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陳易晨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鈐洋律師
- 被告
- 孔祥賢
- 被告
- 孔繁昌
- 被告
- 孔繁山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孔令則律師
- 參加人
- 林黃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7-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7.2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52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㈠第3-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㈠第218-219 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略稱: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若本院認原告應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對外聯絡,應有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1 頁);又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陳稱:倘本院認被告之主張優於原告,而認原告應通行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法,原告均將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黃淑貞,其即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求訴訟經濟,請准對林黃淑貞告知訴訟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01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後,林黃淑貞於102 年6 月19日提出參加書狀,並表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3頁反面),兩造對林黃淑貞參加訴訟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林黃淑貞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到庭陳述意見,惟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上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乃被告所共有,其中系爭526 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多年,被告於96年間並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李聰得等多人,由此可知,被告已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又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欲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在相關周圍地之間,損害最少之處所,應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平方公尺,以連結既成道路,再連接至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惟被告除否認原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外,並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作為原告通行之障礙,原告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系爭526 地號土地既設定地役權予特定多數人,以供該特定多數人及渠等家屬通行,被告設置鐵門,本無必要,倘原告經確認對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仍得利用該鐵門妨礙原告通行,是原告併請求拆除鐵門及請求被告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
⒈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係袋地,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原告並無任何自行造成該土地變成袋地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恐有誤會。
⒉原告本件起訴之重點係希望系爭540 地號土地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以得通常使用,對原告而言,只要有道路可通行,不論係哪一條道路均可。而被告亦同認原告購買土地後恁置20餘年未為開發或農作而為樹林此一事實,然此實係因原告無道路可通行所致,原告因無道路可通行,致包括系爭540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法開發利用,對於原告及社會均造成損失,原告土地係因無法對外通行而「不能通常使用」。原告未能就土地為通常之利用,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或應通行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及同段5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39.6 3平方公尺及同段376 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同段377 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25.09 平方公尺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E 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以對外聯絡云云。然由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係國有水利用地,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2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該地號土地應作為灌溉排水等水利設施使用,依該要點規定不得作為通行之土地,且該地號土地現況為一水溝,故受告知人不宜同意原告通行該土地。」,而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且亦為水利用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見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令應亦不同意原告通行該4 地號土地,自難認該通行位置為原告得通行之處所。況該等通行方案尚須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聯絡道路,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林黃淑貞,是否有不同主張,亦未可知。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同段542 地號土地編號D4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同段596 地號土地編號D5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以對外聯絡云云。查該通行方案須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合計17.81 平方公尺,而如通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土地,則僅如附圖一所示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及系爭525 地號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合計9.11平方公尺須鋪設柏油,而如附圖一所示系爭525 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平方公尺均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如以經濟效率評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之主張應較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則主張:被告以重測前三角林段95、9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胡錫卿等人所共有,爾後三角林段95地號土地分割出95-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於79年1 月23日輾轉取得,然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並非本於同一塊土地分割之關係,是當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通行參加人所有土地,洵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中如附圖四所示通行參加人所有土地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或如附圖三所示通行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5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39.63 平方公尺、同段376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同段377 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25.09 平方公尺及參加人所有土地面積39.62 平方公尺。惟被告所稱通行方案中通行面積甚大,影響土地利用情形甚鉅,反之,原告所稱通行方案僅須通行被告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僅9.1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選擇周圍土地損害面積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兩者權衡之下當應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較為妥適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查重測前三角林段96地號與95地號土地,原為胡錫卿等人所共有,係原告於77年5 月12日同一時間所購買,此有土地所有異動圖可稽,歷經重測分割,除三角林段95地號分割出之95-6地號(即現建國段518 地號)為參加人林黃淑貞所有外,而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其左方與其後方相鄰之建國段535 號、519-1 至519-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對此原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是原告於77年5 月間於購買相鄰之相關土地時,對於是否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則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非反向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
㈡又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得利用上開2 筆土地連結國有同段541 、542 土地以連結公路通行,且上開541 、542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 日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已非袋地。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其中系爭526 地號土地並已設定地役權予李聰得等人,且已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8 張為證(參本院卷㈠第7-17頁、第50-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540 地號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職是,原告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540 號土地四周毗鄰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同段534 、535 地號土地,而上開3 筆土地現均非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故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未直接毗鄰道路,應可認定。惟同段534 、535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0 、123 頁),則倘原告得可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自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被告抗辯原告得經由其所有之同段535 地號土地,通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41 、542 地號土地至現有巷道(即同段555 地號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㈠第311-312 頁)。查同段541 、54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原告所有之同段535 地號土地、519-2 地號土地(原告自承同段519-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參本院卷㈠第251 頁反面)則毗鄰541 、542 地號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再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1 年12月6 日陳報狀可知,541 、542 地號土地目前有一部分(即靠近既有巷路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地、水泥地面堆放水泥箱涵(參本院卷㈠第258-26 1頁、第263 、265 頁),可知541 、542 地號土地雖經編定為交通用地,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以現況而言,原告確無法藉由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經過541 、542 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即同段555 地號土地)。
⒉被告又謂同段519-1 、519-3 至519-8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得藉自有之各該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云云。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 年1 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法直接經由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通行至民生路141 巷,此有本院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再佐以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參本院卷㈠第290-291 頁),原告倘欲經由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至民生路141巷,勢必須通行同段518-23地號土地或三林段4 、5 地號土地,由此可知,原告亦確無法藉由自有之前揭各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民生路141 巷。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值認定。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540 地號土地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異動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謂三角林段95、96地號土地(按本段若未註明者,均指重測前地號)原均為胡錫卿、胡天恩、吳信達所有,於35年12月25日出售予葉順親、葉順隆、葉順堂,嗣三角林段95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26日分割出95-6地號,95-6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3 日再分割出95-7地號土地,再於54年1 月19日因分割,由葉順親取得三角林段95、95-6地號土地,葉順隆取得95-7地號土地;另三角林段96地號土地則於54年1 月19日分割出96-1地號土地,均由葉順隆取得。而前述三角林段95-7、96、96-1地號土地經葉順隆讓與第三人,嗣經多次讓與,原告再於77年5 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上述3 筆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然依前述判決要旨可知,除非於54年1 月19日分割時,即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始有前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因土地輾轉分割、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異動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既無法顯現葉順親、葉順隆、葉順堂於35年12月5 日買受三角林段95、96地號土地之範圍、斯時2 筆土地之通行狀況(例:2 筆土地均屬袋地或2 筆土地均非袋地或僅其中1 筆土地為袋地,而須藉由另1筆土地與公路聯絡等)及54年1 月19日之分割詳情(即分割土地是否僅有三角林段95、95-6、95-7、96地號土地,蓋倘有他筆土地合併分割,非由全部分割土地、各分割人分得之所有地無從判斷是否因分割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實難逕認係於54年1 月19日分割後,始致葉順隆分得之土地(即三角林段95-7、96、9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故被告抗辯有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實難謂有據。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兩造提出系爭540 地號土地得藉由周圍地與公路聯絡之方式如下:
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92.33 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7.03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369.6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即可連結現有道路至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參附圖一)。
⒉被告主張通行方式有四:
⑴先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7.03平方公尺,再經由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2.08平方公尺(按:附圖二附記欄編號B 記載建國段526 地號、編號B1記載○○段000 地號有誤,編號B 應為○○段000 地號,編號B1應為建國段526 地號)、編號D 所示面積447.81平方公尺、編號D1(系爭525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65平方公尺,至如附圖二編號D2(建國段519-2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D3(○○段000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7.09平方公尺、編號D4(建國段542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9.31平方公尺、編號D5(建國段596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參附圖二)。
⑵自系爭540 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平行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3 米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E 所示面積61.37 平方公尺)至系爭526 地號,再自系爭526 地號土地經編號D2至D5範圍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參附圖二)
⑶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藉原告所有之同段534 、535 、519-1 、519-2 、519-3 、519-4 、519-5 、519-6 、519-7 、519-8 地號土地,再自現況兄弟棒球場圍蘺規劃3 米道路(即如附圖三編號A 【即○○段0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B 【即○○段0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9.63 平方公尺、編號C 【即三林段376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D 【即三林段377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5.09 平方公尺、編號E 【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即可連絡至民生路141 巷(參附圖三)。
⑷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藉原告所有之同段534 、535 、519-1 、519-2 、519-3 、519-4 、519-5 、519-6 、519-7 、519-8 地號土地,再以現況溝渠(即○○段0 地號)平行規劃3 米道路(即如附圖四編號B 【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15.90平方公尺,不含溝渠範圍),再經由如附圖四編號A (即○○段0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即可連絡至民生路141 巷(參附圖四)。
㈡原告固主張因前述附圖一編號A 、A1所示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定地役權供特定第三人通行,被告僅須再提供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面積合計9.11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以經濟效率評估,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系爭526 地號土地固設定地役權予李聰得等人,並已舖設柏油路面,但非謂被告依現狀提供原告通行,所受損害甚微,蓋若依原告主張,被告須提供1471.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計算式:1369.66 +92.33 +2.08+7.03=1471.1),且通行距離亦長,實難謂損害最少。
㈢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同段534 、535 地號土地所環繞,除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534 、535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段519-1 至519-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經由原告所有之上揭各筆土地一併考量,仍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已詳如前述,考諸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既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則何者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不能僅以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單一考量,而應綜合原告所有前揭各筆土地情形決之。而系爭540 地號土地固得經由其所有之前述各地號土地,以附圖三、四所示方式至民生路141 巷,惟以前揭方式,須通行國有之○○段0 地號土地或參加人林黃淑貞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國有之○○段0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應作為灌溉排水等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於未利用前應屬保留公用之土地,不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之條件,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4-286頁),而附圖四所示通行參加人林黃淑貞所有建國段518-33地號土地115.9 平方公尺,實不若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配合原告所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541 或542 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通行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對鄰地之損害最少。蓋○○段000 ○000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已如前述,且由管理機關查報之使用現況及照片所示,堪認僅須刈除雜草、移除水泥箱涵,原告即可藉由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通行至前述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且對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及附圖三、四複丈成果圖,可知建國段519 、519-1 至519-8 地號土地顯然已經原告整體規劃、分割,而由519-2 地號土地之形狀、位置,不難察知係供毗鄰各筆土地通行使用,亦即上述519 、519-1 、519-3 至519-8 地號土地皆可經由519-2 地號土地,再通行541 、542 地號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現有巷道,是本件原告顯無庸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衡之系爭540 地號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以原告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由541或542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足令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實無再藉道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540 地號土地,以原告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由541 或542 地號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現有巷道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A1、B 、B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