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翊君
- 選任辯護人
-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7、7864號、99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翊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盧意淳」署名貳枚、扣案「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肆張,均沒收。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拾捌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楊佳玲」署名貳枚、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印章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上之「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參枚;「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盧意淳」署名貳枚、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印章壹枚、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楊佳玲」署名貳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上之「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參枚、「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
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扣案「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肆張、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拾捌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翊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廖翊君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翊君仍未記取教訓,其於97年間,因與盧意淳為同事,而以不詳方法取得盧意淳之照片及身分證等資料,又於98年2月間某日,偽稱係銀行專員可代辦信用卡,而取得楊佳玲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即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4號「聯強國際通訊行」內,假冒盧意淳名義,持偽造之盧意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廖翊君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盧意淳」之署名2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欲以此詐取門號卡,足生損害於盧意淳本人,經該店員於98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向盧意淳查詢後,盧意淳始知遭冒名,報警後查獲被告而未遂。
(二)於98年間某日,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5 號16樓之5 居所內,以自備電腦製圖軟體,將盧意淳照片貼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偽造楊佳玲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佳玲、盧意淳本人;並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21分,以電話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某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冒用楊佳玲名義,偽稱楊佳玲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補發,並更改帳單地址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1 號4 樓之1 ,使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楊佳玲本人申請,而重新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A 卡),並寄發至廖翊君上開變更後之地址,廖翊君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先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簽楊佳玲之署名,以表示自己係持卡人之意思,並於98年3 月10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辦「寵愛金」信用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楊佳玲本人申辦貸款,而於98年3 月12日如數核撥至廖翊君所持有之楊佳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佳玲、玉山銀行。
(三)於98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3分許,廖翊君上網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站,輸入上開楊佳玲名義之玉山銀行A 卡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PCHOME網站、玉山銀行誤認刷卡人為楊佳玲本人而陷於錯誤,將商品寄送廖翊君,廖翊君詐得PCHOME網站所交付價值為3,500 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楊佳玲、玉山銀行、PCHOME網站。
(四)於98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3分許,廖翊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36 號台灣優力向陽加油站,盜刷A 卡信用卡加油,並在油資128 元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簽楊佳玲署名1 枚,致該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以為楊佳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汽油,足生損害於楊佳玲、玉山銀行、台灣優力向陽加油站。
(五)於98年3 月19日下午5 時23分許,廖翊君持A 卡信用卡至桃園市○○路156 號1 樓「景麗珠寶銀樓」,冒用楊佳玲名義,於消費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欄偽簽楊佳玲之署名1 枚,而刷卡消費飾品共計29820 元,致該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楊佳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29820 元之飾品,足生損害於楊佳玲、玉山銀行、景麗珠寶銀樓。
(六)廖翊君前於不詳時地取得楊佳玲向玉山銀行申請之真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B 卡)、信用卡有效日期、授權碼等信用卡交易所需之資訊後,於98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網路線上交易方式,冒用楊佳玲之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消費金額2990元。使雅虎奇摩網站、玉山銀行誤認刷卡人為楊佳玲本人而陷於錯誤,將商品寄送廖翊君,廖翊君詐得雅虎奇摩網站所交付價值為299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楊佳玲、玉山銀行、雅虎奇摩網站。
(七)於98年3月6日前某日(收件日為98年3月6日),廖翊君冒用楊佳玲名義,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楊佳玲署名2 枚,致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信係楊佳玲本人所申請,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17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C 卡)予廖翊君,足生損害於楊佳玲、中國信託。
(八)於98年3 月11日,廖翊君以電話向中國信託某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員,冒用楊佳玲名義,申請信用卡持卡人貸款,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認係楊佳玲本人所申請,而撥款15萬元至上開其所持有之楊佳玲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佳玲、中國信託。
(九)廖翊君於不詳時地偽刻「楊佳玲」之印章1枚後,於98年3月23日下午1 時許,廖翊君持先前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即事實二)及印章,至桃園市○○路448 號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楊佳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及補發提款卡,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印鑑卡上之「開戶人」欄、「印鑑樣式」欄、「通訊處」欄上共偽簽楊佳玲署名1 枚、蓋楊佳玲印文3 枚,在「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簽楊佳玲署名1 枚、蓋楊佳玲印文1 枚,在「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楊佳玲署名1 枚、蓋楊佳玲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楊佳玲、國泰世華銀行。惟其尚未取得新補發之信用卡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因盧意淳經聯強國際通訊行人員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玉山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楊佳玲之夫林郁順表示貸款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佳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廖翊君於國泰世華銀行上址因所持證件有異,經櫃檯人員請巡邏員警查證而當場查獲廖翊君,並扣得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份,並於98年3 月23 日 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路○ 段325 號16樓之5 居處,為警扣得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 部、晶片讀卡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 個、偽造之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4 張、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影印本1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卡(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 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A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C 卡、行動電話機具2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EPSON 印表機1 台及台灣優力加油站發票1 張。
三、案經盧意淳、楊佳玲、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訴字卷第70至71、145 至148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四)、(五)、(九)部分: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翊君於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174 頁背面),並經被害人盧意淳、潘麗芳、楊佳玲指訴綦詳,及證人林郁順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偽造之盧意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紙、聯強國際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以上參第7864號偵查卷第10、11、15頁)、簽帳單2 紙、台灣優力加油站128 元發票1 紙、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以上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34、41至44、63至66頁93頁);此外,並有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偽造之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4 張、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影印本18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證據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廖翊君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曾辯稱前揭事實四、五、九部分所為係盧意淳之指示,每件5000元之報酬,偽造之各類證件均係盧意淳所交付云云,無足可採(詳下2 部分理由所示)。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六)、(七)、(八)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冒用楊佳玲名義向玉山銀行掛失原信用卡並更改帳單地址,沒有以楊佳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重新核發A 卡,也沒有以楊佳玲名義去申辦貸款30萬,沒有以楊佳玲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C 卡,也沒有去申辦貸款15萬,沒有以B 卡在雅虎奇摩網站消費2990元云云,經查:
1、上揭(二)、(三)、(六)、(七)、(八)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佳玲、玉山銀行代理人張剛維、中國信託代理人林俊鴻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出具之楊佳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1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出具之帳單調閱明細表、PCHOME網站訂單明細表各1 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信用卡詳細資料及購物車詳細內容各1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審核批覆表2 紙及信用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紙、更改地址之信用卡掛號簽收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分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39 、81 至83、87、92、94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36、38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影印本18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楊佳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云云(事實二部分)。惟觀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為警查獲時,所持者正係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上雖記載楊佳玲本人各項資料,惟其上照片卻係黏貼另一被害人盧意淳之照片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意淳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經警在其桃園市○○○路○ 段325 號16 樓 之5 居處內扣得偽造之楊佳玲之身分證影印本18張,其上均係貼上盧意淳之照片,有正常身分證大小之版本、有放大版、有成品及半成品(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45至58 頁 ),現場尚有還在黏貼製作中、未完成之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身分證及盧意淳身分證半成品,及寄發至該處之收件人為楊佳玲之信件(參同上偵查卷第63至66頁),而被告亦自承多張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是伊所列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明確。雖被告辯稱係盧意淳叫伊所為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即被害人盧意淳否認,且上開多張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係以盧意淳之照片為之,設若真係被告所辯係盧意淳要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盧意淳至愚亦不至提供自己照片黏貼在其所欲偽造之他人身分證之上,而自暴其犯行;再者,被告自承認識楊佳玲及盧意淳2 人,則縱使真係盧意淳欲被告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被告應即知盧意淳非楊佳玲,乃被告仍將盧意淳照片用在楊佳玲之身分證上,其空言辯稱係盧意淳要伊所為云云,無法採信。又,被告自承上開處所係其1 人居住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 頁),但卻有以楊佳玲為收件人之信件寄發至該處,佐以在該處扣得之上述多張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半成品、及照片被割去之盧意淳之假身分證,正足以證明被告多次冒用楊佳玲名義而為前揭各項犯行,其空言辯稱係盧意淳要伊至管理員處代領云云,與常情不符,亦無從採信。另被告辯稱平日上班時間會有盧意淳的男性朋友在其屋內接聽電話,自稱係代辦公司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酌參,其空言未參與或不知情云云,所辯實無足採。
3、被告否認有以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楊佳玲之信用卡後,重新核發A 卡,並以電話向玉山銀行以楊佳玲名義申辦30萬貸款之犯行云云(事實二部分)。惟本院當庭播放以楊佳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申請補寄信用卡而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通話之電話紀錄光碟後,被告自承是伊與行員對話之聲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背面),且彼時楊佳玲已出國至美,並不在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87頁),當非楊佳玲本人所為,是被告空言辯稱未以楊佳玲名義為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審核批覆表(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82、83頁)上所留之楊佳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門號,而該門號係被告以盧意淳名義所申辦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參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復有亞太電信快樂通專案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參同上卷第111 至113 頁),而上開申請書上所附之盧意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雖因影印模糊,無法辨識係真實或係偽造之證件,惟其上所留有之其他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正係被告自承所申請並持用之手機門號(參本院訴字卷第70頁),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既承認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所為掛失、申請重新核發、申辦貸款之對話者為伊之聲音,而在玉山銀行所為貸款之申請資料上留存之手機門號亦係伊所持用之門號號碼,是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其空言不知道云云,無從採信。
4、被告否認有上網至PCHOME網站,輸入楊佳玲名義之A 卡信用卡資料,向PCHOME網站消費3500元商品之犯行云云(事實三部分)。惟A 卡並非楊佳玲所申辦,而係被告冒名申辦所得一節已如上述,則既非楊佳玲申辦,楊佳玲當無從知悉有該A 卡之存在,自亦無可能係楊佳玲至PCHOME網站購物;再觀PCHOME網站訂單名細表(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96頁)上,其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均為桃園市○○○路○段325 號10樓之3 ,同係被告居處之大樓;又其所刷A 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39頁)上所留存之顧客開卡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門號,被告亦自承係伊所申請持用,是應認被告向玉山銀行詐得該A 卡後,上網至PCHOME網站以楊佳玲名義購買3500元商品一節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無足可採。
5、被告否認有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輸入楊佳玲所有之B 卡信用卡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消費金額2990元商品之犯行云云(事實六部分)。惟不僅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39頁)留存之顧客開卡來電顯示係被告申請持用之門號已如上述,再觀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信用卡詳細資料及購物車詳細內容(參同上卷第94、95頁),該2990元商品消費者雖為楊佳玲,惟持卡人之電話卻係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 門號;且發票地址為桃園市○○○路○ 段321 號4 樓之1 ,即為被告冒名楊佳玲以電話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更改後之地址,足認被告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以楊佳玲所有B 卡購買2990元商品一節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亦無足可採。
6、被告否認有至中國信託,冒楊佳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C 卡云云(事實七部分)。惟98年3 月間彼時楊佳玲人不在臺灣一節已如上述說明,楊佳玲本人自無可能同時又至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再觀該信用卡申請書(參本院訴字卷第36頁),其上留存「楊佳玲」署名之簽署字跡、形式、筆順,與被告自白犯罪之冒名楊佳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補發提款卡所填寫之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相類似(參第732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且該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路○ 段321 號4 樓之1 ,亦為被告先前冒名楊佳玲向玉山銀行更改後之地址相同;再者,其上所留存之通訊電話亦為被告所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佐以被告遭查獲時亦扣得該C 卡等情,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或解釋何以楊佳玲申請信用卡要以被告地址為通訊地址、何以楊佳玲申請信用卡聯絡電話是被告使用之門號、又何以楊佳玲申請之信用卡會出現在被告居所處而為警查獲,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從採信。
7、被告否認有以電話向中國信託以楊佳玲名義申辦15萬貸款之犯行云云(事實八部分)。惟本院當庭播放以楊佳玲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貸款而與承辦人員通話之電話紀錄光碟後,被告亦自承是伊與行員對話之聲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背面),且彼時楊佳玲不僅不知道有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C 卡之存在,當更無可能去電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是被告復空言辯稱未以楊佳玲名義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廖翊君確有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被告否認部分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或係盧意淳出錢叫伊為之、或係未參與、或係不知情云云,除前後矛盾外,亦均與常情不符,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民身分證雖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廖翊君所為:
1、事實一部分,就被告持偽造之盧意淳國民身分證,以盧意淳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後復行使,惟尚未詐得網路服務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盧意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事實二部分,因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就被告偽造楊佳玲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 條 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就被告向玉山銀行詐稱係楊佳玲本人而申請重新核發新信用卡,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A卡予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在信用卡A 卡背面偽簽楊佳玲署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以楊佳玲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詐得30萬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事實三、六部分,就被告分別上網輸入楊佳玲信用卡資料後,詐得網路商店商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事實四、五部分,就被告偽簽楊佳玲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佳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事實七部分,就被告冒用楊佳玲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楊佳玲署名,致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信係楊佳玲本人所申請,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C卡予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事實八部分,就被告冒用楊佳玲名義向中國信託貸款詐得15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事實九部分,就被告持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楊佳玲印章,冒用楊佳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卡及補發提款卡信用卡,並在各該申請書上偽簽楊佳玲署名及偽蓋楊佳玲印文並行使,惟尚未詐得新核發之信用卡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楊佳玲」印章為偽造印文之前階行為,而其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楊佳玲」印章、印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已起訴部分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數罪併罰:上揭(一)1 至7 各應併罰之各罪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侵占之前科,此番又偽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冒名被害人身分申辦各種金融、通訊服務及消費而牟利,除損及該真實姓名者之被害人經濟信用、擾亂被害人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程度中上,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空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盧意淳」署押2 枚(事實一)、在玉山銀行新核發之信用卡A 卡背面偽造「楊佳玲」署押1 枚(事實二)、在2 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楊佳玲」署押各1 枚(事實四、五)、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楊佳玲」署押2 枚(事實七)、在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楊佳玲」署押各1 枚、1 枚、1 枚,「楊佳玲」印文各3 枚、1 枚、1 枚及偽造之「楊佳玲」印章1 枚(事實九),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偽造其上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偽造之「楊佳玲」身分證1 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自不必重複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偽造之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4 張、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18張(證物外放),應認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2 具,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盧意淳放在被告居處云云,惟被告自承上開2 門號係伊以盧意淳名義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盧意淳」署名為其所簽等語,佐以其於偽造上揭印鑑卡、冒名上網消費及冒名向玉山銀行貸款時所留存的電話,皆有以上開2 門號為之,應認上開2 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沒收說明:
1、被告偽造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即事實一、四、五、七、九部分)等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各該商店、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A 卡、C 卡係被告詐得之贓物,B卡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 部、晶片讀卡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 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0000-000000 、0000 -000000及0000-000000 )3 張、EPSON 印表機1 台及台灣優力加油站發票1 張,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偽造盧意淳國民身分證1 枚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4、至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皆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且仍屬被告所有,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居住處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經本院函查結果係分別在98年2、3 月間,分別為張皓為、袁翊華、鄭秋卉及盧意淳名義所申請之門號,被告又自承其中盧意淳部分之簽名係伊所為,是上開部分是否另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