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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告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苑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文欽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 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於臺灣以「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該活動名稱相似於原告著名「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僅將小姐修改為天使,顯係故意攀附原告十年來於國內外努力經營之品牌選美活動,罔顧原告十餘年來之活動行銷設計努力,非但仿襲他人姓名外觀或服務表徵,甚至連報名表廣告設計及精神標語均抄襲仿冒,顯不符事業競爭倫理,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且被告使用類似名稱舉辦相同活動,藉機直銷其公司自有產品及提昇公司形象,詐欺社會大眾及影響原告舉辦選美活動之進行,致使他人誤以為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原告有關,導致選美活動名稱相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被告此舉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又被告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八馬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屬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受侵害所生之事件,即為智慧財產事件,甚為顯然。復綜觀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相關證據,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查無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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