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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韓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郭添福
被上訴人
郭福來
被上訴人
王宗益
被上訴人
陳紀元
被上訴人
吳淑芳
被上訴人
吳月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燁
被上訴人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陳秀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文增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將坐落桃園市○○區○號段211 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1233-1、123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一層樓房、木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26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查封。然系爭房屋係王文增與被上訴人陳紀元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諸天、被上訴人郭福來、陳玉英、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王陳秀玉於77年間集資新臺幣(下同)2,275 萬元,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桃園市○○區○號段1232、1232-1、1232-2、1233、1234、1234-1地號土地(下合稱拉號段土地)後,以餘款興建而成。因渠等均為基督教徒,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相調中心,以供教會人士聚會、遊憩休閒之用,王文增僅代表出資人購買土地,並向訴外人美山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山屋公司)定作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落成啟用後,日常庶務及管理大多由被上訴人及渠等家人為之,尤以被上訴人郭福來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接洽聚會人士。王文增並未實際參與相調中心之運作,足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王文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非王文增之個人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與王文增共同出資之款項係為購買拉號段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教會之相調中心使用,以獲得教會活動之使用利益,並非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且前開購地、建屋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與王文增共同出資而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參與出資,至王文增與被上訴人吳月如另案之投資計畫,地點與本件不同,與本件無涉。而民法債篇之合夥契約乙節並未限定合夥人約定所從事共同事業之種類,故「提供教會活動之使用」亦得為渠等互約出資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此與民法第667 條第1項成立合夥契約之要件相符。承此,被上訴人與王文增應成立合夥,基於合夥關係,系爭房屋非屬王文增單獨所有,應屬被上訴人與王文增合夥之共有財產,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而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

(一)本件為王文增對外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均僅係暗股而已,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起造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思,系爭房屋實係王文增1 人起造興建,而由王文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個人所有財產,而非作教會或教堂使用。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究係如何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亦未提出相關帳冊以佐其說,且王文增與被上訴人王陳秀玉就拉號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塗銷,足見被上訴人與王文增間僅係投資關係而非合資或合夥。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8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係陳稱:王文增前以教會兄弟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活水渡假山莊、羅浮相調中心及羅福安養樂園,王文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債權乃提供游阿和所有之拉號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王文增應僅有投資債權之關係,並非合夥或合資。且王文增對外吸收諸屬投資資金,加入投資之對象亦不僅限於被上訴人,惟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逕認王文增與被上訴人間係共同出資取得拉號段土地及系爭房屋等財產,以享有供渠等之教會活動使用之利益云云,顯係誤解。又被上訴人王陳秀玉與王文增為夫妻,被上訴人王陳秀玉僅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亦無財產,則其自無資力投資620 萬元予王文增,被上訴人王陳秀玉僅為王文增之人頭名義而已。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區○號段2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233-1、1234-2地號土地上(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卷,102 年4 月1 日102 溪測法建字地000750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查封。

(二)王文增於79年7 月7 日以自己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號段1232、1232-1、1232-2、1233、1234、1234-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22 頁,起證4 )。

(三)被上訴人及王文增等8 人於86年2 月17日委由訴外人賴秀英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王文增及被上訴人王陳秀玉嗣於102 年5 月11日已以部分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2 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17-125 頁)。

(四)被上訴人王陳秀玉為王文增之配偶。

(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起證4 「契約書」、起證5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證6 「組合屋材料合約書」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1-28 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王文增共同原始出資興建?(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王文增共同原始出資興建?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意指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其內容包括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檢查等營業作為;而事業,則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活動進行固須一定期間,且須具持續性,惟其為定期或不定期限,均無不可,至共同事業之種類,不限於營利事業,縱非營利事業,如以宗教、祭祀、學術、技術、慈善等為目的,均無不同(參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第392 頁,元照出版,2004年9 月)。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基於合夥事業而取得之一切財產,均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規定參照)。

2、經查,王文增曾於79年6 月7 日出具收據,內載有:「立據人:王文增…收取郭福來250 萬元正、吳淑芳300 萬元正、吳月如180 萬元正、陳玉英175 萬元正、許諸天250萬元正、王宗益250 萬元正及王陳秀玉620 萬元正。『共同購買』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拉號段1232、1232之1 、1232之2 、1232之3 、1233、1234、1234之1 等7 筆土地,收訖無誤。」,此有投資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曾於77年間集資2,275 萬元交予王文增購買拉號段土地,尚非全然無據。而王文增旋於79年7 月7 日以自己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向游阿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號段1232、1232-1、1232-2、1232-3、1234、1234-1地號等6 筆土地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佐以,王文增於買受上開拉號段土地時曾與游阿和再簽定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該約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明王文增係為被上訴人郭福來、王文增、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及被上訴人陳紀元之被繼承人許諸天等8 人「共同出資購買」拉號段土地之意旨,且該約第2 條亦約明:「乙方(游阿和)為保障甲方(代表人王文增)之權利,願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甲方為權利人,面積及權利範圍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真正,惟參諸游阿和嗣於86年2 月1 日與王文增、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被上訴人陳紀元之被繼承人許諸天及王文增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上開出資比例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就拉號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75 萬元抵押權,並於86年3 月3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7-149 頁)。又其中債權額比例又分別為被上訴人郭福來250/ 2,275、王文增250/2,275 、被上訴人吳淑芳300/ 2,275、被上訴人吳月如180/2,275 、被上訴人陳玉英17 5/2,27 5 、許諸天250/2,275 、被上訴人王宗益250/2,27 5、被上訴人王陳秀玉620/2,275 ,亦適與系爭投資收據所載出資比例相符合。再以,王文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99年3 月3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付250 萬元給游阿和,這7 筆土地是8 個人共同出資購買,我們打算『買後』『蓋教會』,約定購買的土地要過戶給我。土地約定暫時登記在游阿和名下,但為求保障,所以設定抵押給我們共同出資的8 人」(見原審卷第73頁),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職是,王文增係基於在拉號段土地上興建教會之目的,邀集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共同出資合計2,275 萬元後,以上開投資款中之250 萬元向游阿和購買拉號段土地,餘款再用以興建教會,應可認定。另據羅浮相調中心79年7 月9 日之簡介(見原審卷第10-18 頁)記載:「…我們就凝結了主內弟兄姐妹等的愛心,在這裡興建了一座佔地140 坪的相調中心,為神築壇,然後傳福音,集聚主內弟兄姐妹,來此聚會,以期在主裡求長進建造,希望主的兒女同來分享使用這一聖殿的喜樂…」,又觀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設施,該屋庭院外擺放之巨石上有「耶穌是主」及「神愛世人」字樣,大廳內則係擺放鋼琴一架、椅子約2 、30張,牆壁四週亦貼有數則基督教標語,此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為憑(見原審卷第204-225 、本院卷第259-270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王文增、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共同出資興建,並供作渠等所信仰宗教之弟兄姐妹聚會及推展福音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王文增、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共同出資2,275 萬元,購置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渠等為進行宗教活動所為之合夥事業,應堪採信。而系爭房屋既屬合夥事業之財產,依民法668 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即王文增、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王文增個人之財產,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確為王文增1 人起造興建,為王文增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對王文增僅有投資債權云云,並以上證1 號投資收據及證人張倉豪、陳榮光之證詞為證。然查,上證1 號之投資收據上雖載有:「茲收到吳月如姐妹投資復興鄉卡普部落股金100 萬元正…78年12月6 日」之字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該投資收據關於投資標的、金額、期間,核與被上訴人吳月如於79年間投資本件拉號段土地均不相同,亦難僅依上開投資收據逕認上訴人主張王文增對外吸收之投資對象不限於被上訴人之情為真。而證人即復興鄉義盛村村長張倉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增向伊表示卡普部落及羅浮村都是王文增個人買土地,且相調中心的產權也是王文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惟系爭房屋之組合房屋工程係於79年間委由美山屋公司承攬施作,有組合屋材料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6 頁),而細繹證人張倉豪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2-115 頁),證人張倉豪係於84、85年間當村長後始知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建築出資一節並未參與或在場見聞,且就系爭房屋之產權亦僅係聽聞王文增片面之詞,證人張倉豪亦自承未幫忙王文增處理財產事務,尚難遽此即認系爭房屋為王文增單獨出資興建。再證人即美山屋公司股東陳榮光雖證稱支付系爭房屋承攬報酬第一期款之支票係王文增個人票,承攬報酬總價為200 萬元亦係由王文增與伊洽談,王文增並未向伊表示系爭房屋係由王文增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255 頁),然系爭房屋係由王文增邀集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共同出資,已認定如前,由王文增出面洽談並付款予承攬人,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榮光就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後續第二期、第三期款項由何人支付予美山屋公司等節或謂時間太久不記得,或謂不知道、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王文增縱使未向證人陳榮光表示系爭房屋為王文增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亦不得僅以證人陳榮光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均為王文增所支付或系爭房屋為王文增單獨出資或原始起造,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系爭房屋既為王文增、許諸天及被上訴人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之合夥財產,應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非王文增單獨所有,而為王文增及本件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編號│分割前地號│分割後地號│抵 押 權 內 容│備 註││ │(桃園縣復│(桃園縣復│ │ ││ │興鄉拉號段│興鄉拉號段│ │ ││ │) │) │ │ │├──┼─────┼─────┼────────────────┼─────┤│一 │1232 │①1232 │登記日期:86年3 月3 日 │ ││ │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萬元│ ││ │ │②1232-4 │存續期間:86年2 月1 日至 │ ││ │ │ │ 116 年1 月31日 │ ││ │ │ │債務人:游阿和 │ ││ │ │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 ││ │ │ │郭福來:250/2275 │ ││ │ │ │吳淑芳:300/2275 │ ││ │ │ │吳月如:180/2275 │ ││ │ │ │陳玉英:175/2275 │ ││ │ │ │許諸天:250/2275 │ ││ │ │ │王宗益:250/2275 │ ││ │ │ │王文增:250/2275 │ ││ │ │ │王陳秀玉:620/2275 │ ││ │ │ │登記字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 ││ │ │ │ 年溪電字第104351號 │ │├──┼─────┼─────┼────────────────┼─────┤│二 │1232-1 │③1232-1 │ │ ││ │ ├─────┤同上 │ ││ │ │④1232-5 │ │ │├──┼─────┼─────┼────────────────┼─────┤│三 │1232-2 │⑤1232-2 │同上 │ ││ │ ├─────┼────────────────┼─────┤│ │ │⑥1232-6 │同上 │ │├──┼─────┼─────┼────────────────┼─────┤│四 │1232-3 │⑦1232-3 │同上 │ │├──┼─────┼─────┼────────────────┼─────┤│五 │1233 │⑧1233 │同上 │ ││ │ ├─────┼────────────────┼─────┤│ │ │⑨1233-1 │同上 │ │├──┼─────┼─────┼────────────────┼─────┤│六 │1234 │⑩1234 │同上 │ ││ │ ├─────┼────────────────┼─────┤│ │ │⑪1234-2 │同上 │ │├──┼─────┼─────┼────────────────┼─────┤│七 │1234-1 │⑫1234-1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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