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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告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耕宇公司新臺幣(下同)4,073,250 元,及其中806,5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耕宇公司4,073,250元,及其中1,150,430 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之子公司即受告知訴訟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簽立銷售合約,嗣因耕宇公司未履行銷售合約,遂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耕宇公司履行銷售合約,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判決認定耕宇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0,800 元(折合新臺幣6,657,275 元)及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利息,上開判決已於94年6 月27日確定。被告係耕宇公司之母公司,擁有耕宇公司69.17 %之股份,而耕宇公司於92、93年度有多次不合於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之情事,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實開立發票、未真實交付貨物、不合常規之不動產交易及侵占貨款等侵害耕宇公司權利之行為;另依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理由及其所附應收帳款列表可知,至94年1 月31日止被告主張對於耕宇公司之應收貨款僅有表列92年9 月以後之部分款項,可見耕宇公司與被告間92年9 月以前之款項均已給付。參照最高法院認定被告使耕宇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中,除12筆經被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耕宇公司請求給付外(即附表編號二所示⑴⑵部分),其餘部分耕宇公司均已給付,被告亦並未請求,可徵最高法院認定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款項扣除被告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12筆貨款後,合計110,841,415 元、美金6 萬元之虛偽交易,耕宇公司均已付款,惟被告卻未實際交貨,是被告至少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實際獲利計110,841,415 元及美金6 萬元。又被告前於94年3 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對耕宇公司有202,533,353 元之債權餘額,然被告於後續耕與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僅陳報159,113,898 元之債權餘額,足見耕宇公司已就被告本來主張之202,533,353 元債務餘額,已清償43,419,455元,被告始會在破產程序中向破產管理人陳報對耕宇公司全部債權餘額為159,113,898 元,是被告已受有43,419,455元之利益。故被告因上開虛假交易行為,而已向耕宇公司收取之款項,至少使耕宇公司受有154,260,870 元損害,被告因而獲有相同金額之利益。

㈡耕宇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如後:

1.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告未實際交貨予耕宇公司,卻利用其為耕宇公司之控制公司身分,製造不實債權而自耕宇公司至少獲得110,841,415 元、43,419,455元及美金6 萬元之款項,其取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2.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部分,耕宇公司於94年9 月將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90、92、94,96號12樓共計1107.13 坪之不動產以總價85,000,000元廉售予被告,卻僅代償銀行貸款55,680,000元,其餘尾款29,320,000 元被告並未實際付款,卻以其對耕宇公司之貨款債權另為抵銷,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7 規定,該抵銷應為無效,被告自應給付耕宇公司29,320,000元之買賣價款。

3.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告明知其對於耕宇公司並無最高法院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所列各筆債權,卻利用其與耕宇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身分,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製造不實債權,而令耕宇公司至少交付110,841,415 元、43,419,455元及美金6 萬元之貨款,使耕宇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4.公司法第369 條之4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金額達239,879,199 元、美金6 萬元,而其中110,841,415 元、美金6 萬元部分業由耕宇公司支付與被告,耕宇公司受有110,841,415 元、美金6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69 條之6 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其餘有關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請求權,因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6 屬請求權競合之狀況,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亦應認為其他請求權亦不得請求,惟被告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雖係於92、93年間,然原告係於101 年10月2 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告有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後,而知悉耕宇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對耕宇公司之賠償責任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況我國實務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其他請求權仍然存續而得行使其權利,且現行法規就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理論,並無明文就公司法第369 條之6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請求權有特別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69 條之9 規定乃係法定之賠償義務,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要難有請求權相互影響之適用。

㈢被告雖另辯稱耕宇公司為破產公司,其財產屬破產財團,不得由原告代為主張。惟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耕宇公司申報之債權為8,159,075 元,而耕宇公司依前揭說明對被告亦有上開債權存在,經原告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6日以德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再於102 年2月22日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德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原告將就耕宇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代位耕宇公司向被告請求,是依前揭規定,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耕宇公司4,073,250 元,及其中1,150,430 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受告知訴訟人即耕宇公司間並無假銷售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請求本件清償債務,業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權,然無論係依法條競合抑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367 條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且特定究為何筆買賣契約,是否有尾款債權存在,耕宇公司對被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再者,耕宇公司已於96年2 月8 日宣告破產,所有債務追索均歸於破產財團,非原告可得代為受領,故原告主張之代位權顯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對於耕宇公司有美金210800元及利息債權,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

②耕宇公司於96年2 月8 日經士林地院宣告破產,其破產債權表如卷第22頁所示。

③上開破產程序中,原告對耕宇公司之債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應優先於被告對耕宇公司之債權受償確定,理由詳如該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

④耕宇公司於94年9 月將汐止市○○○路○段00○00○00○00號12樓不動產以8500萬元售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①原告所主張耕宇公司對被告有因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000000000 元、00000000元、美金600000元及不動產買賣尾款00000000元等財產上請求權,是否均屬於破產財團?得否行使代位權?

②承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實體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耕宇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破產財團,因耕宇公司為破產人,本無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82條、第75條、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②耕宇公司於96年2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見卷第95頁)可稽,而原告對於耕宇公司有美金210800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確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判決、耕宇公司破產債權表等在卷(見卷第4-13、22頁)可稽,故原告對於耕宇公司之上開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甚明。又原告主張耕宇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耕宇公司破產宣告時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核屬破產財團,則耕宇公司依法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就實體言其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權,就程序言其亦無權對被告實施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易言之,耕宇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迥不相侔,原告自無從代位耕宇公司行使其權利。職是,原告主張代位耕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不應准許。(設若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權利,然此尚與代位破產人「本人」之權利分屬二事,併此指明。)

㈡承上,因原告已無代位耕宇公司行使其權利可言,是耕宇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究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侵害事實 │     內                                      容     │
├──┼─────┼──────────────────────────┤
│ 一 │被告與耕宇│(1)被告並未交付其中6 筆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 │
│    │公司於92年│  公司索取營業稅款2,522,882元及貨款50,457,647元,共 │
│    │間虛偽交易│  計52,980,529元。                                  │
│    │共25筆,金├──────────────────────────┤
│    │額計112,35│(2)被告並未交付其中16筆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6, │
│    │3,48元。  │   605,405元,加計營業稅為6,935,676元。             │
│    │          ├──────────────────────────┤
│    │          │(3)被告並未交付其中1 筆貨物,卻以1,400,000 美元之不 │
│    │          │   實Invoice 偽充進貨發票,向耕宇公司收款50,925,210 │
│    │          │   元。                                             │
│    │          ├──────────────────────────┤
│    │          │(4)被告代購2筆交易金額僅1,140,000美元,卻以不實之進 │
│    │          │   貨Invoice開立1,200,000美元發票,詐取耕宇公司貨款 │
│    │          │   ,侵占金額計美金60,000元(約新臺幣2,100,000元)。│
├──┼─────┼──────────────────────────┤
│ 二 │被告與耕宇│(1)被告並未交付其中9筆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公司│
│    │公司於93年│   強索5%營業稅5,077,673元並收取貨款101,553,458元,│
│    │間虛偽交易│   共計106,631,131元。                              │
│    │共12筆,金├──────────────────────────┤
│    │額計12,903│(2)被告並未交付其中3筆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及營│
│    │,7785元。 │   業稅共22,406,65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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