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褚嵐秀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蕭邦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告
- 邱藹玲
- 被告
- 羋淳雁
- 被告
- 梁家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第一次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1.被告蕭邦宇、邱藹玲、羋淳雁、梁家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侯承伸、蕭邦宇、邱藹玲、羋淳雁、梁家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侯承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追加被告侯承伸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後再撤回對被告侯承伸之訴訟,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亦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邦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 ,下稱万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藹玲則為万韃公司台灣地區經銷總代理商,被告羋淳雁、梁家旭為万韃公司在台灣地區招攬業務之代表人,其等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資金,且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亦知万韃公司營運辦公地點非在國內,非在本國設立營業登記,且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或代理銷售服務。民國97年間,被告邱藹玲為万韃公司銷售其旗下之MASTER FX 系列境外基金(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羋淳雁、梁家旭招攬原告投資訊息,並積極邀請原告及原告之夫參加基金說明會,在台北召開2 場說明會,均由被告羋淳雁、梁家旭親自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鳳阡至會場,會中由被告邱藹玲擔任主持人,由蕭邦宇擔任主講人(自稱博士),被告羋淳雁、梁家旭為招攬業務使原告認購又積極邀原告參加桃園中信飯店之說明會,會中被告羋淳雁、梁家旭為開場白主持人,由被告蕭邦宇為主講人,以自身投資經驗說明系爭產品投資報酬獲利穩健,並提供相關投資產品資料,進一步說明系爭產品經國內最大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簽證把關,且投資期限僅為1年,又產品設定有60%停損點,投資者不會血本無歸等語,藉以非法銷售境外投資產品。原告於參加說明會後在被告羋淳雁協助下先於97年9 月22日向万韃公司認購2單位之万韃MASTER FX50投資組合(下稱系爭第1次投資),認購金額為2萬美元,因被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均為正報酬,故原告又於98年1月15 日在被告羋淳雁協助下向万韃公司認購3單位之万韃MASTER FX50投資組合,認購金額為3萬美元(下稱系爭第2次投資)。原告認購之第1 筆投資金額於98年9 月30日到期,原告至被告提供之網站查詢,當時為正報酬且帳戶餘額為2萬6,470.86 美元,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贖回申請,卻接獲万韃公司之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原告苦等投資款項贖回之時,卻接獲万韃公司委託黃沛聲律師召開協調會,99年1 月30日原告夫妻前往協調會,始得知和解人Jason Hou 稱蕭邦宇集團提供虛偽報表、文件詐欺投資人,和解人願以24.55%作為和解金等情,黃律師並於會中告知投資人,他們拿到的錢和你們打官司綽綽有餘,如果不和解就拿不到一分錢云云,原告始知受騙上當。
二、於被告邀集之說明會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強調系爭產品係經國內最大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簽證把關,然實際上系爭產品並未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把關,被告顯提供不實投資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投資系爭產品先後2筆共計5萬美元。又被告於原告認購產品後,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均為正報酬,投資期限1 年屆滿時,網站上顯示資料亦為正報酬,卻通知延長贖回期限,事後又委請律師召開協調會,被告顯惡意詐騙原告投資侵害原告權利。況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均具保護第三人之個人法益之性質,故被告蕭邦宇、邱藹玲觸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款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6月及3 月,違法吸金高達850萬美元,約2.5 億台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邦宇部分:
(一)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投資且未經手本件投資,被告梁家旭夫妻2 人僅與證人黃鳳阡接觸,款項亦由證人黃鳳阡匯出,協議書亦為證人黃鳳阡所簽執,其後相關到款確認書、投資往來文件等均由被告梁家旭夫妻與證人黃鳳阡直接接洽,因此,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黃鳳阡與万韃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万韃公司,故原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適格當事人,自無請求權。
(二)又万韃公司系爭產品之會計及帳務查核,係由全球4 大會計師事務所KPMG(台灣譯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位於新加坡的分所進行審計作業;而伊於說明會上係向已投資系爭產品之投資人說明國際金融情勢,並未涉及万韃公司個別具體產品,亦未與投資人簽約;況且,投資人中仍有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者,均足證万韃公司之說明資料有充分信賴之事實依據,且伊本身除受僱於万韃公司外,伊亦將薪水投入該公司推出之員工購買專案,已投入超過美金5 萬元,如有詐騙故意或行為時,何以員工身分參加員工專案,故伊客觀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故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復依被告邱藹玲所屬之JSM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下稱JSM 公司)與万韃公司簽署之理財經紀協議書明定:万韃公司在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不會直接對乙方所屬客戶銷售本理財商品。是以,万韃公司、伊皆未直接銷售商品予投資人,亦未直接推介本件系爭產品予投資人,原告之損失與伊說明會中國際經濟情勢說明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亦有風險披露聲明,依此,原告之損失係因投資損失所致,並非伊行為所致,縱有損失時,該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請求。
(四)再者,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屬投資損害,並非因被告行為直接所致,「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自身對該金融商品亦有投資,被告本身投資當時亦信賴該金融商品為有效存在,是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縱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被告亦因無過失行為,而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8年3、4月已知受騙,卻於100年12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是以,原告請求時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藹玲部分: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說明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之內容,原告投資損失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伊係万韃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之一,主要工作係邀請有興趣之親友參加該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及轉寄投資人之申購相關資料予万韃公司,JSM 公司除被告以外,尚有一名臨時工讀生,公司並未僱用任何業務人員,另本件係因万韃公司市場部經理未到職,伊始擔任說明會2 次主持人,僅係介紹主講人即被告蕭邦宇出場,並未論及任何系爭產品相關內容;況伊亦是投資人,投資約12萬美元,迄今未收到一分錢,損失高於原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而被告與本件唯一相關即轉寄原告之投資文件,万韃公司曾支付被告投資金額1%即500 美元之服務費,伊願退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羋淳雁、梁家旭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羋淳雁、梁家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100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即記載被告羋淳雁、梁家旭二人並未在万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未取得原告投資之款項或傭金等情;又被告二人亦不知万韃公司究竟有無於台灣設立登記,二人亦從未擔任過說明會之開場介紹人或接待人員,另羋淳雁並未在原告投資之投資協議書業務代表欄、檢查表填寫姓名,況該欄位依邱藹玲之證述,僅係聯絡人之用而已,且被告梁家旭或羋淳雁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基金購買事宜,而羋淳雁僅係依黃鳳阡之要求陪同匯款,原告及黃鳳阡並非因被告梁家旭或羋淳雁之招攬即決定購買,而係因聽了2 場說明會,並經自行評估後,始決定購買,由黃鳳阡說服原告購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梁家旭、羋淳雁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梁家旭個人之投資款項,迄今亦未獲万韃公司回贖,倘梁家旭自始即知万韃公司蓄意詐欺及違法代募集、銷售顧問境外基金等違反投顧法情事,自無亦參與投資,致令自己亦受其害之理,是被告羋淳雁、梁家旭二人與被告蕭邦宇、邱藹玲間無詐欺及違反投顧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投顧法第107 條第2 款非個別保護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並無違反投顧法第107 條第2 款;另原告於98年3 、4 間即知受騙,遲至100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賠償,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22日向万韃公司為第1次投資,復於98年1月15日為第2次投資,投資金額共5 萬美元,投資期限均為1年,嗣接獲万韃公司委託之黃沛聲律師通知,於99年1月30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夫妻前往協調會始得知和解人JasonHou 稱蕭邦宇集團提供虛偽報表、文件詐欺投資人,和解人願以24.55%作為和解金,惟後未達成和解,而原告上開之投資金額均未受償,又系爭產品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等情,業據伊提出97年9月22日、98年1月15日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MASTER FX 投資案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81至85頁、86至87頁),及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非法銷售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致原告受有5 萬美元之損害,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即令藉由行政法規規範行為人之措施而可保障他人權益獲利不受侵害,或使行為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因反射利益而使他人權益因而間接受保護,均得認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投顧法第1條、16條第1項、第107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又同法107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2 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基此,投顧法除保護本國之金融秩序、業者經營權利外,投資人之保護亦為投顧法直接規範之重要目的之一,蓋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之商品,就基金銷售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自有品牌基金是否空殼基金,經理人是否製作虛偽之報表以引誘投資人、投資風險是否充足揭露等,均無從監督,對投資人保護即為漏洞,是投顧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禁止非法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境外基金之規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疑義,從而,違反上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被告蕭邦宇、邱藹玲均明知就本件關於銷售與投資人如原告者投資之標的(類似境外基金)係未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或經核准一節,業經自認在卷;另於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蕭邦宇於原告系爭第1 、2 次投資中,於投資協議書及憑證內之万韃公司代表(For and on b ehalf of MAS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 T LTD. )欄均有簽名,有97年9 月22日、98年1 月15日MA STER 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反面、第85頁);復邱藹玲於本院審理亦稱:伊為公司(JSM 公司)之負責人,JSM 公司為万達公司於臺灣的經銷商之一,簽有經銷合約,伊幫万韃公司邀請親友參加說明會及幫忙轉發轉寄在台申購人之申購書,本件投資金額5 萬美金伊有收到1%之服務費,伊知悉舉辦說明會之目的,但伊只介紹蕭邦宇出場而已,所有銷售行為都是蕭邦宇一人獨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8、90頁反面、第237 頁),被告蕭邦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伊處理經銷商回交之投資人資料,並且由伊去作投資人資料比對,經銷商回交的資料會包含經銷商檢查表,檢查表內所載事項是由經銷商一一勾選比對投資人之資料,如有無護照副本等附件完整,又一般投資人係經由經銷商拿給投資人認購協議書,邱藹玲即經銷商,而該說明會係為招攬業務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又證人黃鳳阡於本院證稱:被告蕭邦宇有在說明會上招攬購買基金,說明基金獲利及操作績效歷來皆很好,並有拿出萬達操作之績效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可知蕭邦宇確有於說明會上演講,並招攬購買万韃基金,且事後處理投資人資料,並於投資人之投資協議書、憑證上簽名;而邱藹玲為万達公司之經銷商,協助万達公司舉辦招攬業務說明會,並邀集親友參加,且自万韃公司收受服務費等情,二人所為均核屬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故蕭邦宇辯稱伊非万韃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伊於說明會介紹僅國際情事即離開,未介紹商品、沒有負責簽約,沒有侵權行為,另邱藹玲辯稱未邀請原告參加說明會,亦未侵權云云,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B.另被告羋淳雁、梁家旭二人辯稱伊等並未在万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未取得原告投資款項或傭金,亦從未擔任過說明會之開場介紹人或接待人員等語。查,被告羋淳雁曾於原告為系爭第1 次投資之檢查表上簽名,有97 年9月22日認購文件自我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復蕭邦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在經銷商檢查表有看見1 、2 次檢查人員的簽字是羋玉燕(即羋淳雁更改前之姓名),伊會認識梁家旭是因邱藹玲帶梁家旭至万韃上海辦公室,邱藹玲介紹梁家旭是其公司之主管,而來上海是為上万韃公司的訓練課程,課程為訴外人侯承伸為經銷商專辦的研討會性質課程,為不對外公開之會議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又梁家旭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和羋淳雁有邀請黃鳳阡一起參加說明會,覺得万韃產品不錯,希望讓黃鳳阡認識產品,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為伊等自行在網路下載,再交予黃鳳阡,伊說服黃鳳阡去購買是希望有佣金,但實際上卻都沒有拿到,有送幾次帳單給黃鳳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黃鳳阡要上網查詢投資績效之帳號、密碼均伊提供的,是邱藹玲以電子郵件寄給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7 2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0 頁】,被告羋淳雁亦於偵查中稱:是黃鳳阡想要買產品,跟伊講,伊就把申購書跟投資協議書交給黃鳳阡,黃鳳阡將資料拿回家寫,寫好之後交給伊,伊轉給梁家旭,梁家旭再轉給邱藹玲;另匯款申請書確是伊代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158 頁),而證人黃鳳阡亦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梁家旭、羋淳雁二人帶伊到會場,桃園場為梁家旭夫婦接待,而在場外負責報到簽收及招待,伊看到他們在招呼其它投資人,發送其他飲料、點心,而投資協議書係梁家旭夫婦親自送到伊公司予伊簽執,伊簽名後,羋淳雁亦簽名,再由梁家旭帶回公司交付,接著羋淳雁帶伊至中壢渣打銀行匯款,匯款單係羋淳雁所寫,前幾個月之帳單均由梁家旭親自送至伊公司給伊,且梁家旭協助伊於電腦建立万韃公司的網站,並給伊帳號及密碼,以便伊為每月對帳單之查詢(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偵字卷第45頁),可知梁家旭和羋淳雁二人係為獲得介紹佣金,而邀請黃鳳阡及原告參加說明會,二人並將申購書跟投資協議書交由黃鳳阡轉予原告填寫,羋淳雁並協同黃鳳阡至銀行匯款,並於認購文件自我檢查表簽名確認,後梁家旭再將對帳單交黃鳳阡,並告知黃鳳阡帳號、密碼等情;顯見梁家旭、羋淳雁二人有實際從事上開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縱然其等所辯從未在万韃公司任職為真,其等所為至少係足以使万韃公司在台非法銷售、募集上開產品之幫助行為,且縱梁家旭、羋淳雁二人事後未自邱藹玲處取得介紹佣金,亦不影響二人有為上開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實際(或幫助)行為。C.又被告均辯稱自身有購買系爭產品,亦血本無歸,故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万韃公司於介紹系爭產品之相關文件均未有標註金管會核淮系爭產品之文號,有万韃外匯系列商品認購需知、MASTERFX50認購及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可知系爭產品是否有經我國主管機關核淮即有疑義等情,而被告四人既明知自身係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之工作,應有查證產品是否已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惟仍未查證,即從事上開募集、銷售之行為,顯有過失,自不得卸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D.被告等復辯稱被告梁家旭、羋淳雁夫妻二人僅與證人黃鳳阡接觸,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基金購買事宜,原告並非請求權人,且原告受損與被告等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第1 次投資及第2 次投資,均係以原告褚嵐秀之名義,而非證人黃鳳阡之名義,且亦係自褚嵐秀之帳戶為匯款,有97 年9月22日、98年1 月15日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81至83頁、偵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褚嵐秀始係因被告四人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而直接受侵害之人,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購買(投資)上開產品,所費5萬美元,迄今到期,根本未有任何取回保本本金之一部或全部,遑論可得利潤,此情除據原告陳明外,被告亦無從爭辯(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原告顯然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填之申購書、投資協議書均係由梁家旭、羋淳雁夫妻所負責轉交、協助匯款,並處理事後之對帳事宜,而邱藹玲亦經手原告系爭之第1 、2 次投資,並取得佣金,又蕭邦宇亦於說明會上介紹系爭產品,同前所述,故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四人上開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行為所致,二者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綜上,被告四人之非法募集、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之行為,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縱被告四人間未有有意思聯絡,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闡述甚明。
2.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3、4月已知受騙,卻於100年12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所辯無非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026 號不起訴起分處為據,似非無見。雖上開處分書第2 頁載「……迨於98年3、4 月間,万韃公司未能於褚嵐秀購買上開商品1 年期滿後依約回贖,褚嵐秀至此方知受騙……」然查,原告之系爭第1 筆投資係於97年10月1 日起始,至98年9 月30日始到期,而到期後,万韃公司表示因國際反洗錢規範,致投資到期分紅出帳流程將延後至到期結算日後45日始能分批出帳,如仍未收到款項,亦將有慰問金及利息補貼等語,復於99年1 月30日協調會中,黃沛聲律師始表示和解人Jason Hou 稱蕭邦宇集團提供虛偽報表、文件詐欺投資人,和解人願以24.55%作為和解金,有97年9月22日MASTER 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投資、到期通知書、到期延長贖回通知、MASTERFX投資案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86至87頁),可知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前,由於第1 筆投資尚未到期一事,根本無從知悉投資無法收回因而受騙情事,而黃沛聲律師係於99年1 月30日始召開協調會,衡之情理對於投資而有保證回贖之標的,突然僅謂餘有「24.55%」作為和解金,自會以此開始懷疑進而查詢等等,何況實際上侵害者為何人,亦難以知悉,至少應以上開召開協調會作為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方符實際,並為公允,無從以刑事偵查中原告陳述一、二語,遽認原告已經明知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復被告亦不能舉證請求權人有知悉在前之事實,前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四人非法募集、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一事,為原告受有損害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2 月17日起(本院卷第16至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回復原狀應給付之幣別雖為美金,二造自亦無特別訂明給付時必須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故本院依原告補充聲明(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按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為主文第一項後段宣示被告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第一次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訴訟標的,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或因以上開訴訟標的審理已有結果,無逐一論述或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