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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志鵬律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即反訴被告
陳丁章律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即反訴被告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恆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裁定選任原告為其破產管理人,原告起訴亦經訴外人即雅新公司之破產監查人許坤立律師為之(見卷附各該裁定、雅新公司破產事務所103 年度第9 次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即合乎前開規定。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動產現為雅新公司占有,原告則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動產,攸關破產財團之範圍,且與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義務與責任範圍息息相關,實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被告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然在系爭動產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從而並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儘可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在系爭動產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之情形,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並未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存在。換言之,關於系爭動產之所有及占有所生之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請求,對紛爭之解決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則該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又關於系爭動產究為何人所有,無論於本、反訴,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詳後述),原告所指利用反訴使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事,並不存在,反訴之合法性應不受影響。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99年6 月11日經士林地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原告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義務而不及於屬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則為雅新公司於重整、破產前之負責人。系爭動產乃原告於接管雅新公司財產時,放置於雅新公司之事務所內,依民法第943、944條規定,雅新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亦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詎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發函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私人物品,要求取回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

(二)證人即雅新公司管理部人員潘銀洲雖於103 年5 月3 日到庭證稱:系爭物品如果是雅新公司的東西,物品上會有雅新公司的財產標籤,而系爭動產沒有貼上雅新公司的財產標籤,伊才認定並非雅新公司所有之物品等語。惟查,雅新公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上「資產編號」所列編號,僅是該物品於財產目錄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均即為潘銀洲所稱之「財產標籤」;此外,時日一久,某些物品標籤亦有脫落可能,則以是否貼有標籤,作為認定物品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標準,顯與事實不符。縱令某些物品未貼有雅新公司之標籤,亦無法即反面推論所有權屬於被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動產均為被告購入,主要放置於雅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主事務所(下稱內湖總部)。雅新公司經裁定重整後,被告依重整人要求,彙整移交重要財務、會計、人事、總務之書表檔案及印章,即無法再進入內湖總部,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私人物品,因事發倉促未及整理攜離,遺留在內湖總部。嗣經潘銀洲與訴外人即雅新公司管理部人員周正郎清點被告遺留物品,整理編列如附件一、二所示清冊,潘銀洲並於99、100 年間,將附件一、二轉交與黃恆俊。

(二)復依雅新公司於97年3 月12日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有關討論事項第七案,記載臺灣雅新臺北總部、龜山廠皆有前董事長黃恆俊個人物品與信仰之佛具,管理部人員近期已整理清單如附件二,將進行歸還作業,是否同意歸還時,經全體出席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表決同意,亦可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被告所有。

(三)雅新公司以其資金買入之動產,咸列入公司財產清冊列管,惟系爭動產均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並未列入雅新公司之財產清冊,雖原告主張雅新公司之財產目錄中有「佛具一批」云云,惟系爭動產計有108 項,僅附件一編號36、45所示物品與佛具有關,其餘物品既無編入財產目錄,自難認定屬雅新公司所有;況原告亦自承所謂佛具一批與系爭動產難以分辨,當無從僅憑該財產目錄「佛具一批」之記載,逕認附件一編號36、45之佛具即為雅新公司所有。

(四)再者,雅新公司於宣告破產,並經士林地院至現場當場交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核無提起附表所列系爭動產。復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動產諸如:陳木(原計畫雕刻為佛像)、服飾、石獅、寶瓶、法器、按摩床、大雄寶殿匾額、佛像、經書、字畫、惟覺師傅照片等,多屬個人信仰收藏之物,而非雅新公司營運所需物品,原告稱雅新公司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前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4日裁定重整後,被告即離開內湖總部;被告離開當時,附件一所示49件物品,放置於雅新公司之內湖總部6 樓、7 樓;附件二所示59件物品,則分別放置於雅新公司各部門、中心辦公室等情,有系爭動產清冊、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99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雅新公司各樓層配置及平面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6、94至100 、104 至107 、128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物品究為何人所有?⑵系爭物品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則雅新公司有無占有該等物品之權利?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943 條、第94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動產現為雅新公司占有,依證人潘銀洲到庭結證;伊在89年9 月18日進入雅新公司工作,於98年7 月間離職;96、97年間,訴外人即伊的主管陳桂珍交代,要把被告的東西清點完後,還給被告,伊負責清點,但因為不懂電腦,所以叫周政郎製作附件一、二;附件一所示動產都是伊從被告在桃園的家裡載過去,附件二所示動產則是被告從大陸買回來,叫伊幫忙載到雅新公司總部,當作裝飾;雅新公司的財產,會貼財產標籤,但系爭動產經伊確認、清點,都沒有貼雅新公司的財產等語(見104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

(三)據此,被告為使雅新公司占有系爭動產之人,並無證據足認其交付乃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或雅新公司有受讓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雅新公司對於被告表示所有之意思,或有新事實使雅新公司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顯見雅新公司未就系爭動產行使所有權,而不受民法第943條推定為所有權人。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情,仍應負舉證責任。

(四)對此,證人潘銀洲已到庭為前揭結證,依卷附系爭動產之照片所示,該等物品確實未見貼有雅新公司財產標籤(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與證人潘銀洲之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堪採認。原告主張: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之資產編號,僅為該物品於財產目錄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財產標籤,且貼有財產標籤,時日一久亦可能脫落云云,然系爭動產確未載於雅新公司之財產目錄,亦未貼有財產標籤,其所謂財產標籤脫落之情事,則屬臆測,尚難採認。卷附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專戶固定資產目錄雖有「佛具一批」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3 頁),但其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亦難遽認該項記載即指系爭動產。綜此,足認定系爭動產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動產放置於雅新公司內湖總部,以供裝飾等用途,被告與雅新公司應有好意施惠關係,此關係並因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而消滅。

(五)系爭動產既為被告所有,雅新公司占有該等動產,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依前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得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有,且為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

(一)反訴原告為雅新公司原負責人,系爭動產均為反訴原告自行出資購入,並放置於雅新公司。反訴原告於雅新公司重整後,即無法進入內湖總部,雖暫時失去現實上管領力,然按民法第964 條規定,不影響反訴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且從系爭動產標註各物品放置地點為內湖總部6 或7 樓(即反訴原告之辦公室、佛堂),亦可證明該等動產係在反訴原告占有中,爰依物上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有利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

(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補充:

(一)縱認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4日裁定雅新公司重整前,被告確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惟其因雅新公司重整而離開時,已喪失對於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已經消滅,不得行使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943 條、第94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潘銀洲之證述、卷附系爭物品之照片、雅新公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等證據,足認系爭動產為反訴原告所有,而為雅新公司無權占有等情,業已說明本訴部分所述,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