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 月定讞,兩案現亦已在監服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審訴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6 月1 日確定,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桃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7 日確定,嗣因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兩案均自99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縱聲請人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