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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廣于霙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政銓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3 月底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玉山銀行旁的PUB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邱政銓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沈文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6 樓之7 之辦公室找沈文福,待沈文福因故先行離去後,邱政銓亦欲離開該處時,因認不宜隨身攜帶上開槍、彈,遂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該處天花板內。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址,並在該處天花板扣得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72440號槍彈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本案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查本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銓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槍彈照片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92-93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政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檢警尚不知槍、彈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之際,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佐林士權表明為槍、彈所有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依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查獲情形,證人沈文福於99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後來回去有查證,其中1 人說是他放的,他的名字是邱政權(音同),綽號高腳(臺語),警方搜索20分鐘左右,伊太太進來,過10分鐘後,高腳到辦公室,警方問其到場原因,其說要去隔壁,警方就讓他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證人即警員李進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搜索完畢清點證物時,有一男子進入,同事有抄下該人年籍等語(見偵卷第94頁)相符,證人李進光並於99年6 月23日陳報該男子(即被告)之年籍資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查證人沈文福上開證詞內容十分具體,並清楚敘明本案扣案槍、彈之所有人為何人,而檢察官依證人李進光上開陳報資料,至遲於99年6 月23日已知悉確切之犯罪人即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持有槍、彈」,據此,檢察官已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則檢察官於99年6 月23日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件之犯罪行為人,故被告之犯罪已經發覺,縱檢察官於99年7 月14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自不能以此謂其犯罪尚未經發覺。至證人即警員林士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7 月上旬至武陵派出所向伊表示,伊有槍、彈寄放在朋友「阿合(音譯)」處,「阿合」為警查獲,其欲自首等語,伊乃問被告「阿合」怎麼說的,被告表示「阿合」製作筆錄時有向查獲單位表示槍是其所有的,但其不知道查獲單位是何單位,伊請其問清楚再來找伊,當日就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後來被告也未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 頁)。縱被告確於99年7 月上旬主動向證人即警員林士權表示本案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因其犯罪既已經偵查機關發覺(即檢察官於99年6 月23日即發覺被告之犯罪),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

2.至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是打算自殺,且其犯後勇於坦承,全然未狡辯,家中尚有幼子及年邁雙親要扶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刑法第57條參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可供擊發適用子│
│      │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    │彈使用,具殺傷│
│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力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採樣1 顆試射,│
│      │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無法擊發,不具│
│      │                            │    │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採樣1 顆試射,│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無法擊發,不具│
│      │                            │    │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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