41-6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9張(見99偵字第5733號卷第14-17 、27-31 頁),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㈡核被告張鴻翔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鴻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嬿如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鍾惠欣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分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三郎就事實欄一㈤所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分別自被告張鴻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張鴻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其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鴻翔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被告陳嬿如就事實欄二㈤所為,被告鍾惠欣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張鴻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張鴻翔、陳嬿如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鴻翔、鍾惠欣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除以經營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外,尚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其不法要件,而該條例第二章即對電子遊戲機之修改、營業場所、與醫院及學校之距離、公司與商業登記、申請核發之程序、負責人及管理人之資格限制等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事項設有明確之規範,由是可見,在不同場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一,須分別申請營業級別證,倘行為人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均因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有數個義務之違反,自應論以數罪,尚難認立法者已將此種情形預定為集合犯。是被告張鴻翔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事實欄二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鴻翔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鴻翔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善良風俗產生之不良影響,且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前案紀錄,仍因貪念再度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而觸刑典,暨念及被告張鴻翔在本案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陳嬿如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張鴻翔,任職期間非長;被告鍾惠欣前因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認係微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犯本案之罪,固不足取,惟其係受僱於被告張鴻翔,任職期間非長;被告林三郎僅賭博1 次,及被告等人各別之素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主從及所分擔之角色、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擺設期間、賭資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鴻翔部分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至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稍屬過重,附此說明)。併分就被告張鴻翔、陳嬿如、鍾惠欣各罪及被告張鴻翔定執行刑等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林三郎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版2 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3 台(含IC版3 片),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台4 台(含IC版4 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版2 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附表貳編號九所示簽注單4 張、六合彩紀錄單5 張、簽注簿乙本,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現金1,540元,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現金590 元,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現金510 元,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現金490 元,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現金19,970元,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代幣250 枚,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現金800 元,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現金2,600 元、代幣1,211 枚,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各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登記電玩機台金額報表3 張、登記電玩機台分數報表6 張、開分洗分機台鑰匙4 支,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遙控器2 個,均係被告張鴻翔所有,分別係被告張鴻翔、陳嬿如及被告張鴻翔、鍾惠欣供本案事實欄一㈤、㈧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鴻翔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貳編號九扣案之簽賭賭資5,200 元,係他人簽賭而交付被告張鴻翔,為被告張鴻翔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鴻翔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㈡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事實欄一㈣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五 │事實欄一㈤ │張鴻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六 │事實欄二㈥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七 │事實欄一㈦ │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 │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八 │事實欄一㈧ │張鴻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九 │事實欄二 │張鴻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貳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 │ │ │新臺幣1,540 元 │ ├──┼───────────────────────┤ │二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 │ │ │新臺幣590 元 │ ├──┼───────────────────────┤ │三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 │ │ │新臺幣510元 │ ├──┼───────────────────────┤ │四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 │ │ │新臺幣490元 │ ├──┼───────────────────────┤ │五 │「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版2 片)、「│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3 台(含IC版3 片)、新│ │ │臺幣19,970元、開分洗分機台鑰匙4 支、登記電玩機│ │ │台金額報表3 張、登記電玩機台分數報表6 張 │ ├──┼───────────────────────┤ │六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代│ │ │幣250 枚 │ ├──┼───────────────────────┤ │七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片)、 │ │ │新臺幣800元 │ ├──┼───────────────────────┤ │八 │「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台4 台(含IC版4 片)「超│ │ │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彩金│ │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版2 片)、「滿貫│ │ │大亨」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版1 片)、現金 │ │ │2,600 元、代幣1,211 枚及遙控器2 個 │ ├──┼───────────────────────┤ │九 │簽注單4 張、六合彩紀錄單5 張、簽注簿乙本及賭 │ │ │資5,2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