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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羅吉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前揭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4,669元,及其中92萬7,207 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27萬7,462 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其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由小人國遊樂區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龍源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豐路高平段由關西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見其行向之號誌燈由紅轉綠,未待前車先行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搶快蛇行,忽從停等紅燈之內外側兩輛前車間之縫隙竄出,未注意前方路口尚有原告騎乘之機車正在停等、令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而未及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1 萬1,98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乘坐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手術、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1,468 元,扣除原告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7 萬9,480 元後,被告應再支付1 萬1,988 元。

2、看護費用56萬3,4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並開刀裝設鋼板固定,初期需以輪椅代步,嗣因持續復健,需人從旁照料。觀諸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起迄同年月11日止,共計7 天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 個月內(實算後計90天),因受傷骨折,致期間之生活無法自理,均應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後於105 年3 月2 日原告之骨折痊癒前,共計327 天內(104 年4 月11日起迄105年3 月2 日止),因原告從事勞動,恐有造成重新骨折或內固定斷裂之虞,應由他人半日看護,故以全日看護2,100 元、半日看護1,1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56萬3,400 元(計算式:2,100 元×97日+1,100 元×327 日=56萬3,400 元)。

3、交通費用14萬8,530 元:原告事發當日自國軍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再原告受傷後因手腳骨折不良於行,至醫院回診及復健共計77次,均由女兒開車接送,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親友接送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約945 元,來回車資約1,890 元,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接送之交通費用為14萬8,530 元(計算式:3,000 元+1,890 元×77=14萬8,530元 )。

4、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751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惟考量臨時工係領現金而無憑據,爰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由長庚醫院回函觀之,原告應由他人看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是原告請求計算工作損失,係自104 年1 月4 日受傷時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又104 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5 月又28天)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9,273 元;10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共計8 月又2 天)則為每月2 萬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7萬5,751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5 +28/30 )+2 萬8 元×(8 +2/30)=27萬5,751 元】。

5、機車損失5,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撞擊而受損,致無法使用,且無維修實益,已辦理報廢,而系爭機車為88年5 月出廠,參酌網路搜尋結果,同規格之機車,其車廠年份為92年者,市價約9,000 元,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飽受身體乏力之苦,並須長期復建,生活嚴重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4,669 元,及其中92萬7,207 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27萬7,462 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於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固未待前車先行即自後方夾縫中竄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係闖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就本次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 萬1,468 元、機車毀損之損失為5,000 元;並同意就工作損失部分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但就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並非合理,且無證據顯示原告遲至105 年3 月2 日均不能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由關西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龍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由紅轉綠,未待前車先行,即在停等紅燈車輛間變換車道穿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 萬1,468 元,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價值5,000 元,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報廢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醫院104 年7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交易網列印畫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第20-24 頁、第29頁、第34頁、第35頁、第134-1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核閱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8-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0款、第12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駛系爭汽車上路,依法即負有遵守前開各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對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言不知。詎其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由紅轉綠,未待前車先行,即未依車道標線指示行駛,而任意跨越兩車道、逕行插入前方停等車輛間之車道向前穿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再者,事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地點之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自車道間竄出,並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且其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8 張及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 萬1,988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醫院急診,嗣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為後續治療、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1,468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再事發後,原告業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醫療費用之理賠金7 萬9,480 元,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 日(105 )旺總車賠字第1784號函暨函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此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扣除前述7 萬9,480 元後,對被告請求剩餘之1 萬1,98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56萬3,400 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 年1 月4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住院並施行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 日再施行右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續由門診追蹤治療,且因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近端肱骨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出院後需人照顧3 個月,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回覆本院之說明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4 頁),足見原告於住院之7 日期間、出院後之3 個月內(至104 年4 月10日為止,共計97日),均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依長庚醫院105 年3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230 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院照顧服務員之統一收費標準平日全日為2,100 元,是以此標準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堪稱適當。準此,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3,700 元(計算式:2,100 元×97日=20萬3,700 元)。

3、第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門診時,其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惟其此時已逐漸恢復,故由他人半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即可,此經長庚醫院出具前述說明表闡述綦詳。堪認原告自104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之該段期間內,均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此外,稽之長庚醫院於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104 年10月16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應認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算之90日期間(即至105 年1 月14日止),因骨折未癒而影響行動、生活起居,仍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由親人半日看護,自屬可採。又依前述長庚醫院函文內容所示,半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為1,100 元。從而,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此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29萬4,800 元(計算式:1,100 元×268 日=29萬4,800 元,104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共計為268日)。

4、原告固主張其至105 年3 月2 日為止,均有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惟觀諸上開長庚醫院說明係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 日,當時因其骨折業已癒合,故應無由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顯見於105 年3 月2 日前原告所受傷勢已然復原,尚非遲至105 年3 月2 日回診當天仍未痊癒,而原告復未出具其他資料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於105 年1 月14日後,其仍有受他人照顧之需求,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49萬8,500 元(計算式:20萬3,700 元+29萬4,800 元=49萬8,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14萬8,530 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先被送往較近之國軍醫院檢查,再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得採信。至原告另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4萬5,530 元,惟其自陳係由親人開車接送,而非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自難遽認其確實受有以該計程車資計價之損害。而原告就親人開車往來醫院,究竟額外支出若干費用(如油資、國道通行費等),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751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發生多處骨折,迄104 年10月16日門診時骨折仍未痊癒,已據詳述如前,且其斯時因骨折未完全癒合,如從事勞動恐有重新骨折或內固定斷裂之虞,同有上揭長庚醫院說明表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前所提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門診時起仍應再休養3 個月,是以,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堪信其自104 年1 月4 日受傷時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確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其主張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當屬有理。惟其另主張至105 年3 月2 日止仍不能工作,參前述長庚醫院之說明,難認可採,茲不贅言。再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其薪資應按當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是本院依據勞動部公告之103 年度(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最低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104 年度(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萬3,738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5 +28 /30)+2 萬8 元×(6 +14/30 )=24萬3,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計有5 月又28日、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4日計有6 月又14日】。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機車損失5,000 元: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撞擊而毀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失5,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交易網列印畫面各1 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背面),被告就該賠償金額亦表明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多處骨折之傷害結果,不但長達一年未癒,且須進行手術及數度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復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職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103 年度報稅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168 萬1,64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3 年度報稅所得1 萬9,464 元、名下財產價值計為24萬6,536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141 頁),並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0-102頁),是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當能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6萬2,22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1,988 元+看護費用49萬8,50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3,738 元+機車損失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6萬2,226 元)。

六、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係闖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故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由交通局管制工程科提供該肇事地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其上註記略以:「肇事時段為時制0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豐路高平段雙向為綠燈號誌(53秒),龍源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龍源路雙向為綠燈號誌(33秒),中豐路高平段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4秒、全紅燈時段3 秒區隔」等語。再據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之交岔路口,並量測龍源路往石門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距離中豐路高平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虛擬延伸線,兩者間約為21.5公尺。另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則經計算後,其行駛21.5公尺距離約須2.58秒。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12分22秒時,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面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由紅燈轉為綠燈,而約在錄影畫面顯示16時12分23秒時,系爭機車即沿龍源路往石門方向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3206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循此以觀,倘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舉,以其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自其行向之停止線往前行進,至本件肇事之碰撞點有21.5公尺,其應耗時約2.58秒,始能抵達,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系爭機車僅於被告行向號誌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 秒內,即已通過路口駛至碰撞點,是應可認原告並非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闖越通過,本件以原告所辯:其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但因停等未優先禮讓直行車之左轉彎車而耽擱等語,較為可信。上開鑑定委員會綜合本件事故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亦推析:「肇事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綠燈時相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停等對向左轉彎車後,再起駛以時速30公里前進,被告之系爭汽車在停等紅燈車輛間變換車道穿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通行之車輛先行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同有前開交通局函文足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其主張因原告與有過失,其僅應負1/3 肇責云云,委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萬7,207 元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分別係於105 年1 月25日、105 年9 月9 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27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原請求被告給付92萬7,207 元部分之利息,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就擴張請求3 萬5,019 元部分之利息,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三狀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2,226 元,及其中92萬7,207 元自105 年1 月26日起、其中3 萬5,019 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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