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2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告
- 陳掌妹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豐(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王家玉
- 被告
- 李慧慈(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昭賢(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瑞清(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麗珍(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東峯(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東正(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謝有妹(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新鑒(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新蔔(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美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玉枝(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翠枝(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和雄(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和杰(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陳麗芬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宋瑞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陳月娥(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吳家穎(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吳家軍(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吳麗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秋(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吳聰能(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桂美(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桂郁(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桂莒(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素鈞(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禎祥(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崇謝英(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謝油妹(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 宋發喜(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宋翠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29人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豐
- 被告
- 謝國蕙(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掌妹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規定,邀同被繼承人李俊康(97年6 月21日死亡)、謝宋齊妹(99年7 月31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1,348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12月8 日至92年12月8 日止,共6 年。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 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 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掌妹、連帶保證人李俊康、謝宋齊妹均未償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謝有妹、謝新鑒、謝新蔔、宋美雲、宋玉枝、宋翠枝、宋發喜、宋和雄、宋和杰、宋瑞雲、陳月娥、吳家穎、吳家軍、吳麗雲、吳麗秋、吳聰能、謝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素鈞、謝國蕙、謝禎祥、崇謝英、謝油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宋齊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掌妹、李慧慈、李昭賢、李志豐、李瑞清、李麗珍、李東峯、李東正連帶給付原告801,348 元,並自8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依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主體一造為行政機關,該契約內容並表明其授權締約之依據乃係系爭實施要點,為一行政命令法規範,亦即為公法,並且又以就業服務法暨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公法為其法律依據,締約之目的在於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之機會,安定其生活,以實現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之勞動及就業之行政任務,顯在直接實現法律所定之行政任務,應屬於行政契約。
㈡本件之背景脈絡是為了彌補政府怠於監督,致雇主未依法提撥足額法定退休金,政府亦未能及時有效地採取預防雇主倒閉之管制手段,進而在引起大量失業工人抗議,致生社會紛擾之情勢下,國家始就就業安定基金內提撥金額,以求平息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在法定權益喪失下之失望與憤怒,並履行國家對於勞動者之保護與照顧責任。須知國家不可能恣意動用基金,借予人民金錢,再參考系爭實施要點,其明訂該法於勞退新制生效前或失業保險開辦前之過渡期有效,係屬落日條款之規定,更顯見此乃為解決勞動保障制度不完備所生之問題。系爭實施要點所定之措施顯然有相關完善制度施行前之替代性或代換性,有特定且強烈之公益目的,而非如行政輔助行為一般,僅係附帶性地促進公共利益而已。況且,給付之額度,又以未受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為限,倘若非為補足勞工所受侵害之財產權,又何需採用如此之計算額度方式,甚至款項之用途亦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與就業有關者為限,若係一般性之私法借貸關係,何需規範貸款之用途。是系爭實施要點內容,均處處彰顯出乃為特定行政措施之政策目的而來。係以契約直接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特別是履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則系爭契約應屬公法上契約無疑。
㈢另借貸契約之簽定,亦可解讀係國家履行其公法上對於勞工照顧保護義務之手段,且契約之主要內容與依據,亦已詳訂於系爭實施要點中,如再考量主管機關顯然怠於執行職務,疏於監督雇主之因素,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實際上是變動了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對國家之賠償請求權利,為典型之公法契約類型。
㈣原告當年所撥付之相關款項,實為津貼或補助之給予,僅受限於法律尚未修正加入授予津貼或補助之法源,故以系爭契約之外觀為之,是此部分之爭執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及其返還,為公法上之爭議;退而言之,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由此所生之給付,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爭議,故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應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始為允當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要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實施要點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揭裁判要旨,原告所憑系爭實施要點依據為何,其性質是否為公法之法律關係,就普通法院即本院訴訟受理權限有無極為關鍵,應整體觀察並予以辨明;此一系爭實施要點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關乎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調查結果,尚不得逕以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即得認屬私法爭執。是本件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即探究系爭實施要點及所為金錢交付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關係,以釐清審判權歸屬,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且迭經釋字第466 號、第540 號解釋文多次闡示綦詳。又我國審判體系,除法律另有特殊設計(如智慧財產法院)外,基本上仍維持二元訴訟制度;其審判權之區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選舉事件、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外,原則上係依爭議之性質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決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多數情形,法律關係產生之爭議,在性質上究為因公法或私法關係所生,並無認定上之困難,但由於國家機關與人民往來型態以及法律規定內容愈趨複雜與多樣,愈來愈多的爭議究屬因公法或私法關係而生,甚難判斷決定,此為二元訴訟制度下必然發生的問題。而判斷國家機關之行為,是否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標準學說不一,文獻上較常引用者,不外乎:利益說、從屬說(權力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等,但各說並非圓滿仍有缺失,應就具體事件綜合各說之長而判斷之,復視傳統上有無以之為公法或私法之見解,或由事理上密切關聯與否,依個案而採不同之判斷標準。本件自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實施要點所衍生具體事件,依上揭說明,對個案爭議中適用之法規,第一層次界分規範對象是否為國家機關(公權力主體),第二層次界分涉及為公法組織,第三層次界分當事人間是否具上下隸屬關係,第四層次界分該法律效果之歸屬是否專以公權力主體為對象等因素(參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講,101 年3 版,第104 頁以下),第次逐一斟酌而為判斷。
㈡查系爭實施要點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6 月12日以第99次委員會決議通過,復於同年7 月10日以台86勞資三字第029354號函訂頒施行,其第1 條「依據」訂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又第2 條「目的」載明: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3 條「適用對象」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 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85年1 月1 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4 條「任務分工」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下稱勞資處)、省政府勞工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工會。由此觀之,系爭實施要點雖屬勞委會訂立之法規命令,但因具有外部效力,應依上揭說明檢視其法規範屬性,故以第一層次界分,規範對象為勞委會暨有關機關,與85年1 月1 日以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其一方為國家機關,另一方為人民,非雙方同為國家機關或人民,因非屬法域光譜兩端,法規性質尚無法立即判定為公、私法否;再以第二層次界分,因規範之國家機關為勞委會、職訓局等,為公法組織屬性,當應循序就有無上下隸屬關係為判斷;而在第三層次界分,勞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為促進就業貸款發給,屬規制平等之法律關係,並無身分、上下命令、登記、強制、處罰等關係存在,亦難遽認係何種法律性質。是關於第四層次界分,該法律效果之歸屬是否專以公權力主體對象,就本件而言極為重要,因系爭實施要點係依據就業服務法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立,為使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能否逕自解釋為專以公權力主體即勞委會、職訓局為歸屬對象,抑或由表面「貸款」性質即得判斷非專以公權力主體為據,容有疑問,當仍應就系爭實施要點雙方間權利義務歸屬,詳加論述以資判斷。
㈢再所謂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aedigung),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另這種新型態的補償,不在乎全額的補償、亦不追究補償與賠償嚴格界分的有責性與無責性,亦可不嚴格的強調法律或授權命令間的嚴格區分(例如授權明確性要求等),所創出「目的性取向」的財務給付性法律,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正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致人民之自由財產受有特別犧牲而生之損失補償,抑或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而成立之國家賠償責任,分有相關法規設計,惟對不符一般行政損失補償要件之事項,尤其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事項,有時法律亦基於衡平或政策之考量,明文規定對人身或受財產損害之人民給予補償,是為「衡平補償」(Billigkeitsausgleich,註:意涵近同社會補償),在現行法制中,藥害救濟、違警人之補償、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政治受難者之補償、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之補償均屬之(參陳敏,行政法總論,93年4 版,第1221頁以下)。復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此與社會促進(soziale Foerderung)之「無因性」社會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有別(參鍾秉正,社會法與基本權保障,99年初版,第13頁以下);故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性質是否為社會補償,攸關雙方間權利義務歸屬,應予注意。
㈣則本件勞委會制訂系爭實施要點,其適用對象僅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且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者,固勞委會、職訓局等國家機關,對雇主惡性倒閉又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復未積極查核,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有疑問,然不可諱言,此既屬特定事件所為之給付,參酌系爭實施要點第6 條「貸款金額」以100 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無關全額補償、亦不追究補償與賠償嚴格界分之有責性與無責性,甚且對訂立依據(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款)是否確有依憑存有爭議,此據時任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之委員陳繼盛教授於86年5 月31日第3 次臨時會議中言明:「細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草案』,均以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償還為實施目標,顯有假就業貸款之名,行資遣費或退休金墊償之責,實質上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之規定;本人贊成在失業保險制度未施行前以就業安定基金協助勞工解決失業問題並促進就業安全,但絕對不贊成以就業安定基金作實質上代償債務之用途」等語綦詳,足徵系爭實施要點不嚴格強調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區分,為「目的性取向」之財務給付,依前段說明,其法規性質當應定性為「社會補償」,較為合理。是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性質應可認屬社會補償,且為解決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衍生之爭議,專以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等公權力主體為規範對象,無由以私人地位為之,復就此社會福利措施係根植於憲法及增修條文之基本國策,為履行其公共任務,就第四層次界分觀之,並參酌實務上對此事件尚未作成統一見解,就其事理上與勞委會公共任務密切關聯,法規屬性自應認係公法無疑。雖有疑者認當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嗣於91年1 月21日修正)未明確揭示其行為態樣及授權規定,惟社會補償對授權明確性要求本不嚴格,要無以此反指系爭實施要點為私法屬性;至具體事件適用系爭實施要點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為公法關係?抑或有所謂「公法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 )、「兩階段理論」(Zweistufentheorie )情事,係屬二事,自無礙於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之判斷結果。
㈤況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0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用之方式,固有選擇之自由,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目的,自可從公法行為、私法行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等不同方式中,選擇運用;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因具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權力主體逕對個人課以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有別,故在公法契約之領域,所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密度較低,不若單方行為之嚴格,殆為學理上之定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24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甚明。惟「選擇自由」(Wahrfreiheit)應隨著時代變遷與法制發展,容有調整與修正必要,蓋對於須以強制手段為後盾之行政領域,例如秩序行政及租稅行政,國家機關並無捨公權力而就私法手段之自由;另在給付行政領域,國家機關固有選擇私法手段之自由,但行政程序法既已施行,國家機關在履行其公共任務時,應儘可能採取公法方式,私法行為宜具有一定程度之「備位性」、「補充性」(參李建良,前揭書,第74頁),除非明白宣示其所選擇為私法行為外,應解釋為公法行為,尤不許以私法行為擺脫公法之拘束,而產生公法遁入私法之現象。查勞委會於訂立前開系爭實施要點時,同時併制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輔導就業獎助實施要點」,兩要點依據同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適用(獎助)對象亦皆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只不得相互請領就業貸款或輔導就業獎助;如將該獎助金發放之法律行為解釋為單方行政行為時,亦即將此「獎助」給付行政定性為公法行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與之具替代效果之「貸款」法律行為卻容許以私法形式為之,兩者所受公法拘束顯然有別,於立法論上要難自圓其說,亦非勞委會、職訓局履行其公共任務之適切手段,本於事理上關聯性,尚不得以法律形式選擇自由,認依系爭實施要點所為之貸款行為屬私法契約。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與被告陳掌妹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貸與801,348 元,並邀同被繼承人李俊康、謝宋齊妹為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又事物本質蘊含專以公權力主體之原告權利義務歸屬為規範對象,並為履行其行政任務,自屬公法關係;固兩造就此為單方或雙方行為,亦即所簽訂之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之單方行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為(行政契約),其可能形式為何容有爭執(參林佳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爭議案法律意見書,臺灣法學雜誌第228 期,第8頁以下),但此情皆與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文揭示之墊償基金,因勞保局代位求償而立於私人地位,非以公權力主體自居之私法關係迥異,故本件具體事件應可認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當無疑義。
㈥另「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於89年7 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釋字第533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0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準此,現行政訴訟已有相關訴訟種類可資因應,雖兩階段理論於法制未備時尚可確保人民救濟權利,在給與貸款補助之單一生活事實,割裂為公法及私法性質之二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途徑,不僅產生不便,更將產生無法解決之矛盾現象,如在作成是否同意給與補助之決定時,即須決定重要之給付要件,以致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區分困難(參陳敏,前揭書,第678 頁以下),究於現今法制漸趨健全情形下,兩階段理論有無其存在必要,非無疑問。又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契約,固透過華南銀行從事付款工作,但華南銀行祇受原告之託與被告代為締結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仍存在兩造之間,華南銀行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成立法律關係,僅原告之「行政助手」地位,並無成立「三角關係」;是本件祇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單一行為」,不存在同時為申請作成授益性行政處分(准予貸款),及請求締結私法契約(借貸契約)之要約,併存之公、私法不同性質行為,其僅單一法律關係,亦無三角關係存在,尚難逕予援用兩階段理論,而謂兩造間締約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循私法途徑處理。
㈦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範屬性經判斷為具有社會補償性質之公法關係,基此衍生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具體事件,雖就是否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固待實體法律關係之調查結果始得辨別,惟其事務本質經綜合判斷,其個案應定性為公法關係,則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要無審判權。
六、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6 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規定。本件既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已如前述,又此乃原告對被告(即人民)提起之給付訴訟,雖被告住所地不一,有住於桃園縣、新北市、台北市、雲林縣等地,但訴訟事實則發生在桃園縣,本院斟酌本件實攸關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掌妹之權益,應以其現居地之應訴便利性為考量重心,且此地為訴訟事實發生地,故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