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 原告
- 周聖美
- 原告
- 陳靜婕
- 原告
- 陳靜妤
- 原告
- 陳元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玉
- 被告
- 曾麗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憲群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287 元,及其中9,206,664 元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3,331 元,及其中9,206,664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94年間與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並以OT方式委託被告京鑽公司經營勞工健康檢查、外籍勞工健檢、全身健檢等項目,嗣因被告京鑽公司當時負責人曾憲群涉及行賄、圍標等罪嫌,為檢察官羈押在案,曾憲群之妻即被告京鑽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高美玉恐該委託經營案停業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喪失營業利益,乃於100 年6 月3 日簽立經營轉讓協議書,將經營權以1,500 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訴外人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綠能公司),並於100 年6 月6 日完成交接,惟因第一綠能公司經費短絀,應付之讓渡金1,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代被告京鑽公司償還債務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義弘籌措,因此第一綠能公司於營運期間共積欠陳義弘32,661,213元,曾憲群出獄後亦私下向陳義弘借用300 萬元以供週轉。嗣曾憲群有意收回自行經營,乃委託律師致函第一綠能公司,藉詞其妻高美玉無權代理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經營轉讓協議書,要求停止健檢業務。
㈡第一綠能公司因陳義弘於100 年10月24日遽然亡故後,欠缺後續資金難以繼續經營,且曾憲群一再表示願意收回自行經營,並保證會儘速代為收回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代為償還第一綠能公司積欠陳義弘之32,661,213元債務,並償還其本人私自向陳義弘借貸之300 萬元。陳義弘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乃於100 年11月22日由原告周聖美以渠等子女之共同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京鑽公司、第一綠能公司簽立如原證7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京鑽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與第一綠能公司交接後,即未照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⒈桃園醫院每月應支付被告京鑽公司之拆帳款(桃園醫院分得12.6% ,京鑽公司分得87.4% )依往例應於翌月中旬將上月份款項匯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京鑽公司開立之專戶,詎被告京鑽公司蓄意脫產,竟自100 年12月23日後通知桃園醫院停止使用該專戶,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改以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京鑽公司帳戶供桃園醫院匯入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拆帳款,復於101 年2 月13日停止使用該帳戶,其後101年2 月份至6 月份之應拆帳款即通知桃園醫院改匯至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致使原告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自行自萬泰銀行土城分行領取第一綠能公司讓與原告之拆帳款。
⒉桃園醫院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均按月將應拆帳款匯入被告京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揆之100 年12月及101 年1 至6 月之拆帳款,其中應屬於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為22,166,650元,此有曾憲群及連帶保證人曾麗華於101 年7 月20日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之存摺影本及曾麗華親自逐筆書寫之明細為憑。詎料,被告京鑽公司收到桃園醫院匯入之拆帳款2,200 餘萬元後竟納為己用,拒不依約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方催討,始於101 年2月8 日出具切結書,保證101 年2 月21日至25日一次匯款470 萬元,並保證自同年3 月起依100 年1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按月匯款235 萬元予原告周聖美至清償完畢止,倘未如期履行,願接受侵占罪之追訴。詎曾憲群立下切結書後,僅於101 年2 月24日匯款470 萬元(本金460 萬、利息10萬),同年3 月23日匯款235 萬元(本金230 萬、利息5 萬),同年6 月15日清償票款200 萬元,其餘拆帳款竟私自挪用,拒不交付。
㈢第一綠能公司積欠原告32,661,213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於100 年11月17日向萬泰銀行自行提領100 年10、11月份屬第一綠能公司所有之拆帳款600 萬元、8,554,549 元後,被告京鑽公司代收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款後,應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按月交付原告本金為18,106,664元、利息為393,623 元,惟被告京鑽公司僅交付原告本息為905 萬元(本金890 萬元、利息15萬元),兩相扣減,被告京鑽公司尚應償還原告9,363,331 元【(32,661,213元-600萬元-8,554,549元-890萬元)+ (230 萬元×20%×8/12-15 萬元)=9,363,331 元】。又被告京鑽公司代為收取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為22,166,650元,顯足以償還上開尚欠之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曾麗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一併聲請之。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㈠項、第三點第㈠、㈣項前段等約定,以及證人王彥文即第一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知,當初兩造及第一綠能公司等三方簽訂協議書時,係被告京鑽公司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於原告債權之範圍內,均屬原告所有,即便經原告同意,而以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貸款,核貸款項亦應優先清償第一綠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至被告代為支付之10月、11月份薪資及貨款,則以讓渡金1,300 萬元互為抵扣,如有增減則以101 年1 月份收取之醫院拆帳款找補。易言之,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應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縱讓渡金1,300 萬元不足支付10月、11月之薪資及貨款,亦限於以101 年1 月收取之拆帳款找補,而其他月份收取之應收帳款,仍應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係約定:「乙方(被告京鑽公司)於交接完畢後,應負責代為收取甲方(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支付應付貨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原告)之款項」,而非約定「以應付帳款扣除應付貨款後,若有剩餘,始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之款項」;第二點第㈣項係約定,以「…收款入帳抵銷負欠丙方之借款…」;第五點約定:「應收帳款回收結果如無法抵償甲方欠負丙方之債務,甲方應付償還責任。」,是上開有關抵償第一綠能公司欠負原告之債務等約定,其款項來源均載明「收取之款項」、「收款」、「應收帳款回收結果」,參以當時立約之背景及上開第三點第㈠項之約定,足徵三方確實協議以「應收帳款」優先償還第一綠能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而非以應收帳款扣除應付貨款後,有剩餘者,始償還原告。再者,如被告不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第一綠能公司及原告為何要退出經營?如被告收取之應收帳款非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為何於100 年12月22日桃園醫院匯款後翌日,即讓原告提領100 年11月份之拆帳款8,554,549 元?又被告擅自更改帳戶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京鑽公司原負責人曾憲群為何於101 年2 月8 日書立切結書,自認桃園醫院匯入之100 年12月份拆帳款中5,612,296 元,及匯入之100 年1 月份拆帳款中6,519,333 元,均屬原告所有之應收款項等語,益徵絕非由被告結算應收、應付款項後,有餘額時,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㈤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㈣項後段之約定,係因被告京鑽公司哀求原告留存部分款項供其週轉之用,因而約定原告每月自應收帳款提領235 萬元,其餘供被告週轉,然此係以被告未能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時為限,且如拆帳款不足230 萬元時,被告應補足230 萬元,供原告提領。詎料,簽約後被告竟自100 年12月23日後,擅自停止上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專戶,並通知桃園醫院將拆帳款匯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致原告無法領取拆帳款,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始於101 年2 月8日書立上開切結書,並承諾除先行給付470 萬元外,自101年3 月起按月匯款23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是以,原告並非因同意被告以桃園醫院製作之收據(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而同意被告每月償還235 萬元,而係因被告已擅自變更帳戶,原告已無法掌握拆帳款,迫於無奈,不得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況被告於簽訂切結書後,又於101 年3 月向台中商銀貸款乙節,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也從未同意被告貸款,原訂拆帳款專戶即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為原告持有,因此,原告事後雖同意給付方式由被告每月清償235 萬元,然此與銀行貸款無關。綜上,第一綠能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應優先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辯稱應扣除應付款項後有餘額時,始代第一綠能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證9 第二頁下方手寫明細,係被告曾麗華及被告京鑽公司原負責人曾憲群於101 年7 月20日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永昌律師之事務所,當場核對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止,桃園醫院匯入被告京鑽公司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京鑽公司接手營業所得之款項後,屬於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由被告曾麗華親筆書寫羅列並簽名後,再由曾憲群簽名確認,斯時,被告曾麗華尚且註明有「未收款1,348,926 屬於第一綠能」等字,是以,原證9 所列金額均為實際入帳且屬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況根據鈞院函調之被告京鑽公司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台中商銀桃園分行、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等帳戶明細,與原證8 至10被告京鑽公司上開帳戶影本所示桃園醫院匯款明細相符,由上開匯款資料可知,101 年12月至101 年6 月,桃園醫院匯入款項均足支付原證9 所列屬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顯見桃園醫院匯入款項中,屬第一綠能公司之款項確實如原證9 手寫明細所示,被告辯稱為預估款云云,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因此,依原證9 截至101 年6 月止,屬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為22,166,650元,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無疑。
㈦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原告無法確認應收帳款是否足以清償第一綠能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求第二層保障,兩造始約定如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不足清償時,被告將其對桃園醫院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㈤項但書約定「但上開應收帳款如足以清償甲方(第一綠能公司)積欠之金額,丙方(原告)應於清償完畢後三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讓渡書及擔保之本票返還乙方(被告)」即明,而誠如前述,截至101 年6 月止,被告代收之應收帳款已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因之,本件並無以履約保證金清償債務之問題。再者,原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桃園醫院,且被告京鑽公司違反與桃園醫院間健康管理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業據桃園醫院正式發函終止渠等間之合約關係,是被告京鑽公司已無法以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就該500 萬元部分,原告並無重複請求。又兩造及第一綠能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第一綠能公司即按約將健管中心之經營權讓予被告,由被告經營至今,第一綠能公司已履約完成,被告空言指稱第一綠能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第六點及第八點之約定,於交接時未派二人以上負責辦理財產清點、未就應收帳款開立發票予被告,並負擔稅捐、未覓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所謂「第一綠能公司違約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第一綠能公司有上開違約情形。又由本件及第一綠能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可知,被告除未按約代償第一綠能積欠原告之欠款外,並未依約清償第一綠能應付之帳款、雙方之帳目迄今尚未核對清楚,致第一綠能公司根本無法開立發票,是第一綠能公司未能開立發票負擔稅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解約之權。再被告除已接收健管中心之經營權,接續營業逾一年,並將第一綠能公司應收之帳款收取完畢納為己用,則第一綠能公司應負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實質上亦無另覓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上開第二點第㈡項、第六點及第八點等約定充其量僅係第一綠能公司之附隨義務或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生之事項,即便未履行上開事項,仍可達成系爭協議書轉讓經營權之目的(事實上亦已達成契約目的),故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被告既自認未定期催告第一綠能公司履行上開事項,即便第一綠能公司有上開給付遲延情形,被告解除契約亦於法未合。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第一綠能公司係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二者間並非債務承擔,且該約定存在於第一綠能公司與原告間,縱被告片面解除其與第一綠能公司間之協議,第一綠能公司與原告間前揭債權讓與亦不受影響,仍然有效。
㈧縱認第一綠能公司有被告所指未應其要求開立發票之情形,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第一綠能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主給付義務,乃將健管中心經營權交由被告接手經營,並放棄應收帳款之收取權,而被告之主要權利及義務,乃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並於取得帳款後先行代償第一綠能積欠原告之債務,以消滅第一綠能公司所負之債務,如有餘額再清償應付之貨款,而第一綠公司已依約交出經營權,善盡其應負之義務,由被告經營健管中心逾一年,於此期間被告非但獲取高額利潤,甚且將原屬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約2,300 餘萬元收取完畢,除905 萬元償還原告外,其餘部分納己用,其已違背主要義務在前,茲竟於桃園醫院已決定自102 年3 月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經營案之際主張解除其與第一綠能間之協議契約,另方面則以第一綠能公司未履行附隨義務等枝微末節,於訴訟過程中濫行解除權,企圖規避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則被告行使解除權,顯然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不應准許。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以代收之拆帳款清償應付款項,且假設被告於另案(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之「101 年5 月4 日國人組、外勞組未付款明細」之記載為真,依上開文書之記載,截至101 年5 月止,被告京鑽公司代第一綠能公司償還之應付款項總計為19,161,437元,扣除讓渡金1300萬元為6,161,437 元,然依被告曾麗華親筆書列並簽名,再由被告京鑽公司原負責人曾憲群親簽確認之「屬第一綠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所代收之100 年12月份至101 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合計22,166,650元,扣除被告代償之應付款項6,161,437 元後,亦尚有拆帳款16,005,213元,其所有權原歸屬原告,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905萬元(含利息),將其餘之6,955,213 元侵占入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理。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63,331 元暨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㈠㈡㈣項、第五點後段之約定內容,及證人王彥文之證述,被告京鑽公司確為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如有虧損仍由第一綠能公司負責,故絕非債務承擔。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處理應收、應付,若有剩餘始對原告清償第一綠能公司所附欠原告之債務,若應收、應付貨款已無剩餘或有不足,則由第一綠能公司負責償還原告。且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內容以觀,亦無約定被告代收之貨款均須全部匯入萬泰銀行,由原告優先領取等情。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㈤項之約定:「甲方向陳義弘醫師借貸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債務…,並同意以乙方名義向桃園醫院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渡予丙方。…」等情,則兩造與第一綠能公司既已簽署認同該協議,其讓與即成立生效,故該500 萬元應視為已對原告清償,若將來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時滋生另一法律關係而已。況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本得自由讓與,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契約即成立有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㈤項本即約定債權讓與且經雙方簽署同意,故關於500 萬元之請求權讓與當然成立生效,至於是否通知桃園醫院,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僅為桃園醫院之對抗效力而已,對於債權讓與之成立生效並無影響。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至101 年9 月底止收取應收帳款共計21,725,483元,另應給付第一綠能公司權利金1,300 萬元及50萬元利息(即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483 元。被告業已給付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33,444,229 元(即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間相關給付及應付款項24,394,229元+ 業已支付原告905 萬元),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483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或應給付之款項33,444,229元,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781,254 元。而第一綠能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京鑽公司給付款項2,308,763 元,刻由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審理中,若被告敗訴則須給付第一綠能公司前項款項,則被告京鑽公司反溢付原告527,509 元。再者,因原告及第一綠能公司有諸多違約事由,被告業於101 年11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桃園醫院於94年間與被告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並以「OT」(Operate-Transfer)方式委託被告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業務,嗣被告京鑽公司將其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100 年6 月間轉讓第一綠能公司,100 年11月22日第一綠能公司又將該經營案轉回被告京鑽公司繼續經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京鑽公司應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給付予陳義弘之繼承人(即原告),詎被告京鑽公司並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而被告曾麗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㈠、㈣項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3,331 元暨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㈡原告就被告京鑽公司代第一綠能公司所收取之應收帳款,有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9,363, 331元暨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同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及第一綠能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第六點、第八點約定,於交接之日派2 人以上負責辦理財務清點、就應收帳款開立發票及尋覓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然就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形觀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及第一綠能公司補正瑕疵,原告或第一綠能公司亦無逾期仍未補正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權利據上開瑕疵解除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主張原告及第一綠能公司有諸多違約事由,經其於101 年11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7 點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即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第一綠能公司主要給付義務係將桃園醫院檢康管理中心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京鑽公司,而第一綠能公司業已於100 年11月30日將上開經營權讓與被告京鑽公司,由被告京鑽公司自100 年12月起經營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京鑽公司取得經營權後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無交還桃園醫院健檢經營權予第一綠能王彥文之意思,此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桃園醫院片面終止與被告京鑽公司之合約,京鑽公司不服已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即知,是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向其索討債務,應認被告所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就被告京鑽公司代第一綠能公司所收取之應收帳款,有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及第三點第㈠、㈣項約定:「二、甲方(第一綠能公司)願將100 年6 月3 日受讓之經營權讓渡予乙方(被告京鑽公司),由乙方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約定如下:…㈡…乙方於交接完畢後,應負責代為收取甲方之應收帳款及支付應付貨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即原告)之款項。」、「甲方(第一綠能公司)同意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屬於甲方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丙方(原告)以抵償甲方負欠之借款。乙方(被告京鑽公司)應負責收取上開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向桃園醫院請領拆帳款匯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京鑽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款撥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丙方得自行提領以抵銷甲方積欠之上開借款,如有剩餘,應歸還甲方。甲、乙方均不能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方(被告京鑽公司)如未能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丙方(原告)同意自101 年1 月起於每月提領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醫院拆帳款後留存235 萬元(本金230 萬元,其餘5 萬元為乙方補貼丙方之利息),餘款提供乙方週轉之用,但如應丙方之拆帳款不足230 萬元,乙方應補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永昌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根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是否是指第一綠能所讓與的應收帳款都屬於原告所有?)那是當然,應收帳款是屬於原告而且要優先償還第一綠能欠陳太太(指原告周聖美)的帳,不能挪用來清償應付的貨款…」、「(問:被告說這份協議書是指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結清之後,有餘額的時候才要代第一綠能公司償還對原告的債務?)完全不是如此,收到的錢要優先償還陳太太,應付帳款曾憲群自己要籌款處理。當初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都是曾憲群及王彥文跟我報告,我們不知道應收帳款沒有辦法償還第一綠能欠陳太太的錢的話,第一綠能還是要負最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證人即第一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該協議書的第三點第一項記載你同意將應收帳款讓給原告來抵償你欠原告的錢,共有00000000元,是否屬實?)屬實。」、「(問:根據上開記載的意思是否是讓與後應收帳款均屬原告所有?)是…」、「(問:依據協議書第三點第一項記載你是不是已經將應收帳款債權讓給原告,以抵償你欠原告的錢?而且原告可以自行提領,你和被告都不能提領該帳戶的錢,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依上開記載,應收帳款是否要優先清償前開的錢?)是。…」、「(問:〈請提示原證七的協議書第二點第2 頁倒數第3 行〉上面是否有約定被告於交接完畢後,應負責代為收取甲方即第一綠能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支付應付帳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之款項,這個約定的意思是否就是由被告代收、代付第一綠能的貨款並以收取之貨款再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之款項,有何優先權之約定?)依據第三點第一項跟第四項就已經解釋清楚,這個事情是這樣,錢進來,陳家就應優先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堪認兩造及第一綠能公司等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應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至於京鑽公司清償原告款項後,如原第一綠能尚有應付帳款未能從應收帳款清償時,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第㈡項約定,由京鑽公司通知第一綠能公司處理。另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第㈢項固約定,應收帳款回收結果如無法抵償第一綠能欠負原告之債務時,第一綠能應負償還責任等語,此項規定僅係給予原告多一層保障而已,且本件應收帳款既足以優先清償原告之款項,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9,363,331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代第一綠能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應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被告曾麗華及被告京鑽公司前負責人曾憲群親簽確認之屬第一綠能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京鑽公司所代收之100 年12月份至101 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共計為22,166,650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證人陳永昌律師證述:「…到101 年7 月20日為止,京鑽公司已經取得桃園醫院匯給他應屬於第一綠能的錢22,166,650元,被告取得這些錢之後,只付給陳太太890 萬元左右,其他都是自己挪用掉。」、「(問:你會知道上開情形,是否是因為被告曾麗華、曾憲群曾經到你辦公室跟你對帳?)對。」、「(問:此份匯款明細是否就是當時你們對帳的情形,請說明當時對帳情形?〈提示原證九及鈞院第126 頁並告以要旨〉)曾憲群取得經營權之後,只讓陳太太領了100 年10月、11月份兩筆錢總共14,556,454元。原證九及鈞院第126 頁所記載的未收款1,348,926 元是曾麗華到我事務所跟我會算,會算桃園醫院匯給京鑽代收屬於第一綠能的應收帳款,總共收到22,166,650元,還有剩下1,348,926 元未收款。」、「(問:原證九及鈞院第126 頁手寫明細部分,何人所寫?)曾麗華在我面前親自計算及親自簽名。」、「(問:根據原證九上面也有曾憲群的名字,是否曾憲群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頁),且被告京鑽公司訴訟代理人曾憲群亦自承:「對於原告所寫的第一綠能還欠原告22,166,650元當時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證被告京鑽公司代收第一綠能公司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之應收帳款為22,166,650元,被告辯稱該款項為預估款並非實際收取之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⒉第一綠能公司積欠原告32,661,213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已自萬泰銀行自行提領100 年10、11月份屬第一綠能公司所有之拆帳款600 萬元、8,554,54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一綠能公司積欠原告32,661,21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14,554,549元(600 萬元+8,554,549元=14,554,549元),則被告尚應代第一綠能公司清償負欠原告之款項18,106,664元(32,661,213元-14,554,549元=18,106,664元)。而被告京鑽公司代收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㈣項之約定自101 年1 月起按月交付原告本金230 萬元及利息5 萬元,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京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憲群遂於101 年2 月8 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1 年2 月21日至25日期間一次匯款470 萬元予原告周聖美,並保證自101 年3 月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匯款23 5萬元予原告周聖美至清償完畢止乙情,此有曾憲群101年2 月8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京鑽公司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僅於101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3日匯款470 萬元(本金460 萬元、利息10萬元)、235 萬元(本金230 萬元、利息5萬元),及同年6 月15日清償票款200 萬元,有原告周聖美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從而,被告應償還原告本金18,106,66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㈣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1 年1 月起至101年8 月止按月償還原告本金230 萬元及利息5 萬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890 萬元(460 萬元+230萬元+200萬元)及利息15萬元(10萬元+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及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63,331 元(18,106 ,664元-890 萬元+ 〈230 萬元×20%×8/12-15萬元〉=9,363,3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京鑽公司對桃園醫院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之債權已讓渡予原告,原告就此不得再請求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㈤項載明:「甲方(第一綠能公司)向陳義弘醫生借貸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債務,乙方(被告京鑽公司)同意承擔該項債務,並同意以乙方名義向桃園醫院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返還請求權讓渡予丙方(原告)。丙方(應為乙方之誤)並簽發本票票號○○○○○○,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擔保丙方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丙方取得履約金前,乙方應自本契約簽立時至取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貼補丙方利息。但上開應收帳款如足以償還甲方積欠之金額,丙方應於清償完畢後三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讓渡書及擔保之本票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參酌證人陳永昌證述:「(問:依照協議書的第三條第五項,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的請求權,京鑽公司是否已經讓與陳太太,還是京鑽公司應該優先清償500 萬元,等清償500 萬元之後,京鑽公司再把權利拿回去?)保證金必須到102 年他跟省立桃園醫院的健檢業務付清之後,這只是一個副擔保,債權並沒有移轉,陳太太也沒有通知桃園醫院,桃園醫院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在陳太太還沒有交還京鑽公司所開立的500 萬元本票之前,陳太太是否有權利向京鑽公司要求給付這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如果沒有繼續經營,桃園醫院可以隨時沒收,這只是一個擔保,怕3,200 萬元要不到的時候,曾憲群的財產都已經抵押,如果找不到還可以找公家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再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被告京鑽公司與該院間之健康管理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是否已終止合約?及履約保證金是否已發還等情,嗣該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訂於102 年2 月28日與京鑽科技有限公司終止『健康管理中心合作經營案』契約另因該公司違反契約書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桃園醫院既不予發還該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㈤項所約定之500 萬元,自屬有據。
⒊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京鑽公司於100 年11月間承擔第一綠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32,661,213元,並邀同被告曾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京鑽公司應代為收取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第一綠能公司償還第一綠能公司負欠原告之款項,詎被告京鑽公司已從桃園醫院取得健檢業務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2月4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京鑽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11月30日中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但並未依約將收取之款項代第一綠能公司償還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363,331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京鑽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曾麗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京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206,664 元及利息156,667 元,共計9,363,331 元未予清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倘若被告依約自101 年1 月起每月償還本金230 萬元及利息5 萬元,則至101 年8 月31日止即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63,331 元,及其中9,206,664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間原有之32,661,213元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京鑽公司代為收取第一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第一綠能公司償還第一綠能公司負欠原告之款項,經結算後,尚有9,363,331 元餘額未據清償,並由被告曾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3,331 元,及其中9,306,664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