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
- 原告
- 秦庠鈺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 被告
- 廖美蕙
- 被告
- 蔡麗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劉麗觀
陳華娘
鄭鳳珠
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債權人為被告廖美蕙)、第54353號(債權人為被告蔡麗珠)、第58533 號(債權人為被告劉麗觀)、第59796號(債權人為被告陳華娘)、第65406號(債權人為被告鄭鳳珠)、第71004 號(債權人為被告鍾雅婷)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而前開執行事件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合併執行,復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28日為分配期日,惟原告於上述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宗屬實,是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等人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原告另涉違反銀行法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存款帳戶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則系爭分配表實係就前開扣押款項進行分配,違反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依法不得分配與被告等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廖美蕙、蔡麗珠、劉麗觀、陳華娘、鄭鳳珠及鍾雅婷,就次序1 至12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美蕙則以:原告積欠款項尚未清償,且一再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麗珠又以:原告前向被告蔡麗珠借款,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39號裁定發給並已確定在案,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蔡麗珠無此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且系爭分配表所查封之存款債權,並無檢察官扣押款項在內,逕予分配並不違法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麗觀再以:被告劉麗觀執以原告簽發之本票,經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已確定,原告不曾否認該項債權存在,本件參與分配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華娘另以:被告陳華娘除以己身名義借款與原告外,並有以被告陳華娘子女及親人名義借款與原告,渠等現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陳華娘,原告卻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撓執行程序,無疑是雙重傷害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鄭鳳珠復以:原告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均無誤,且已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知為何原告一直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鍾雅婷更以:被告鍾雅婷執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程序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債權人為被告廖美蕙)、第54353號(債權人為被告蔡麗珠)、第58533號(債權人為被告劉麗觀)、第59796 號(債權人為被告陳華娘)、第65406號(債權人為被告鄭鳳珠)、第71004號(債權人為被告鍾雅婷)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各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而前開執行事件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合併執行,復於10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等人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12所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且本件查封原告開設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7 萬95元,與原告另涉違反銀行法刑事犯罪之檢察官扣押款項並不相關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1 年11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4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101 年11月15日合金龍安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8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於本院102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債權人為被告廖美蕙)、第54353號(債權人為被告蔡麗珠)、第58533號(債權人為被告劉麗觀)、第59796 號(債權人為被告陳華娘)、第65406號(債權人為被告鄭鳳珠)、第71004號(債權人為被告鍾雅婷)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各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而前開執行事件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合併執行,復於10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等人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12所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且本件查封原告開設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債權 287萬95元,與原告另涉違反銀行法刑事犯罪之檢察官扣押款項並不相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自承被告等人對之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存在,且執行法院所命第三人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龍安分行查扣之存款債權,亦與原告另涉之刑事犯罪扣押款項無關,被告等人當得本於執行債權人身分,據以受系爭分配表金額分配。
㈢況參酌系爭分配表之查扣款項,乃原告對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共287 萬95元,並先後經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於101年7月11日扣押存款143萬5,047元,復於同年8 月17日支付給執行法院,另經合作金庫龍安分行於同年月17日扣得存款143萬5,048元,嗣於同年8 月20日向執行法院支付,以俾轉給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亦與上述各該銀行函覆本院查非檢察官扣押款項情節相當,益徵執行法院所查扣之存款債權,要與檢察官之禁止命令扣押標的物不同,自無礙於本件執行債權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查扣之存款債權,已為檢察官扣押禁止命令所及,不得逕予分配給被告等人乙節,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共287萬95元,業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命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且核上述存款與檢察官扣押之禁止命令,其查扣之標的物不同,無重複查封情事,復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執債權數額亦不爭執,被告等人自可憑以各該執行名義,受系爭分配表之金錢分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之無債權存在,又該筆存款債權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不得逕依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廖美蕙、蔡麗珠、劉麗觀、陳華娘、鄭鳳珠及鍾雅婷,就次序1 至12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