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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0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碧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碧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碧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數罪併罰中各裁判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碧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另受刑人宋碧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或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能由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之,惟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未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執行之刑時,自無從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98年4月14日           │98年8月27日           │98年8月29日           │98年9月25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1764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7月27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9月9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3年 確定。                                                            │
│              │。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0月30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
┌───────┬───────────┬───────────┐
│編          號│          九          │          十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19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1509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           │99年8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6月18日           │99年9月2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0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