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石蕙慈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月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原名李月鳳)與丁○○係朋友關係,丁○○於民國93年間,透過被告甲○○之介紹,以其弟即李進雄(已於97年3 月21日死亡)之名義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10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李進雄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作為購屋款項,李進雄並與丁○○於同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由丁○○全權處理租、售事宜或指定過戶第三人,被告有配合辦理各該手續並不得干涉丁○○決定之義務,其係為丁○○處理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7年6 月下旬之某日,未經丁○○同意,擅自以該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向丙○○收取96年9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丁○○之利益。案經丁○○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於告訴人丁○○、李進雄於93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該次,僅為見證人之身分,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不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尚不負有為告訴人丁○○處理事務之義務,是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以其胞弟李進雄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該出租行為若具法律上之瑕疵,僅屬無權處分之民事法律責任,與刑法背信罪尚屬有間;㈡縱認被告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93年4 月26日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告訴人丁○○已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判決確定,被告本次於97年6 月下旬收取租金12萬元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被告係與承租人即證人丙○○於94年間成立租賃契約時,犯罪即已完成,本件被告基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收取96年9 月至97年6 月之租金12萬元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應給予被告免訴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即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既為該法院所得審判,即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然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且其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

六、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係朋友關係,丁○○於93年間,透過被告之介紹,以其弟即共同被告李進雄(已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名義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10樓之房屋,並向富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作為購屋款項,李進雄並與證人丁○○於同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由丁○○全權處理租、售事宜或指定過戶第三人,被告及李進雄有配合辦理各該手續並不得干涉丁○○決定之義務,其2 人均係為證人丁○○處理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及李進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8月20日,未經證人丁○○同意,即擅自與證人丙○○簽立期限3 年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押金4 萬元及第1 期(8 月份)面額2 萬元之租金支票1 張,又陸續於次月至94年7 月間,收取第2 期以降至第12期之同額租金支票共11張,而為該等違背其2 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丁○○之利益等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並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嗣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 頁、第35頁及同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86號、96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下以「前案」代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7年6 月下旬之某日,未經證人丁○○同意,擅自以該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向證人丙○○收取96年9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丁○○之利益等行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7年6 月下旬某日該次收取租金12萬元之行為,然而本件應先究明者係被告成立背信罪之時點,應以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時或係97年6 月下旬被告收取租金12萬元時;又若認應以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為背信罪之犯罪時點,則本件收取租金12萬元之行為究基於何時訂立之租賃契約?與前案訂立之租賃契約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以下分敘之:

㈢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背信罪之性質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一經成立即構成犯罪,嗣後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胞弟李進雄若有共同違背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之委任關係(指系爭房屋由告訴人即證人丁○○全權處理租、售事宜或指定過戶第三人,被告及其胞弟李進雄有配合辦理各該手續並不得干涉證人丁○○決定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丙○○,則被告之處分行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完成,倘構成背信行為,其犯罪即成立,縱使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各次向證人丙○○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尚難認係被告背信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本件被告與其胞弟李進雄於93年8 月20日某時共同向證人丙○○就系爭房屋訂立租期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元;嗣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被告得其胞弟同意後,再就系爭房屋與證人丙○○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訂立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調降每月租金為1 萬2 千元,被告遂於97年6 月下旬某日,基於此份租賃契約向證人丙○○收取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之租金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3361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12 頁),並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問:第一次承租該屋時間?)是93年9 月15日到96年9 月15日。(檢察官問:有無續租?)有,93年的租金是二萬元,我要求降低租金,94年12月15日又簽了一個租金,租期五年,每月12000 ,李也同意,所以我就從94年12月15日起繳12000 元,以後也都一直12000 元,都沒有改過。」(見97年度他字第3361號偵卷第9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這棟樓房我本身就有房子在裡面,李月鳳跟乙○○大約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約前幾天主動來找我,並問我說要不要租這棟房子,他們說如果我願意承租的話,價格方面是我跟他們說的,我說兩萬元我願意承租,所以我就寫了這份租賃契約書,寫完之後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給我簽名。... 頭一次是從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開始承租,第一次簽三年的租約,第二次是在一年後即九十四年間,因為我們那棟房子好像設備不是很完善,大部分房子被法院拍賣,也做不了生意,所以後來我說乾脆不租還給他們,如果要收回去,就給他們收回去,如果願意再租給我,希望能夠把租金降低,李月鳳後來有跟我說同意降低租金,但她有沒有去問過李進雄我不清楚,所以就在九十四年年底在我家簽約,簽五年,從九十四年到九十九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67頁及第6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法官問:你有沒有就承租的問題陪同被告去續約?)應該有。(法官問:續約幾次?)一、兩次。(法官問:大概是在幾年的時候?)年份我不知道。(法官問:第一次租約後的多久?)一年之後。... 他第一次的租賃契約是簽三年的租賃契約,中間有一些變動,第一次的租賃契約之後,租金支票到期,要再去跟他收取租金的時候,租金有調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00 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93年8 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租期為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3361號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足證,是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20日某時、94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均有以其胞弟李進雄之名義與證人丙○○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6 月下旬某日收取租金之行為涉嫌背信罪嫌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12月15日某時與證人丙○○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已完成,而前案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7 月17日以協商程序判決(即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93年8 月20日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嗣又陸續於93年9 月至94年7 月間有多次收取租金行為,本案與前案訂立租賃契約客觀上時間緊接,又承租人均為證人丙○○、承租之房屋均同,僅因證人即承租人丙○○之要求調降系爭房屋租金,遂訂立另一份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之租賃契約,並於97年6 月下旬某日收取租金12萬元,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堪認定。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6 月下旬之某日,向證人丙○○收取系爭房屋自96年9 月至97年6 月之租金12萬元,係基於94年12月15日某時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經核本案收取租金所依據之租賃契約,與前案被告、李進雄以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丙○○於93年8 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之先後兩次法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仍應予適用,業如前述,是應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檢察官當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七、綜上,本院詳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且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9年4 月20日始行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10012 號)審理部分,經查: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則該併案部分即失其併案審理之法律依據,應退回該管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