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告
范魏春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熊
原告
范振臺
原告
范振墉
原告
范振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告
詹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魏春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魏春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時捌元為原告范魏春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魏春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5,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7,502,974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原告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子女受有人格法益上之侵害,原告范魏春菊之子即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乃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00 萬元,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魏春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0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范振熊為監護人,有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0 頁),是原告范魏春菊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范振熊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范振熊已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472 號前交叉路口時,因未與同向右側由原告范魏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直行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且超車不當,致系爭貨車右後方凸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方把手,造成原告范魏春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皮質挫傷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致其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及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使原告范魏春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且必須長期受人照護,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范魏春菊已支出醫療費用為63,557元,另因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需要長期復健,避免左側肢體之肌肉萎縮,平均每年復健59次,每次掛號費用50元,並依照內政部統計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算,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餘命14.15 年,故被告尚應給付醫療費用42,628元。

(二)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部分:原告范魏春菊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計11天)、102 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22日(共計12天)、102 年9 月23日至同年30日(共計8 天)在桃園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需聘請專業看護或家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項看護費用68,200元。

2、術後照護部分:原告范魏春菊於101 年11月24日出院至102 年7 月11日住院前,共7.5 個月,在家中居家照顧,以安養中心平均每月花費28,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看護中心之費用為213,750 元。另原告范魏春菊於102 年7 月23日至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期間住進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共558,531 元。

3、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范魏春菊目前74歲,依照內政部統計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算,其尚有餘命14.15 年,按其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共支付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為122,576 元,平均每月為30,64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項看護費用5,313,670 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范魏春菊自家中或護理之家坐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每次來回須支付車資250 元,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期間共16.45 年,每年平均復健59次,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242,638 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范魏春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自行開設女裝服飾店,並幫忙照顧家中兒孫,今無端遭逢此劫,進行多次腦部及肢體手術,致原告范魏春菊健康、精神受創,日後難以回復之腦傷,且左側肢體障礙之情形,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而需人照顧,只能在病榻上度過餘生,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因原告范魏春菊車禍後現為類植物人之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如前述,而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為范魏春菊之子,其中原告范振熊、范振墉為范魏春菊之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范魏春菊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等職務,且因原告范魏春菊須需身仰賴他人照護,實加重渠等之照顧義務,母子間無法共享天倫,渠等所受身心之痛苦,不言可喻,故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魏春菊7,502,974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當時,其確認內線車道無來車後,開始由中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此時不可能注意系爭貨車右後方有無來車,而原告范魏春菊騎乘系爭機車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始發生車禍,故原告范魏春菊亦有過失。原告范魏春菊於車禍後,仍能帶著孫子開庭,走路也很正常,其後為何會去護理之家之原因,尚有疑義。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就車禍發生當時所生之費用無意見,但其後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范魏春菊發生跌倒乙事,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范魏春菊既安置在安養中心會有專人幫忙復健,無再到醫院復健必要。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不慎撞擊原告范魏春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范魏春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及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103 年度請上字第149 號、104 年度執字第4091號、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原告范魏春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均係在同一中線車道內一前一後,分立左右併行前進,但甫於被告自後超前原告范魏春菊往前行駛並再切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范魏春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被告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到原告范魏春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范魏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而原告范魏春菊與被告所駕系爭貨車併行前進之際,未注意與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反緊跟在被告所駕系爭貨車之右後輪位置併行往前騎去而被撞及,此情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查稽附在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綦詳,益見其二人駕駛車輛均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范魏春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52至53頁背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被告與原告范魏春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生均同有過失,至屬灼然。是原告主張范魏春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范魏春菊現所患之失智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范魏春菊於101 年11月14日因車禍致受有腦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後,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嗣因懷疑有腦動脈瘤,於同年11月15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林口長庚醫院血管攝影檢查排除腦動脈瘤因素後,於同年11月19日轉回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101 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並無進行手術,出院後僅於同年11月30日回診一次,此有聖保祿醫院104 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原告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14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為止,共住院11天,期間並無進行手術,並於出院後,直至原告所主陳范魏春菊於102 年7 月11日再次住院時,中間間隔近8 個月未再有住院紀錄,且於該期間中,原告范魏春菊尚可親自於102 年1 月3 日至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另於同年4 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製作詢問筆錄,對於檢警人員之提問尚能答對如流,意識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9 、10、46至48頁),足徵原告范魏春菊初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程度似非嚴重。再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范魏春菊之病況出具鑑定意見:「范魏女士於2012年11月14日因車禍被送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E4M4V2(滿分為E4M6V5),臉部多處擦傷,左耳道出血,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經保守治療後出院。門診病歷顯示范魏女士意識清楚,有妄想症,精神科給予抗精神病藥物,2013年2 月4 日神經心理檢查MM SE21/30,CDR =0.5 (輕度失智)。范魏女士於2013年7 月4 日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2013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8/30,CDR =2 (重度失智)。范魏女士在2013年2 月4 日所做的神經心理檢查顯示有輕度失智症,與2012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5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623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 、3 頁),由上可知原告范魏春菊固於102 年2 月4 日檢查出之輕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其後因於同年7 月4 日發生從樓梯跌落之意外,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於102年11月11日經檢查出患有重度失智症,因此方於102 年12月8 日及103 年12月1 日經鑑定屬中度及重度障礙,有原告范魏春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卷第103 頁),且聖保祿醫院已於前函明確說明原告范魏春菊於103 年患有腦皮質挫傷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足認原告范魏春菊現所患之重度失智病症,應係之後發生從樓梯跌落之意外所致,尚無從確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生。至原告雖謂稱范魏春菊從樓梯摔落乙情,係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患有失智症、精神異常及肢體障礙等病症,精神科醫師給予服用「Risperidone 」(理思必妥)藥物,服用該藥物通常會出現身體僵硬、肢體動作困難、眩暈等後遺症,再加上本件車禍造成范魏春菊左側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方導致范魏春菊從樓梯摔落,范魏春菊之失智病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范魏春菊斯時會發生從樓梯跌落意外之真正原因為何,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述純屬臆測之詞,難信其真,為無可取。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7 月4 日迄今衍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范魏春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范魏春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557元,及未來長期復健所需之掛費費用計42,628元,總計106,18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歷次到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108頁背面及卷二第38 頁),應認原告范魏春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有聖保祿醫院101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15頁背面)及聖保祿醫院前開函件可稽,又聖保祿醫院因懷疑原告范魏春菊疑有腦動脈瘤,方於101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亦有聖保祿醫院前開函件及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15頁),且原告范魏春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該段期間前、後之傷勢狀況,既經聖保祿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原告范魏春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亦應視同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范魏春菊車禍開刀住院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依此原告范魏春菊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共11天,不論係委由親屬或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以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2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范魏春菊其後於102 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22日、102年9 月23日至同年30日住院,因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生,業如前述,則原告范魏春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2、術後照護部分:原告范魏春菊主張於101 年11月24日出院至102 年7 月11日住院前,在家中居家照顧,故請求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213,750 元云云,惟參聖保祿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出院期間需人照顧」之文字,但並未記載確切需人照顧時間,且其後聖保祿醫院亦以前開函件回覆表示原告范魏春菊出院後,僅於101 年30日回診一次,故無法判斷其休養時間及是否需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范魏春菊主張出院後之該段期間需人照顧,並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洵無有據,應不准許。又原告范魏春菊於102 年7 月23日至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期間住進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因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生,業如前述,則原告范魏春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558,531 元,為無理由。

3、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范魏春菊於102 年7 月4 日所受傷勢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對此後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范魏春菊按其餘命14.15 年,以每月30,644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5,313,670 元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原告范魏春菊主張自家中或護理之家坐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每次來回須支付車資250 元,故請求按其餘命16.45 年,每年平均復健59次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42,638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惟對照聖保祿醫院103 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扣除101 年11月14日、11月19日屬住院期間無搭乘計程車復健必要外,原告范魏春菊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8日、1 月29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28日、4月8日、4月15日、5月2 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至復健科就診共12次,以每次一趟計程車車資25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交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至其餘期日,原告范魏春菊所看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泌尿科、精神科、神經內科、風濕過敏免疫科等,均與復健無關,另於102 年7月4日之後衍生之損害賠償,因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生,業如前述,則原告范魏春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日以外之交通費用,非為有據,應不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1、就原告范魏春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魏春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范魏春菊於102 年度總所得為84,2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274,850 元;被告於102 年度總所得為283,600 元,名下有田賦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58,575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至53、56、57頁),復佐以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樣態及程度、原告范魏春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魏春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部分: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皆為范魏春菊之子,渠等就原告范魏春菊所受前開傷害部分,雖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故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范魏春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固受有前開傷害及診斷出患有輕度失智症,惟當時原告范魏春菊之行動及意識表達尚無障礙,其後雖經診斷出患有重度失智症而需長期照護,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范魏春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其傷重程度尚非嚴重侵害子女之身分法益。易言之,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就其母親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縱因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嗣後照護范魏春菊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仍難認已達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依此共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合計,原告范魏春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33,385 元(106,185 +24,200+3,000 +800,000 =933,385 )。

五、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併行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與原告范魏春菊騎車亦因未注意同向車併行間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俱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減輕被告2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范魏春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746,708 元(933,385 80% =74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2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104 )法字第F00-258 號函附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另原告承認已收訖被告先行賠償之1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此筆款項亦應於原告范魏春菊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范魏春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711,788 元(746,708 -24,920-10,000=711,788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范魏春菊提出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原告范魏春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范魏春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788 元,及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范魏春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