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 被告
- 蔡明峰
- 被告
- 張富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3號、99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衛、蔡明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富翔教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杜政衛、蔡明峰為朋友關係,張富翔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77號昶佑租車行之負責人,杜政衛97年間曾受僱於張富翔於該租車行從事洗車及承租車輛業務,杜政衛因經濟狀況不佳,向張富翔陸續借款以供生活所需,因杜政衛、蔡明峰曾各自向張富翔承租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而積欠張富翔汽車修理費一段時日均無力償還,張富翔明知TOYOTA廠牌汽車(型號WISH、YARIS 、PREVIA)配備之衛星導航系統音響組於黑市需求量大,價格非低,又獲悉杜政衛有竊取他人車內配備之能力,曾唆使杜政衛將竊得車內配備交由其銷贓,以此方式折抵先前積欠之債務。杜政衛因個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不堪張富翔獲悉其為實際承租車輛使用人,而一再索討竊得車內配備以抵債,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育靖於98年7月26日出面向張富翔承租車號0866-VE 號MITSUBISHI廠牌(型號FORTIS)白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杜政衛駕駛上開承租車輛為警臨檢,因該車車主為張富翔,杜政衛遂撥打電話通知張富翔,由張富翔向員警解釋車輛係合法出租之情,且每日車租2 千元亦由杜政衛至租車行繳交,張富翔已知悉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杜政衛所承租。民國98年9 月底至98年10月8 日止,張富翔基於單一教唆加重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杜政衛,且透過杜政衛間接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蔡明峰,竊取上開汽車廠牌型號之汽車音響組、液晶螢幕等物,供其變賣抵付債務,指示杜政衛2 人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上開承租之MITSUBISHI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指示杜政衛將上開車輛予以改裝為雙排氣管,並將MITSUBISHI廠牌標誌拔除,以躲避查緝,張富翔教唆完成後,杜政衛、蔡明峰因而起意犯罪。杜政衛、蔡明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竊取方法、被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毀損車窗玻璃已據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編號4 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嗣於98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杜政衛、蔡明峰2 人一同至上開租車行,蔡明峰在車上等候,由杜政衛下車將附表編號4 竊得之衛星導航系統音響組放置張富翔指定位置,張富翔再持往他處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部分抵付杜政衛、蔡明峰積欠之債務,部分則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訪查被害人遭竊附近人士,鎖定涉案車輛為MITSUBISHI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依該車輛改裝後特徵詳加過濾,鎖定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0866-VE 號」,並追查該車車主為張富翔,員警即至昶佑租車行訪查,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張富翔辨識,張富翔坦認作案畫面中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案發當時出租予杜政衛,經張富翔提供曾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之杜政衛女友李宥萱聯絡方式,經李宥萱聯絡杜政衛主動至警局投案(惟偵辦員警於詢問李宥萱、林育靖、張富翔後,合理懷疑杜政衛為附表所示竊案之犯罪嫌疑人,不構成自首),杜政衛於98年11月26日凌晨4 時許自行到案後,供出係與蔡明峰共同犯案,並以電話聯絡蔡明峰出面投案,蔡明峰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主動到案(亦不構成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杜政衛、蔡明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至證人杜政衛、蔡明峰之證詞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張富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政衛、蔡明峰部分:前揭加重竊盜(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15至23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6、293 頁),並有證人栗裕峯(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所有人陳彥宏之妻舅)、方毓德(即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所有人謝美玉之子)、張碩芬(即附表編號3 所示車主劉茂群之女)、吳連茂(即附表編號3 所示在場目擊之人)、陳朝政(即附表編號4 所示車主)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證人林育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佐,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5612-QK 號車輛遭竊盜未遂現場照片、竊盜現場查訪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行記錄查詢結果、涉嫌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涉案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866-VE 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被告杜政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30日至98 年10 月8 日通聯位置與車牌8003-W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地點之比對結果,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杜政衛、蔡明峰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杜政衛、蔡明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富翔部分:訊據被告張富翔固坦承:被告杜政衛、蔡明峰確實有欠伊錢,杜政衛、蔡明峰行竊時所駕駛之車號0866-VE 號MITSUBISHI廠牌(型號FORTIS)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於98年7 月26日出租予林育靖,98年10月前杜政衛都有陸續到伊店裡聊天,最後1 次見到杜政衛是在98年10月8 日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教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教唆杜政衛、蔡明峰去偷汽車音響、液晶螢幕,是挾怨報復才誣指伊云云,被告張富翔之辯護人則主張:警方為過濾涉案車輛而找到張富翔,並出示涉案車輛照片,張富翔即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且於警方勘察車輛前對於該車輛特徵即廠牌被拔除、雙排氣管等均未予以湮滅,亦熱心帶領警方追查杜政衛下落,並告訴警方杜政衛女友李宥萱住處,可見張富翔對杜政衛等人所為毫無所悉,應是杜政衛係含恨誣賴張富翔,又證人蔡明峰證詞前後不一,全新汽車音響市價約5 萬元,蔡明峰只偷到1次就抵欠張富翔2 萬元,還收到1 、2 千元,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查:
(一)證人杜政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6年開始伊斷斷續續受僱於張富翔之昶佑租車行,直到98年8 、9 月為止,因96年時積欠張富翔汽車修理費30幾萬,張富翔叫伊去偷汽車音響來折抵還債,伊才開始偷,目的是為了還他錢,98年9 月底,張富翔說蔡明峰有欠他錢,叫伊去找蔡明峰一起偷汽車音響抵債,一開始伊們不太想做,拔了1 次大牌後,伊們不敢做,張富翔就打電話說「過了快1 週,為何都無聲無息,你們在幹什麼」,所以又去拔了1 次大牌,隔了幾天才去偷桃園市○○路那台汽車音響來交差了事,該音響是在98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拿到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77號租車行給張富翔,張富翔同日傍晚賣掉音響才拿錢給伊們,才給1 、2 千元,因為伊與蔡明峰有欠張富翔錢,要先扣先前債務、車輛租金,張富翔給油錢、吃飯錢大概1 千出頭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240 、241 頁、卷二第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使用0866-VE 車輛時間即如契約書上所載,車子開出來後,張富翔有說要伊把車子改裝成2 支排氣管、三菱標誌也是伊拆掉,因為張富翔說要將車子外型改成跟原來不一樣躲避查緝,之前97年9 、10月間伊被蘆洲分局查獲竊盜案件,所以伊不敢再偷,98年7 月26日租車後,7 、8 、9 月是伊與林育靖正常使用,有時出去玩,有時去收帳,到了9 月中旬沒有付張富翔租金時,張富翔開始催討之前債務,一直拖到10月初才開始犯案偷第1 次車牌,張富翔有打電話說「車子已經開出去1 個禮拜,都沒消沒息,你在搞什麼鬼」,所以就去偷第2 次車牌,之後再去偷音響,98年10月8 日伊把衛星導航系統音響放到張富翔指定車上,張富翔就說這輛0866-VE 客人要使用,叫伊開回去換另外1 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42頁、43頁反面),並有卷付現金帳簿其上載明「0866」於98年9 月20、21、22、26日原均寫上積欠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亦足佐證杜政衛於98年9 月底受被告張富翔催討債務急迫之情。觀諸杜政衛自96年開始斷斷續續受僱於被告張富翔之昶佑租車行,其間除租車車損外,陸續向張富翔借貸、向張富翔承租房屋,且被告張富翔於98年1 月尚因杜政衛涉案而提出保證金1 萬元,此有卷付現金帳本可參(見審易卷第74頁),被告張富翔亦不否認與杜政衛間感情像家人一般,甚至比兄弟還要親近(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張富翔於98年1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承伊與杜政衛並無仇恨糾紛,但有金錢往來等語(見99年偵字第7088號卷第27頁),證人杜政衛豈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張富翔之必要,被告張富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直到98年10月8 日後才與杜政衛有恩怨云云,並非可採。此外,杜政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富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 日有3 通、同年10月3 日有3 通、同年10月4 日有1 通、同年10月6 日有2 通、同年10月7 日有1 通、同年10月8 日有6 通之密集通話紀錄,且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3 時23分、晚間11時6 分、同年10月8 日凌晨0 時8 分、凌晨0 時14分、凌晨0 時33分、凌晨0 時37分、凌晨0 時53分、中午12時26分等時間均有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228 至231 頁),此與證人杜政衛證稱被告張富翔曾打電話告以「過了快1 週,為何都無聲無息,你們在幹什麼」後,其與蔡明峰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竊取汽車音響之證詞相符,又上開通話時間距被告杜政衛、蔡明峰經被告張富翔教唆竊盜而開始行竊之98年10月1 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起算約1 週,時間相吻合,亦足佐證證人杜政衛前揭證述為真實。
(二)證人蔡明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張富翔,在臺北縣泰山鄉開昶佑租車行,伊有在張富翔租車行內看過車牌0866-VE 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杜政衛說張富翔叫他去偷音響,因為伊也欠張富翔錢,所以張富翔叫杜政衛找伊一起去偷,會偷音響是因為張富翔關係,因為伊有欠張富翔租車及租車後發生事故修繕的錢約2 萬元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26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杜政衛都有欠張富翔錢,因為張富翔有叫杜政衛去偷音響來抵債,但張富翔沒有親自告訴伊要偷音響還債,是張富翔叫杜政衛找伊一起去偷音響還錢,伊只有與杜政衛去張富翔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租車行1 次,當時有帶1 台偷來的音響,是杜政衛拿音響進去租車行,伊在租車行外面,好像是上午拿音響去,下午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282 頁),被告張富翔於警詢亦供承與蔡明峰間並無仇恨糾紛,蔡明峰有積欠之前租車發生事故毀損修理款項等語(見99年偵字第7088號卷第27、28頁),證人蔡明峰明確證述因積欠被告張富翔債務,是被告張富翔教唆杜政衛教唆其一同竊取音響抵債之情。
(三)證人李宥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陳述關於杜政衛之前有向張富翔租車,因發生事故沒錢修理,由張富翔出錢修理,事後張富翔向杜政衛催討修理費用,杜政衛拿不出錢來,張富翔就跟杜政衛說「那你去竊取車內液晶電視,我來幫你處理」都是正確的,伊有親耳在租車行聊天時聽到,當時是伊、杜政衛、張富翔在場,杜政衛偷來的液晶電視就交給張富翔銷贓,杜政衛會將所得先扣除車輛租金、修理費債務,並給杜政衛1 、2 千元當生活費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亦足佐證人杜政衛前揭證述被告張富翔教唆杜政衛竊取音響抵債之情節。
(四)證人杜政衛、蔡明峰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實行附表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已認定如前,綜觀證人杜政衛、蔡明峰、李宥萱之前揭證述,被告張富翔確有教唆杜政衛,且透過杜政衛輾轉教唆蔡明峰竊取特定廠牌音響以抵償先前積欠債務之情,已堪認定。參酌證人杜政衛於97、98年間均有向被告張富翔租車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杜政衛前於98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竊盜案件,杜政衛即係向被告張富翔租賃車輛作為竊取他人汽車音響之工具,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159 至165 頁),被告張富翔亦曾在杜政衛所涉竊盜等案件中擔任證人,證述租賃汽車經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張富翔於警詢亦坦認是杜政衛介紹林育靖前來租車,且是杜政衛與林育靖一同前往租車行向伊租車,車號0866-VE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都是杜政衛每3 日將租金拿到租車行給伊等情(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102 、103 頁),以該車自98年7月26日開始承租,至98年10月8 日歸還車輛為止,時間長達2 月餘,被告張富翔大可輕易猜測該車實際使用人為杜政衛,被告張富翔辯稱不知杜政衛承租該車犯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倘被告張富翔為一般正常經營汽車租賃業者,因杜政衛有多次駕駛租賃汽車竊取他人汽車音響之記錄,豈有不斷繼續租車予杜政衛,而肇致自己因而涉案或受牽連需不斷出庭作證之風險。衡諸常情,杜政衛既然已積欠為數不少債務,其支付租金能力堪慮,又曾以租借車輛作為犯案工具,被告張富翔竟仍持續租借車輛予杜政衛,顯悖離常情。又杜政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受前開偵查、審理之訴訟程序,面臨長達數年刑期,其於98年10月上旬不願再犯竊盜之情,尚屬可期。再依杜政衛自98年7 月26日開始承租車號0866-VE 號車輛,倘杜政衛與蔡明峰原已有竊盜之犯意,又何須直至98年10月1 日才開始實行犯罪,可見杜政衛、蔡明峰於98年10月間並無竊盜之犯意,係因被告張富翔教唆後始挑起2 人犯意至明。被告張富翔以清償債務為由,並預期杜政衛、蔡明峰無力償還,遂教唆杜政衛,並透過杜政衛輾轉教唆蔡明峰竊取他人音響以抵債,已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富翔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 條之罪法定刑已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杜政衛、蔡明峰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同持螺絲起子或竊取車牌或用以打破車窗或竊取音響,該等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一般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兇器。核被告杜政衛、蔡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杜政衛、蔡明峰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應予補正)。又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杜政衛、蔡明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3 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為尚未得手之際,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就附表各編號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認定採共犯從屬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且具備違法性,教唆者始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故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336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張富翔教唆杜政衛,並透過杜政衛輾轉教唆蔡明峰犯罪,對杜政衛、蔡明峰無法空手竊取他人車牌、音響,必須持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應可預見。核被告張富翔教唆杜政衛,並透過杜政衛輾轉教唆蔡明峰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罪,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富翔教唆杜政衛實行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固為教唆犯;其教唆杜政衛教唆蔡明峰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為教唆教唆犯,實係輾轉教唆加重竊盜,亦為教唆犯,皆依其所教唆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第1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張富翔直接教唆蔡明峰犯加重竊盜,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張富翔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杜政衛、蔡明峰連續竊盜,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
(三)爰審酌被告杜政衛、蔡明峰正值青年,未思正當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受他人挑意即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張富翔經營租車行,不以正當方式營利,竟教唆杜政衛、蔡明峰竊取他人財物,隱身幕後以逃避追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杜政衛、蔡明峰坦承犯行,被告張富翔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政衛、蔡明峰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共2支,並未扣案,被告蔡明峰供承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於泰山鄉大圳中(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3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杜政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李宥萱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98年偵字第28113 號卷一第172 頁),被告張富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其所申辦,亦據證人杜政衛陳述在卷(見98年偵字第28113號卷二第9 頁),均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竊盜之方法及被竊物品│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8年10月1 日凌│杜政衛、蔡明峰2 人駕駛向張富│杜政衛、蔡明峰│各處有期徒刑│ │ │晨0時許,在新 │翔承租之車號0866-VE號MITSUBI│共同攜帶兇器竊│柒月。 │ │ │北市淡水區北新│SHI廠牌(型號FORTIS)白色自 │盜。 │ │ │ │路1段8號前 │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由杜政│ │ │ │ │ │衛、蔡明峰各持螺絲起子1 支,│ │ │ │ │ │竊取陳彥宏所有自用小客車懸掛│ │ │ │ │ │之「8003-WB 號車牌」2 面,得│ │ │ │ │ │手後隨即至偏僻處,將該2 面車│ │ │ │ │ │牌疊鎖在原有之0866-VE 號車牌│ │ │ │ │ │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 │ │ ├──┼───────┼──────────────┼───────┼──────┤ │ 2 │98年10月6 日凌│杜政衛、蔡明峰2 人駕駛上開懸│杜政衛、蔡明峰│各處有期徒刑│ │ │晨0時許,在新 │掛竊得「8003-WB 號車牌」之 │共同攜帶兇器竊│柒月。 │ │ │北市淡水區鄧公│MITSUBISHI廠牌(型號FORTIS)│盜。 │ │ │ │路30號旁 │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 │ │ │ │ │由杜政衛、蔡明峰各持十字螺絲│ │ │ │ │ │起子1 支,竊取謝玉美所有自用│ │ │ │ │ │小客車懸掛之「0852-QK 號車牌│ │ │ │ │ │」2 面,得手後隨即至偏僻處,│ │ │ │ │ │將原懸掛之8003-WB 號車牌2 面│ │ │ │ │ │卸下,再將甫竊得之0852-QK 號│ │ │ │ │ │車牌疊鎖在原有之0866-VE 號車│ │ │ │ │ │牌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 │ │ ├──┼───────┼──────────────┼───────┼──────┤ │ 3 │98年10月8 日凌│杜政衛、蔡明峰2 人駕駛上開懸│杜政衛、蔡明峰│各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10分許,│掛竊得「0852-QK 號車牌」之原│共同攜帶兇器竊│肆月。 │ │ │在桃園縣八德市│MITSUBISHI廠牌(型號FORTIS)│盜,未遂。 │ │ │ │思源街160 巷25│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 │ │ │ │號前 │發現劉茂群所有之車號5612-QU │ │ │ │ │ │號TOYOTA廠牌(車型YARIS )自│ │ │ │ │ │用小客車符合張富翔需求,推由│ │ │ │ │ │蔡明峰持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 │ │ │ │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經張碩芬提│ │ │ │ │ │出毀損告訴),再由杜政衛著手│ │ │ │ │ │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液晶螢幕尚│ │ │ │ │ │未得手之際,為附近居民吳連茂│ │ │ │ │ │發現報案,杜政衛、蔡明峰旋即│ │ │ │ │ │駕車逃逸而不遂。 │ │ │ ├──┼───────┼──────────────┼───────┼──────┤ │ 4 │98年10月8 日凌│杜政衛、蔡明峰2 人駕駛上開懸│杜政衛、蔡明峰│各處有期徒刑│ │ │晨3時29 分許,│掛竊得「0852-QK 號車牌」之原│共同攜帶兇器竊│捌月。 │ │ │在桃園縣桃園市│MITSUBISHI廠牌(型號FORTIS)│盜。 │ │ │ │國際路1 段98 │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 │ │ │ │巷54號前 │發現陳朝政所有之車號9258-QQ │ │ │ │ │ │號TOYOTA廠牌(型號WISH)自用│ │ │ │ │ │小客車符合張富翔之需求,推由│ │ │ │ │ │蔡明峰持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再由杜政衛持螺絲起子│ │ │ │ │ │1支,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 │ │ │ │ │ │音響組,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