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樂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邱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簡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所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8日變更為黃安樂,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邱麗玉主張:被上訴人邱麗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出租與被上訴人勁錸公司,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付,押租金為150,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公司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尚且積欠被上訴人邱麗玉6 個月之租金共438,000 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邱麗玉得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438,000 元,併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4條、第25條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公司不得以押租金抵付積欠之租金,是原審法院逕酌減違約金每月73,000元、及就積欠租金共438,000 元中扣除押租金150,000 元部分,容有未恰。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併為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邱麗玉15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應再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000元之違約金。(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勁錸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勁錸公司則以:按違約金之性質,既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因債務不履行之發生,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必要,債務人始有違約之可言。次按,民法第230條明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勁錸公司依所收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6月28日所發0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項下第三點「處分事項」,其後段即謂:「..故請貴事業於102年7月31 日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提送處置計畫書過局審查,並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勁錸公司在未經該局同意前,確實不能任意處分系爭廢棄物,是上訴人勁錸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實為環保局查封處分下之受害人。再者,依被上訴人邱麗玉於原審102年8月22日辯論期日庭呈附卷之訴外人京郝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知早於該時系爭房屋內之儲放物品即受法院管束中,嗣後接手之上訴人勁錸公司並遵按環保局指示,自100年5月10日起每月函報代管巡檢等紀錄核備,代管迄今,且參系爭租約之附約:「因租賃物內儲放之物品,尚於環保局管束中,迨其限制令解除,甲方有權要求即時終止租約,不受第17條款所約束,乙方得依期搬離淨空,返還其租賃物,暨此乙方得無條件提供公家機構所裁示相關..」等語,得見兩造皆認知租賃物內儲放之物品,一直在環保局管束之中,導致上訴人勁錸公司在限制令解除前無法遷讓房屋,要毋庸疑。既上訴人勁錸公司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則亦無附隨之給付違約金義務可言,原判決依據102年8月2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認定本件上訴人就遷讓房屋部分並無給付不能及應支付違約金之情事,顯有所違誤。併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麗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邱麗玉之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租約屆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邱麗玉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之438,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000 元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73,000元,租金部分438,000 元部分則將押租金150,000 元扣抵;爰命上訴人勁錸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邱麗玉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000元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邱麗玉超過部分則予駁回。茲被上訴人邱麗玉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另上訴人勁錸公司亦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邱麗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上訴人勁錸公司,約定上訴人勁錸公司應於每月10日給付73,0000元與被上訴人邱麗玉,押租金為150,000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年;嗣上訴人勁錸公司於101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共積欠43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第89頁、第95~9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勁錸公司主張因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之處分,致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勁錸公司積欠租金438,000元可否以押租金為150,000元扣抵?(三)原審酌減違約金73,000元,有無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租約第19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即上訴人勁錸公司)未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邱麗玉)時,經甲方催告後仍未返還得自遲延之日起至交還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金額2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作為賠償甲方之全部損害之用。」(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得以擔保(即押租金)抵償之規定,雖僅係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勁錸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因桃園環保局怠於處分,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勁錸公司之事由,故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亦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然查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就系爭房屋內之貯存物可否由上訴人勁錸公司搬移至其他處所保管一事,函詢桃園環保局該局表示:查該廠房所貯存之物品係屬勁錸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廢棄物,故如需將該揭廢棄物移至其他處所貯存,應確認貯存地點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清運過程亦同; 另於辦理廢棄物清運前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提送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此有桃園環保局於103 年3 月17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勁錸公司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最快可以搬離時間為103 年4 月10日以後。從而可知,桃園環保局並無不准上訴人勁錸公司搬移系爭房屋之處分,僅指摘須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即可清除貯存物,是上訴人勁錸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堪認定為事實,上訴人勁錸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返還系爭房屋為給付不能之抗辯並不足採。兩造間租約因屆期已告終止,上訴人勁錸公司無返還系爭房屋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勁錸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邱麗玉,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勁錸公司應按月給付146,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邱麗玉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及迄今致被上訴人邱麗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勁錸公司如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邱麗玉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交互觀之,認被上訴人邱麗玉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違約金73,000元,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勁錸公司既曾交付150,000 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共438,000 元未清償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經抵償後,被上訴人邱麗玉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邱麗玉288,000 元(438,000 元-150,000 元=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0元違約金之主張,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麗玉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勁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